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

六盘水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9793号
原告:六盘水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红果胜境大道惠友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53335779J。
法定代表人:李警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婕,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廷,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江源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6601124D。
法定代表人:顾典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贵州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隆基,贵州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黎家朴,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六盘水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与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黎家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婕、姚文廷,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李隆基,被告黎家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59709.4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爆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城关镇双凤片区的盘县2017年双凤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平场土石方及其附属工程进行爆破施工,工程完工后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盘县2017年双凤片区城市棚改项目改造平场(二组)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对耗材单价、管理费用、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爆破施工,于2018年12月24日完工,经原告委托贵州宏达聚源土地勘测有限公司红果分公司测绘得出一期爆破土石方量为182355.2立方米,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款1732374.4元,已预付400000元,尚欠付原告一期工程款1332374.4元;三被告应付原告上述二期工程款827335元,已预付500000元,尚欠付原告二期工程款327335元,以上欠付工程款合计1659709.4元。协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150000元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诉请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1659709.40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于2017年开始承建案涉工程,答辩人于2017年7月16日将部分爆破工程施工发包给陆岭、陆朝景施工,并与其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答辩人于2017年7月28日将另一部分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爆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工程爆材只能由原告报批后提供,答辩人因此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爆材给陆岭、陆朝景爆破施工的部分,答辩人与原告就《爆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履行事宜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安排爆破员、安全员进场驻点管理,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全部施工完毕,答辩人与原告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委托贵州宏财聚源土地勘测公司红果分公司(以下简称勘测公司)测绘得出的结果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答辩人不知情,也不同意测绘结果。2.答辩人在本案中未违约,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请不应支持,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系错误的,《补充协议》实质是对《爆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爆破工程部分所购买爆材的爆材款,答辩人已通过答辩人公账及委托黎跃达、***全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3.被告***、黎家朴系答辩人安排至现场负责监督、核算的管理人员。
被告黎家朴辩称,答辩人系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建筑公司将爆破平场工程承包给原告及陆岭、陆朝景,答辩人主要负责对陆岭、陆朝景承包工程所需爆材进行监督和核实数量,爆破平场的合同是爆破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与答辩人无关,现爆破平场工程尚未完毕,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建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建筑公司将爆破平场工程承包给原告及陆岭、陆朝景,答辩人主要负责对陆岭、陆朝景承包工程所需爆材进行监督和核实数量,并代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的爆材款,爆破平场的合同是爆破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与答辩人无关,现爆破平场工程尚未完毕,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承建的工程所涉土石方爆破作业施工发包给乙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盘县2017年双凤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平场土石方及其附属工程,工程地点城关镇双方片区,工程范围为工程中所涉及的全部爆破工程,但仅限于爆破作业,不含爆破工作面开挖、爆破土石方清运;工期为六个月,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计价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爆破工程设计费、税费等综合计算,按9.5元/m3计价,工程量根据实际测绘计量;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工程款,工程完工后15日内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甲方指派濮珍举作为甲方代表,代表甲方进行图纸确认、工程量确认签证、结算等工作;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乙方进度工程款或结算工程款,无论乙方是否停工,甲方均应以当期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乙方,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甲方未按约定对工程量及时确定,乙方有权单独委托第三方核定,该核定结果作为工程量确定依据;本工程按当月预算方量支付进度工程款,即进度工程款=预算方量(当月使用炸药总量÷炸药单耗)×合同单价,每月预结算按当月进度工程款80%结算,工程完工后15日内按照实际测量方量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本合同经双方或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生效,本合同项下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就盘县2017年双凤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平场土石方及其附属工程第一期耗材将进行计量确认,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的耗材:炸药5640公斤,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5米脚线180发,6-10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180发、10米脚线220发;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0日的耗材为:炸药6840公斤,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5米脚线210发,6-10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5米脚线70发、7米脚线90发、10米脚线160发,11-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10米脚线50发;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耗材为:炸药2670公斤,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5米脚线120发,6-10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5米脚线220发、7米脚线150发、10米脚线40发;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的耗材为:岩石膨化硝铵炸药14430公斤,2号岩石乳化炸药(规格70#)1608公斤,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110发,6-10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250发、10米脚线270发,11-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80发;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耗材为:岩石膨化硝铵炸药29220公斤,2号岩石乳化炸药(规格70#)7752公斤,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660发,6-10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1000发、10米脚线550发;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的耗材为:岩石膨化硝铵炸药13800公斤,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190发,6-10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80发、10米脚线320发,11-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10米脚线70发,施暴记录本1本。后原告委托勘测公司对盘县2017年双凤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爆破土石方量进行现场实测,勘测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测绘超过说明,测绘结果为182355.2m3,故一期费用为1732374.40元。
案涉第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后,2018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建筑公司签订《盘县2017年双凤片区城市棚改项目改造平场(二组)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炸药综合单价12000元/吨,乙方购买炸药品种必须满足甲方要求,普通毫秒导爆管雷管(金属壳5米):1-5段7元/发,6-10段7.5元/发,11-15段8元/发,以上雷管每增加1米角线加收1元;若爆破员、安全员乙方负责派遣安排驻点,甲方承担各自及食宿费,工资6000元/月/人;爆破员、安全员按次数临时安排收费,每人每次400元,甲方负责接送和吃饭;乙方免费提供甲方清退炸材3次/月,超过3次(不含3次)按600元/趟收取退库费用:如一次配用炸材用量低于600公斤,乙方将按1200元/趟收取运输费用;该工程每消耗一吨炸药,则按3300元/立方收取管理费,单价按3元/立方收取;结算方式,总价=炸材实际消耗量×单价+次/人+退库费+管理费3元/立方;如爆破人员由乙方指定,爆破人员各自发放标准,不足半月按半月发放,超过半月按月发放,爆破工程开工月和结束月除外,开工月第一天和结束月最后一天未结算劳务费依据;甲方需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建筑公司现场管理员黎家朴对盘县2017年双凤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平场土石方及其附属工程第二期使用的炸材在原告提供的计量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期耗材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膨化炸药1290公斤,乳化炸药24公斤,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5米脚线50发,11-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70发,施暴记录本1本,运输1次;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膨化炸药19260公斤,乳化炸药384公斤,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5米脚线90发,6-10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5米脚线60发,11-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5米脚线160发,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480发,6-10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100发,11-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420发,施暴记录本1本,运输5次,退库4次;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膨化炸药11970公斤,乳化炸药234公斤,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440发,6-10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7米脚线720发,运输3次;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膨化炸药2220公斤,乳化炸药72公斤,11-15段非电毫秒延期导爆管5米脚线390发,施暴记录本1本,运输2次,二期费用共计827335元。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将建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代建筑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20万元,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7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10月17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10万元、于2018年12月17日支付10万元)。
另查明,被告黎家朴、***系被告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爆破作业合同备案表、《爆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计量支付月报表(第一期)、测绘委托书、测绘成果说明、测绘公司资质、测绘人员资质及测绘图、炸材使用计算清单(二期结算计价表)、进账回单(4张)、《爆破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城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协议)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六盘水华安爆破公司巴巴安置区认量计算表(24张)各一份,被告建筑公司提交营业执照及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盘县2017、2018年粑粑铺棚改项目土石方平场爆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筑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黎跃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濮珍举、陆岭、黎跃达的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炸材使用认量计算表、炸材使用计算清单(二组结算计价表)各一份,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就盘县2017年双凤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平场土石方及其附属工程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施工范围、工期、计价、工程量的确定、工程款支付及耗材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第一期施工,依照双方关于计价及工程量的约定,即“计价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爆破工程设计费、税费等综合计算,按9.5元/m3计价,工程量根据实际测绘计量。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对工程量及时确定,原告有权单独委托第三方核定,该核定结果作为工程量确定依据”,原告委托勘测公司对该期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勘测,测绘结果为182355.20m3,原告按测绘结果计算一期工程价款符合双方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期费用为1732374.40元,双方在案涉工程一期完成后签订《补充协议》,原告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第二期的施工,建筑公司现场管理员黎家朴对第二期施工的耗材进行确认,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完成第二期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为827335元,因此,案涉工程的费用共计为2559707.40元,该费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已支付原告90万元,已支付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659709.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659709.4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原告和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计量报表、计量单、支付凭证及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才对第一期完工的情况进行结算,且被告黎家朴在原告提交的计量清单上最后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3日,从上述证据可看出,被告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且从事发结算的时间看,双方已对支付工程款项的时间进行变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黎家朴、***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请求,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请求的基础是三被告对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结合三被告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建筑公司,黎家朴、***仅是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的意见,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其该请求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黎家朴、***辩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及辩解“粑粑铺棚改项目与本案案涉工程系同一工程,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万元”的意见,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7月28日,其辩称于2017年7月16日将部分案涉工程土石方平场包给陆岭、陆朝景,包给陆岭、陆朝景的工程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互不矛盾,对于支付的金额,原告陈述“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58万元是事实,但其中有68万元系建筑公司、***及案外人黎跃达支付原告承包的盘县2016年城关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粑粑铺安置区)的工程款”的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建筑公司申请的证人濮珍举、陆岭、黎跃达的证言,可以证实粑粑铺棚改项目与本案案涉工程属不同的工程,且其支付的158万元中有68万元系支付原告粑粑铺棚改项目的工程款,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59709.40元;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4元,由原告六盘水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乙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 露
书 记 员 吕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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