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贵州同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琪,贵州同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丹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6601124D。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江源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顾典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亮,贵州同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6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36民初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首先,被上诉人起诉时第二笔债权尚未到期,一审法院对第二笔未到期工程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21年3月初,第二笔债权为2021年5月30日到期,其起诉时对于第二笔债权的请求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即使审理过程中第二笔债权到期,但是应以起诉的时间来认定主张债权的时间,被上诉人主张第二笔债权须在2021年5月30日后另行起诉。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债务可加速到期。其一是基于合同约定加速到期条款为附条件,其二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间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即在约定的价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但付款义务人出现了财产转移、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附条件的合同,不存在第二笔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形,截止被上诉人起诉时,第二笔债权并未到期,须待第二笔债权到期后另行起诉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2021年5月30日才到期的债权因起诉时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不应当支持2021年5月30日的1585000元,恳请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2021年5月30日的158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一审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0000元,并以31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月2%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丹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将丹寨县新城区廉住房项目二期工程中的一标段、二标段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范围按照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的内容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框架结构1217.8元/平方米、砖混结构1079.7元/平方米,合同约定2014年9月19日竣工。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获得工程承包之后,由被告**挂靠方式对工程进行承包,随后**将案涉工程中的一、二标段8、9、12、14、16号楼以及丹寨县兴仁小区二期廉租住房主体工程、基础超深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截止诉讼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17万元,同时载明案涉工程自2014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通知书要求**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58.5万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58.5万元。如逾期未付,按2%月利息收费,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中签字予以确认。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获得案涉工程承包后,以自然挂靠方式并且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因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转包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当事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317万元没有异议,截止庭审之日,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应当支付***工程款317万元。对于被告**辩称,工程属于**与肖瑞辉合伙共同转包,应当追加肖瑞辉为共同被告。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肖瑞辉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起诉时LPR利率四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较为适宜,即年利率为15.4%。因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在获得工程承包之后,同意被告**挂靠进行承包,变相的出借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属于法律禁止的范围,应当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年利率按照15.4%计算,其中158.5万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另外158.5万元从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的上诉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支持**应当支付***工程款317万元,是否恰当。本案中,***向**出具的《催款通知书》表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8.5万,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58.5万元。**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应当按照《催款通知书》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2020年12月30日止,首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请求**支付首期工程款158.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首期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索要,**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诉请**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工程尾款158.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支持***主张**军支付工程款317万元,于法有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生燕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聂 嘉
书 记 员 顾琴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