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7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江源路I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66011240。
法定代表人:顾典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征南,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I2月7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周春,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发,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农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1号金泰花园第二层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9830438619。
法定代表人:袁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川,汉族,1987年6月17曰生,现住红花岗区。
原审第三人:皮远良,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现服刑于忠庄监狱。
上诉人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周春、***、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皮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302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为了更好地处理本案为由,由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属于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周春、***三人不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建设之时,被上诉人杉农贸易公司就已经确定钢材由其自身提供,并且在本案诉讼前杉农贸易公司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郑周春、***三人20万元钢材款,如钢材款不由杉农贸易公司与三人形成购销合同关系,杉农贸易公司基于什么条件支付20万元钢材款?这根本与常理说不通。并且在(2020)黔030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中,皮远良及杉农贸易公司均认可钢材由杉农贸易公司提供,皮远良收货的行为也仅是在杉农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永松的请求下为杉农公司验收钢材,即表明在接手钢材这件事上,皮远良的行为代表的是杉农贸易公司。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也均已查明,但一审法院枉顾查明的事实,在能够明确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系原审三原告与杉农贸易公司的情况下,任然不顾合同相对性将上诉人拉入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违公平法律原则。二、从原审各方出示的证据来看,与原审三原告形成购销合同关系的应当是杉农贸易公司或案外人遵义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有关。首先从原审原告出示的《钢材购销合同》来看,在案涉工程开始施工之时,遵义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刘永松同时作为杉农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该案涉工程由杉农贸易公司提供钢材的情况下,用永泰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审三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关系,最终钢材实际交付具有利益关系甚至可以说是法人人格混同的杉农贸易公司,表明一开始杉农贸易公司和永泰房地产公司就巳经明确了己方与原审三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而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郑周春、***三人陈述“杉农贸易公司与永泰房地产公司实际上是一个老板均是刘永松”,而根据查明的情况刘永松确实是杉农贸易公司与永泰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表明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之时,三人是明知刘永松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地位的,也是知道三人是为刘永松控制下的杉农贸易公司和永泰房地产公司提供钢材,合同相对方是明确清晰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清楚杉农公司与金果公司的关系的认为是不符合事实法律依据的;且就算被上诉人分不清杉农公司与金果公司的关系,生效判决和庭审查明中实际使用钢材的相对方是杉农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应当由杉农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仅是依据欠条是皮远良出具就认为上诉人与杉农贸易公司是一个整体,与庭审中查明皮远良验收钢材实际是代杉农贸易公司和刘永松实施收货行为的事实相悖。三、首先在(2020)黔030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就钢材款提出请求,但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对钢材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未予以支持。从此来看,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既然认为上诉人对钢材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表明上诉人对钢材款的请求没有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既然认为上诉人对钢材款的请求没有权利,那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义务的法律原则是什么呢?其次根据一事不在理的法律原则,在(2020)黔030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诉人提出的钢材款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以节约诉讼成本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能否主张权利?应当以何种案由主张权利?向谁主张权利?均难以实现,再次以钢材款向杉农贸易公司提出请求实际上违反了一事不在理的法律原则,在剥夺了上诉人权利的同时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与法律规定亦不相符。四、一审法院除事实未查清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外还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即遗漏诉讼主体。在庭审和查明的事实中已知,被上诉人三人实际上与永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且该公司与杉农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刘永松,在此情况下实际也为永泰房地产公司和杉农贸易公司提供了钢材,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在明知法律规定应当追加永泰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仍然不追加永泰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明显违法。且存在先是认为杉农公司实际是按照被上诉人***、郑周春、***三人与永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是实际受益人,后又认为被上诉人***、郑周春、***三人不能分清上诉人与杉农贸易公司的关系故将杉农贸易公司与上诉人视为一个整体的认为前后矛盾,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从证据来看缺乏证据的支撑,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明知遗漏主体可能会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的情况下仍然不追加永泰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周春、***、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皮远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郑周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果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欠款本金913241元。判令被告金果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月20日前欠)违约金100000元。判令被告金果公司支付原告(从2018年2月12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11日止)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657533.52元。以上三项被告金果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合计金额1670774.52元。判令被告金果公司承担支付本案诉讼及法院执行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杉农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宜基粮油有限公司以合作方式修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仓储基地,2015年2月2日,原告金果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杉农公司(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CF-1999-0201),约定由金果公司承包被告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为红花岗区南关镇,工程内容为: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工期从2015年3月1曰至2015年11月30日共27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工程款按每栋所完成的工程进度支付,每栋主体封顶后支付每栋总款70%,内外粉完成后支付20%,余款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结算方式为按设计图纸合同规定以及贵州2004定额上浮8%按时结算,材料按市场最新价格调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发包人由刘永松签字并加盖被告杉农公司公章,承包人由顾典合签字并盖章,第三人皮远良作为原告金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另行约定钢材由被告杉农公司提供。另查明,涉案工程钢材由案外人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钢材供应商***、***、郑周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予以提供,第三人皮远良作为欠款人又于2016年1月向***、***、郑周春多次出具欠条合计913241元。2018年1月20曰,三原告与皮远良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皮远良应该承担的958897元违约金变更为赔偿300000元。又,杉农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案外人刘永松系实际出资人,因其系刑满释放人员,便让其侄子刘从光担任法定代表人,已实缴出资。2015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由刘从光变更为袁田,股东为袁田、刘锐。本院(2020)黔0302民初844号判决书载明“由于被告杉农公司及第三人皮远良均认可双方另行约定钢材由杉农公司供应,且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实际支付钢材款的依据,考虑钢材供应商既持有与案外人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又持有第三人皮远良出具的欠条,故该款项给付主体选择权在于钢材供应商,本案对钢材款部分不宜进行处理,原告可在实际支付涉案工程钢材款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与原告在销售钢材时签订书面合同的当事人是遵义永泰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刘永松在合同上签了字,双方均称刘永松是永泰公司与杉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的钢材送到杉农公司的项目上且已实际使用。因此,在合同的书面主体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不一致。本案原告未起诉永泰公司,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追加永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在程序上更为完整。但鉴于永泰公司与杉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案外人刘永松,且本院(2020)黔0302民初844号判决书已查明被告杉农公司及第三人皮远良均认可双方另行约定钢材由杉农公司供应,因此,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杉农公司是按原告与永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是实际受益人,其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杉农公司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仅与金果公司签订了合同,所有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应由金果公司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向其行使,再由原告向金果公司要求支付。因本院(2020)黔0302民初844号判决书已载明金果公司未实际支付钢材款,而将该款项的权利直接转移给本案的原告,并未在该判决书中明确钢材款,因此,再按杉农公司的主张进行诉讼,既增加三方的诉讼成本,也不利于纠纷的处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皮远良在本案中是金果公司的代理人,其称受案外人刘永松的委托接收钢材,并结算钢材款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自己及金果公司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金果公司及皮远良的主张,本院认为,金果公司与杉农公司之间可以视为一个整体,对原告来说,无从知道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提供钢材,由皮远良收货并出具欠条,其有理由相信金果公司是债务承担的主体,从基本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支付货款的主体是金果公司。鉴于金果公司在杉农公司的工程款在本院(2020)黔0302民初844号判决书未处理,如由金果公司承担该债务,再由金果公司要求杉农支付,如前所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利于纠纷的化解。但是,皮远良代表金果公司向原告收取钢材并出具了欠条,虽然金果公司与杉农公司约定由杉农公司提供钢材,但对于原告来说,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毕竟是一个整体,是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金果公司仍不能脱离本案的实际案情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了更好地处理本案纠纷,由杉农公司支付给原告钢材款,金果公司对钢材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该欠款从2015年12月起算至今已达五年多时间,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现被告已支付了20万元,余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曰内支付给原告***、郑周春、***钢材款913241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013241元;二、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金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郑周春钢材货款的责任。
首先,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由案外人遵义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周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遵义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周春,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未收到货款,遵义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被上诉人***、***、郑周春供应的钢材是用于杉农贸易公司的工地上,其收益人系杉农公司。一审判决杉农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后,杉农公司逾期未上诉。最后,皮远良虽然向被上诉人***、***、郑周春出具欠条,但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没有以金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具,其不是金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金果公司,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即以金果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导致相对人误以为其有代理权。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其个人是涉案钢材货款的支付主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果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8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周春、***请求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0元,由***、郑周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华勇
审 判 员 胡晓波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辉云
书 记 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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