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1070号
原告:***(***市红花岗区继光建材租赁站经营者),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江源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36601124D。(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遵义县,(未到庭)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红花岗区继光建材租赁站经营者,租赁站已注销)与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金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租赁欠款804547.16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自2019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3.7%)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87021.14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7日,遵义市红花岗区继光建材租赁站(下称:继光租赁站,经营者:***,已于2017年7月25日注销)与被告一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普通钢管快拆架管)租赁合同》,被告二、被告三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抬头处签字,同时又作为代表人在该合同尾部签字,其二人也为该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合同项下所涉建材均用于被告一所承建的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综合楼工程。因三被告长期欠付租金,继光租赁站就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该案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分别作出(2017)黔0302民初3332号、(2018)黔03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存在挂靠关系,并认定三被告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判令三被告共同向继光租赁站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计396644元及承担违约金,且限期向继光租赁站返还剩余在租材料。而后三被告就剩余在租物资与原告达成新合意,由三被告继续租用上述租赁物资,故与原告一直就累计产生的租金欠款多次办理结算,并于2019年8月29日办理最终结算;将剩余未归还物资结算赔偿金的同时,对截止至前述日期的所有欠款进行了明确,即截止至2019年8月29日累计租费为1397303.16元,现结合被告已付款项,仍欠付原告804547.16元未付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且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红花岗区××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果公司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但对利息部分不应当支持并且我方与被金果建筑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我们是被金果建筑公司下面的劳务班组,真实的挂靠人为***,这个事实在另案已经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经营的租赁站与金果公司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普通钢管快拆架管)租赁合同》,被告***、***作为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亦为该合同的具体经办人,该合同所涉建材租赁后均用于金果公司承建的贵州杉农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综合楼工程,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因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设备,原告在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黔0302民初3332号判决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判令三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返还租赁物。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结算,将租赁物折算为赔偿款并计算租金,双方确认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费用为1397303.16元。被告支付部分后尚欠804547.16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8月29日结算后,没有明确支付期限。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应从起诉时起算,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赔偿款共计804547.16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7月27日期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