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会民一重字第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应华荣,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顾典合,系公司董事长。联系人:**,办公。
委托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昌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应华荣、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金果公司)、会昌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简称红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会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赣中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发回会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红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应华荣以其挂靠的“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11月24日更名为“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10月30日起启用“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红狮公司的“中控楼”土建工程、“综合仓库”土建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水电安装及“中控楼”装饰工程。此后,被告应华荣将“中控楼”、“销售楼”的不锈钢、楼梯扶手、玻璃门、防盗门、地面踏步、洗面台、收银台等装饰事务承揽给原告***定做加工、安装。原告***承揽上述工程后,按照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完成了所承揽工程项目,且所承揽的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应华荣应给付工程款总计154922元,截止2012年8月,被告应华荣给付了工程款109000元,尚欠工程款459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拒不给付所欠款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45922元。
被告应华荣未作答辩。
被告金果公司辩称,1、对于“送货单”,时间相隔,编号却是连号,与事实不相符;“送货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是原告提供给被告应华荣的工地,也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金果公司提供的;对于收货人,金果公司没有授权给他们;送货人的签字笔迹也不相同。2、对于“结算数据”,是原告自制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对于“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不能证明工程款是被告金果公司支付给原告的。4、对于***于2013年出具的“证明”,***没有金果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金果公司做任何结算。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果公司与应华荣是挂靠关系。
被告红狮公司辩称,被告应华荣与其挂靠的金果公司承包了红狮公司“中控楼”的一些工程项目,这说明红狮公司只与应华荣和金果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红狮公司“中控楼”等工程完工后,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了应华荣,应华荣是否将工程款付给原告***,与红狮公司无关,红狮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应华荣挂靠金果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红狮公司的“中控楼”土建工程、“综合仓库”土建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又名***)系受被告应华荣委托,对被告应华荣在红狮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后被告应华荣将“中控楼”和“销售楼”的不锈钢、楼梯扶手、花岗岩石材、地面踏步、过门石、不锈钢防盗门、玻璃门、洗面台、收银台等装饰工程承揽给原告***,但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承揽上述工程后,自己提供装饰材料完成了所承揽工程项目。2013年6月21日,经***结算,被告应华荣尚欠原告工程款45922元。同日,***还出具了由其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6月24日期间供应贵州金果建筑公司承建会昌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中控*******;不锈钢、楼梯扶手、花岗岩石材、地面踏步、过门石、不锈钢防盗门窗、玻璃门、洗手台、收银台面材料及安装工资等,至今金果建筑公司尚欠***装饰材料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叁拾陆元整(¥17136.00),‘销售楼’玻璃门、不锈钢防盗窗、大门踏步台阶、地面、洗面台及安装工资等至今贵州金果建筑公司尚欠***装饰材料人民币:贰万捌仟柒佰捌拾陆元整。‘中控楼’、‘销售楼’至今共计尚欠***装饰材料款人民币:肆万伍仟玖佰贰拾贰元整(¥45922.00)。特此证明,***,2013年6月21日。”
以上查明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42张、***出具的“结算清单”及“证明”各一份、(2012)赣中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2)会民二初字第17号及(2012)会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的证据材料等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1、金果公司是否与应华荣发生法律关系;2、***是否有权代表应华荣进行工程结算;3、结算单和证明材料是否由***本人签字;4、***和杜宏贵是否为同一个人;5、原告与被告应华荣是否有工程合同。
对于金果公司是否与应华荣发生法律关系。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二终字第111号、第13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应华荣因红狮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相关业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华荣挂靠金果公司承接红狮公司建筑工程相关业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果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应华荣承包红狮公司相关工程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金果公司的职务行为,金果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相对当事人,应当承担清偿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根据其与应华荣之间的内部约定,另行主张。被告金果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金果公司与应华荣是挂靠关系,金果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对于***是否有权代表应华荣进行工程结算。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杜宏贵系受被告应华荣委托,对被告应华荣承包的红狮公司建筑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5月30日,***与被告应华荣的代表人杜宏贵签订了《五金仓库及销售楼工程结算协议》和《委托书》各一份,加盖了‘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被告应华荣承包红狮公司相关项目的管理人以及***有权对应华荣承包的工程进行结算,而且实际上***也是被告应华荣承包红狮公司相关项目的管理人。又因应华荣承包红狮公司相关项目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金果公司关于“杜宏洋没有金果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金果公司作任何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结算单和证明材料是否由***本人签字与***和杜宏贵是否为同一个人。在重审开庭时,原告出示了会昌县人民法院(2012)会民二初字第17号、(2012)会民二初字第21号中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在两案中,***作为证人或被告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审笔录中有***的亲笔签字,在庭审中,也证实了***与杜宏贵是同一个,身份证显示的是***,***在以上两案的签字与本案的结算单和证明材料上的签字是一致的,可以证实本案的结算单和证明材料上的签字是***亲笔所签,如被告提出异议,可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如若不是***的笔迹原告愿承担鉴定费用。在本案重审中,被告金果公司与红狮公司对***与杜宏贵是同一个人并无异议;对于结算单与证明材料是否是***本人的签字,金果公司与红狮公司提出该签字无法确认是***所签,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结算单与证明材料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果公司与红狮公司未提出证据证实该结算单和证明材料不是***的签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结算单和证明材料是***本人签字与***和***是同一人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与被告应华荣是否有工程合同。被告应华荣以其挂靠的金果公司名义承包了红狮公司“中控楼”土建工程、“综合仓库”土建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后被告应华荣又将“中控楼”、“综合仓库”的部分装饰工程承揽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完成了承揽的相关工程,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予以确认。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2013年6月21日经被告应华荣负责该工程的管理人***结算,被告应华荣尚欠原告***装饰材料款共计45922元,原告要求被告应华荣支付尚欠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实际红狮公司并非该承揽合同中***相对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红狮公司对被告应华荣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华荣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922元;
二、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付至原告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瑞金市金都支行,账号:62×××26);
四、被告会昌红狮水泥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50元,由被告应华荣、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