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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恒玉花卉有限公司、丽江玉龙花园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06民初16353号 原告:丽江恒玉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镇中济村中海街中海巷17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玉龙花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金虹路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丽江恒玉花卉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玉龙花园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大研花巷花街美陈花卉项目与大研花巷广场花卉装饰项目欠款合计153274.7元,以及自2019年9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以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采购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丽江古城区北门坡大研花巷,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在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载明,原、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另,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与被告因丽江古城大研花巷花街美陈花卉项目达成合作,于2018年7月15日上午在被告住所地拟定《采购合同》并**交给被告,后原告拿到被告**的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虽约定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均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案涉合同项目在丽江市古城区,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系在被告住所地拟定合同并**,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广州市天河区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并提供安装布置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故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均不在广州市天河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文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