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川区鸿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5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22436706K。
法定代表人:刘帮泽,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荣,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住,住所地合川区南办处花园村二社/div>
经营者:欧强,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邦林,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上诉人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鸿强租赁站)及原审第三人李邦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六盘水建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庆荣与杨远俊、被上诉人鸿强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熊小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建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系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上的印证并非上诉人备案公章;2.一审法院认定李邦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客观根据;3.一审法院对案涉租金的认定缺乏证据,所有单据仅有李邦林签字,均没有上诉人或者授权的单位及个人签字,且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提供的。
被上诉人鸿强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鸿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鸿强租赁站与六盘水建发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二、判令六盘水建发公司立即向鸿强租赁站支付截至2019年2月28日止所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1225846.94元;三、判令六盘水建发公司立即返还钢管25423.5米、扣件26595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标准赔偿鸿强租赁站损失670383元,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按合同计算到六盘水建发公司退完租赁物或赔付完为止;四、判令六盘水建发公司支付鸿强租赁站违约金250000元;五、判令六盘水建发公司承担律师费;六、诉讼费、保全费由六盘水建发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鸿强租赁站当庭申请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鸿强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欧强系鸿强租赁站的经营者。2014年4月8日,欧强代表鸿强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李邦林作为经办人代表六盘水建发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部出租方处载明为“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承租方处载明为“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合同甲方落款处载明为“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欧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李邦林在经办人处签名,担保人处有陈某的签名。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二条约定,租用时间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天数计算租金,租用时间、数量和结算以出库单据为准,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九十天,如少于九十天租金按九十天计算。第三条约定,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满一个月按租金结算明细表所租金额,由乙方向甲方交付当月租金。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在当月未结清租金,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金额1.5%的违约金,并有权强制回收所有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和负责人连带责任。第五条约定,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的长度,应按照合同中材料价格赔偿: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活动扣件8.5元/套、直接扣件8.5元/套、顶托25元/套、扣件螺丝0.8元/套、顶托底板5元/块、顶托螺帽5元/个、顶托丝杆20元/根等。第七条约定,租金计算及支付: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一至十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第八条约定,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在壹个月每付清租金、维护费和赔偿金等费用,赔偿部分的租金一直计算到付清之日为止。第九条约定,租赁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租金库房,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自付,上、下车费为每吨25元,钢管260米为壹吨,扣件1000套为壹吨,顶托200套为壹吨。第十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资转让,转借和抵押,甲方发现乙方有违背合同的行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物资。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如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附表约定,租赁物资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1元/套、顶托0.07元/套;维护费标准为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1元/套等。
二、合同签订之后,鸿强租赁站向承租方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承租方也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资。依据鸿强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有合同约定承租方经办人李邦林签名确认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明细表》10张、《(退还)钢管、扣件、顶托明细表》7张以及《钢管、扣件、顶托租金结算明细表》20张(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截至2015年10月31日,承租方陆续租用鸿强租赁站钢管69750米、扣件57200套,已陆续退还钢管44326.5米、扣件30605套,尚有25423.5米、扣件26595套继续租用;承租方共产生租金等费用749731元,承租方已支付租金等费用250000元,尚欠鸿强租赁站租金499731元未付。以承租方继续租用的前述租赁物资为基数,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日租金标准计算,承租方继续租用的前述租赁物资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又产生租金726714.43元(其中包括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租金为200205.05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租金526509.38元)。故,截至2019年2月28日,承租方尚欠鸿强租赁站租金1226445.43元(其中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欠付的租金为526509.38元)未付,且至今尚有25423.5米、扣件26595套未退还给鸿强租赁站。故原告鸿强租赁站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原告鸿强租赁站提交的《(租用)钢管、扣件、顶托明细表》10张、《(退还)钢管、扣件、顶托明细表》7张以及《钢管、扣件、顶托租金结算明细表》20张(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上均载明租用单位为“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邦林均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
三、在庭审中,原告鸿强租赁站举示了其在一审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17)渝0120民初7640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加盖璧山区人民法院档案室专用章),其中包括:协议书8份、竣工备案资料审查表2份以及单位工程验收通知书1份,前述材料载明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承建了六枝特区龙场乡中学教师周转房、梭戛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新场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新场乡中学教师周转房、洒志乡中学教师周转房、洒志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岩脚镇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岩脚镇第二中学教师周转房项目工程,且其中新场乡中学教师周转房项目于2017年1月5日开始进行竣工验收。前述证据材料还包括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向六盘水市公安局特殊行业管理处调取的《证明》(加盖有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的备案行政公章印模)、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局特殊行业管理处于2018年3月5日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的备案行政公章印模)以及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在贵州红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红桥路700米连接段临时施工便道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加盖有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的行政公章印模),拟证明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存在对外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
四、原告鸿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与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向六盘水市公安局特殊行业管理处调取的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的备案行政公章印模、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局特殊行业管理处于2018年3月5日公司出具的备案行政公章印模以及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在贵州红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红桥路700米连接段临时施工便道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同名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鸿强租赁站垫交了司法鉴定费13900元。2019年7月26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渝公信[2019](文)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检材-1为案涉《租赁合同》首页承租方处加盖的“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检材-2为案涉《租赁合同》第二页落款乙方单位名称处加盖的“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样本1为2018年3月5日《证明》中加盖的“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样本2为2018年3月19日《证明》中加盖的“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样本3为《红桥路700米连接段临时施工便道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该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载明“经进一步检验发现,三枚样本印文特征反应为两枚以上的印章盖印特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检材-2“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出自于同一枚印章印文。原告鸿强租赁站与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陈述,在收到该鉴定意见以后,我公司进行了档案检查,财务信息核对,自公司成立至现在,没有承接过样本3合同上的项目,该合同系伪造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将追究伪造该份合同责任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五、在庭审中,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举示了夏某与刘安维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六盘水建发公司将岩脚镇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岩脚镇第二中学教师周转房、龙场乡中学教师周转房及梭戛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项目工程的劳务总分包给夏某,夏某又将前述工程的外架部分劳务分包给刘安维,六盘水建发公司的外架已经对外发包,六盘水建发公司不可能再与其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六个月,刘安维负责提供钢管、扣件、安全网、钢架管的搭建、拆除、搬运及安全责任。
六、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夏某当庭陈述:李邦林与我是合作关系,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在住建局承建的九所学校教师周转房项目,其中有四所学校的劳务是我承包的,我是大清包,岩脚二中、梭戛小学、岩脚二小、龙场中学教师周转房项目,李邦林的表哥刘安维与我签订的外架合同,但实际是李邦林在现场施工,工期为六个月,承包内容是墙体面积每平方米28元,包含提供外架这一块。工程竣工是在2015年3月左右,我与李邦林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在我施工的四所学校中,岩脚二中的外架在2014年中就已经拆除了,至于李邦林归还没有我不清楚,梭戛小学、龙场中学的外架在2014年9月左右已经拆除了,岩脚二小的外架是在2014年年底拆除的,但是没有拖走,我多次给李邦林打电话让其将钢管等物资归还租赁方,李邦林说和租赁方有点纠纷,所以其一直没有归还,后来我就没有过问这件事了。
七、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八、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承认原告鸿强租赁站曾就欠付租金于2017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认为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鸿强租赁站认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依法认定为六盘水建发公司,理由如下:1.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渝公信[2019](文)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然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六盘水建发公司公章与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备案公章、六盘水建发公司提供的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以及六盘水建发公司在承建其他项目工程中使用的公章均不一致,但是前述鉴定意见书载明了作为样本的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备案公章、六盘水建发公司提供的其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以及六盘水建发公司在承建其他项目工程中使用的公章,三枚样本印文特征反应为两枚以上的印章盖印特点。即是说,六盘水建发公司同时存在两枚以上的公章,其对于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之外,事实上存在同一时期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系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所致,由于六盘水建发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排他性,现六盘水建发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所涉印章与其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印章是他人私刻的,故应认定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六盘水建发公司的行为,对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六盘水建发公司承担。2.《租赁合同》上加盖了与备案印章文字一致的六盘水建发公司印章,普通人仅凭肉眼对该鲜章进行观察并不能也没有义务识别该鲜章是否为六盘水建发公司备案登记的公章,即使该印章非六盘水建发公司加盖,结合案涉的六枝特区中小学教师周转房项目工程由六盘水建发公司承建,六盘水建发公司承认将其中四所学校教师周转房总分包给夏某,而夏某陈述其将该四所学校教师周转房外架分包给李邦林及刘安维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与案涉工程直接相关的人员李邦林以该工程承建单位六盘水建发公司的名义就该工程所需的周转物资与鸿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鸿强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李邦林系六盘水建发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李邦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六盘水建发公司承担。鸿强租赁站提交的所有《租赁合同》及其他发货单据、收货单据、结算单据中均载明承租方为六盘水建发公司,李邦林均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3.依据六盘水建发公司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六盘水建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显然系违法行为,而夏某再将工程外架劳务分包给李邦林、刘安维等人,也系违法行为,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合同时鸿强租赁站已经知晓转包、分包事宜,且鸿强租赁站没有义务知晓。4.案涉工程由六盘水建发公司承建,六盘水建发公司虽否认其为承租人,但是鸿强租赁站提交的发货单据、退货单据及结算单据上均载明承租人为六盘水建发公司,李邦林只是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且六盘水建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用于非案涉工程,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案涉租赁物被用于由六盘水建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六盘水建发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李邦林作为经办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鸿强租赁站与六盘水建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鸿强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依约向六盘水建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六盘水建发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依约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并退清租赁物资。故,鸿强租赁站请求判令六盘水建发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租金并退还钢管25423.5米、扣件26595套(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标准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查明,截至2019年2月28日,六盘水建发公司尚欠鸿强租赁站租金1226445.43元(其中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欠付的租金为526509.38元)。因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原告鸿强租赁站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自认2017年11月的诉讼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当月结算租金,并由承租方于当月付清租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鸿强租赁站向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主张所欠截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已满民法总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原告鸿强租赁站主使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10月1日起2017年9月30日止的租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未满一年诉讼时效,原告鸿强租赁站主使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10月1日之后的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开始计算,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六盘水建发公司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六盘水建发公司应当向鸿强租赁站支付所欠的租金526509.38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第三、六盘水建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鸿强租赁站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六盘水建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盘水建发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包含解除合同内容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根据法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六盘水建发公司支付鸿强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为宜。另外,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六盘水建发公司还应当向鸿强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物资的后续租金(或物资使用费,以未退还的钢管25423.5米、扣件26595套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1元/套的日租金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第三人李邦林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当依法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二、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租金526509.38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三、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或物资使用费,以未退还的钢管25423.5米、扣件26595套为基数,按照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1元/套的日租金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25423.5米、扣件26595套,逾期未退还部分,则由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8元/套的赔偿标准向原告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计付材料赔偿款;五、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六、驳回原告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2.62元,由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472.03(此款已由原告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垫交7430.72元,由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余款9401.31元,限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并由原告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1610.59元(已交纳)。司法鉴定费1390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垫交,由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合川***建筑材料租赁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六盘水建发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全部劳务承包给了证人和夏某,上诉人与李邦林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邦林向被上诉人租赁设备与上诉人无关,李邦林不是上诉人员工也未有上诉人的授权,属于其个人行为。鸿强租赁站质证认为,申请证人作证已经过了申请证人作证的期限,不同意质证。关于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发包关系是其内部的关系,被上诉人不知晓。但李邦林的行为确实构成了表见代理,结合合同的签订地方就是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签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邦林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
鸿强租赁站举示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拟证明红桥路连接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璧山法院在六盘水市的建委调取的。六盘水建发公司质证认为,对申请书本身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一审法院调取的合同本身没有明确是从哪一个部门调取出来的,而且没有相关的司法裁判确认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也提出异议,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六盘水建发公司举示的证人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该证人陈述案涉合同是在案涉工地上签订的,与案件事实有关,六盘水建发公司也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对证人证言的部分予以采信。鸿强租赁站举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租赁合同系在案涉工地上签订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一、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约束六盘水建发公司。首先,从合同形式而言,案涉合同加盖有六盘水建发公司公章,李邦林系在经办人处签字。虽然司法鉴定案涉合同上的印章非六盘水建发公司的备案公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六盘水建发公司同时存在两枚以上的公章,公章管理混乱,其备案公章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应由六盘水建发公司证明案涉合同所涉印章与其无关,否则应认定加盖有六盘水建发公司印章案涉合同系其签订的,其应当予以履行并承担法律后果。其次,从表见代理而言,六盘水建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其承认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夏某,夏某又将该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李邦林,使得李邦林与该工程直接相关,签字地点亦在六盘水建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上,鸿强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李邦林代理六盘水建发公司与其签订了案涉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最后,案涉租赁物也使用于六盘水建发公司承建的工程。一审法院认定六盘水建发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无不当。此外,关于一审法院对租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鸿强租赁站提交了《租赁合同》、有经办人李邦林签字确认的租用明细表、退还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2.03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义熙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颖嘉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