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兴、***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5民初1638号
原告:**兴,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丹,贵州衡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翼,贵州衡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雍县沙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沙包镇大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6MB0Q03264F。
法定代表人:董晓燕,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建,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教管中心副主任),男,穿青人,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纳雍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居仁办事外发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600966626G。
代表人:吴明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阮谊,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杰(该局工作人员),男,穿青人,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第三人: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22436706K。
法定代表人:刘帮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兴、***与被告纳雍县沙包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沙包政府”)、纳雍县教育科技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纳雍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二原告于同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被告沙包政府申请对案涉工程沙包幼儿园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扣除鉴定期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张翼、被告沙包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被告纳雍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谊、王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包政府2021年6月18日委托煜昌祥律师事务所李焕昌律师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终止了与李焕昌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沙包政府、被告纳雍教育局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投资及工程款640330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5日,二原告挂靠建发公司,以该公司为乙方与沙包乡政府为甲方签订《纳雍县沙包乡幼儿园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甲方将沙包乡幼儿园建设项目交由乙方投资、建设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必须及时提交全套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全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对工程结算的最终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甲方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乙方超期审核资金占用费,视作甲方默认乙方送审工程造价,并按此造价作为计算应支付乙方的投资款。”第十九条重申:甲方应在60日内完成对工程结算的最终审核。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甲方须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本利率上浮20%以充抵投资款为基数支付乙方利息。合同还约定了甲方为涉案工程所有权人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4年10月20日进场投资施工,甲方对工程进行管理并指派监理单位监理施工。但因甲方没有动力电,变更工程柱基设计等,工程于2016年3月竣工。2016年9月2日,增加沙包镇新街小学围墙和门卫室改扩建工程。2016年9月23日,甲方委托有关机构补充完善工程招投标程序,中标公司为贵州盛世玉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2016年9月26日,盛世公司委托建发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建设单位。2016年11月4日,盛世公司放弃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甲方于2016年6月接管了涉案工程并于同年8月底招收幼儿入园。被告至2018年6月27日至29日才组织监理单位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甲方根据施工方、监理单位提供的资料于2018年6月28日编制了《结算书》,确定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2493309.85元。2016年2月5日,甲方以乙方借款的形式支付原告方工程价款150万元,此后陆续共支付原告方工程款609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403309.85元。被告纳雍教育局虽然没有与原告挂靠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该被告在环境评估文件、委派监理公司的过程中均以建设单位即业主的名义进行,派人参加工程验收,在原告索要工程欠款的过程中,纳雍教育局因未能兑现承诺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债务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纳雍教育局应与被告沙包政府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挂靠借用建发公司进行施工,虽然合同效力存在问题,但被告实际使用了该建筑物,而且该工程验收合格,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沙包政府辩称:原告不是我方的合同相对方,我方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我方与第三人建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程序及相应内容并没有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但本案的工程价款主张者是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原告,故其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分包或转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实际施工人对已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实际价款享有主张权利,不能依照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且本案中第三人也有向原告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基于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纳雍教育局辩称,我方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所得为非法所得,建议法庭予以没收。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完工等违约行为,其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施工整改完毕。原告自认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系中标后全部义务的转让,我方认为原告违反了建筑法、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应当以鉴定结果计算应当支付的相应价款。教育局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属于为下属部门垫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合同无效不应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6年,2016年至今其并未向教育局主张过权利,我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第三人具体支付多少钱给实际施工人不清楚,沙包政府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多少款项也就不清楚。
第三人建发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沙包政府为甲方与建发公司为乙方签订《纳雍县沙包乡幼儿园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甲方将沙包乡幼儿园建设项目交由乙方投资、建设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结算编制按照主体工程1600元/㎡,附属工程按照现行贵州省计价定额(2004版)下浮8%及相配套的有关文件执行。”第十八条约定:“乙方建设资金偿还方式:乙方建设资金分两个部分,即:乙方投资建设,政府分期付款,竣工验收审计合格后支付60%的工程款,第二年后付20%,第三年全部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进场投资施工,沙包政府对工程进行管理,纳雍教育局指派监理单位监理施工。工程于2016年3月完工。2015年3月20日,原告**兴作为甲方与建发公司作为乙方补充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1%的挂靠费。2016年9月2日,增加沙包镇新街小学围墙和门卫室改扩建工程。沙包政府委托有关机构补充完善工程招投标程序,2016年9月23日,沙包政府会同纳雍县相关监督部门及毕节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从贵州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5名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第一中标人为贵州盛世玉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第二中标人为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二中标公司陆续作出放弃申请。2016年9月26日,盛世公司委托建发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建设单位。2016年9月30日,沙包政府作为甲方与盛世公司作为乙方、建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沙包镇幼儿园项目建设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程概况:沙包镇幼儿园计划建设时间2014年末,采用BT模式建设,由建发公司投资建设,且已与其签订合同,但该项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建发公司未中标,中标单位为盛世公司,为推进项目实施,甲乙丙方签订该协议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日投入使用,于2018年6月竣工验收,2018年6月28日,二原告编制了《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为12493309.85元。
2016年2月5日,纳雍教育局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沙包政府陆续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59万元,共计已支付609万元。二原告索要工程欠款的过程中,纳雍教育局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款单一张,载明:欠款事由,沙包幼儿园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欠款人处加盖了纳雍教育局公章。二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沙包政府不认可结算金额,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安城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经过测算,取整确定沙包镇幼儿园及附属工程造价鉴定基准日的造价评估鉴定价格为10056691元(人民币壹仟零伍万陆仟陆佰玖拾壹元整)。各方对前述工程造价金额并未持异议。
另查明:二原告系挂靠建发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沙包政府、纳雍教育局的陈述,二原告提交的《投资建设合同》、政府有关文件、监理合同、工程审查、检测变更文件、证明、说明、工程基础评估报告、招投标文件、三方协议书、《结算书》、借款单、欠款单等,被告沙包政府提交的《鉴定报告》在卷为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法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纳雍县沙包乡幼儿园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案涉工程金额应当如何确定;2、纳雍教育局出具欠款单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3、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若支持,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1,二原告挂靠建发公司与被告沙包政府签订《纳雍县沙包乡幼儿园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二原告实际投资建设施工该项目,且因该项目应进行招投标,项目施工完毕后补招投标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纳雍县沙包乡幼儿园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经验收合格。结合沙包政府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实际完工情况核对,出具鉴定意见载明:经过测算,取整确定沙包镇幼儿园及附属工程造价鉴定基准日的造价评估鉴定价格为10056691元(人民币壹仟零伍万陆仟陆佰玖拾壹元整)。各方对前述工程造价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沙包政府、纳雍教育局陆续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609万元,尚欠3966691元,沙包政府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2,纳雍教育局于2016年2月5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同意欠二原告沙包幼儿园工程款250万元,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合同相对方为二原告与沙包政府,工程欠款人为沙包政府,纳雍教育局出具欠款单表明在工程款250万元内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二原告收到该欠款单并向纳雍教育局主张其权利,故纳雍教育局出具欠款单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纳雍教育局在沙包幼儿园工程款2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纳雍教育局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约定结算审计后付款,二原告庭前出示的结算书,被告沙包政府以施工方未提供资料为由未送审,足以证明二原告一直未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3,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合格后支付60%的工程款,第二年付20%,第三年全部付清余款。因案涉工程应进行招投标程序迟迟未完成竣工验收审计,又于完工后补充招投标程序。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投入使用。合同未约定审计单位,应视为对审计及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当年秋季学生入学时已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因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利息为以尚欠工程款396669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纳雍县沙包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二原告**兴、***工程款项396669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966691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纳雍县教育科技局在沙包镇幼儿园工程欠款250万元内对二原告**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724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32862元,由被告纳雍县沙包镇人民政府负担20249元,二原告**兴、***负担12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星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