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66182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21035084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22436706K。
法定代表人:刘帮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扬,系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315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庆荣,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吉,男,1958年2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兴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3009470068J。
法定代表人:江浩,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刚,男,汉族,1963年1月1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建筑公司”)、罗庆荣、罗明吉、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六枝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由罗明吉发包给二上诉人施工,并且工程已审计备案了,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以工程是否由其完成,何时与罗明吉进行了结算为由否定了上诉人实际施工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条款,“本案正是由于各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才根据《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涉案建筑的实际建筑面积来计算应得工程款后起诉至法院”,且上诉人向罗明吉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各被上诉人应连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后,应针对是否变更诉讼主体向上诉人释明,并非判决驳回诉请。
六盘水建筑公司辩称,一、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5月4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尾款,可上诉人在2015年初工程未完工且未达到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就自行退场离开,从2015年至2020年4月上诉人起诉之日,期间已经时隔5年多时间,从竣工之日2016年5月18日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超过4年多时间,此期间上诉人并未找过被上诉人主张工程结算或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其所作的工程量不明确,且工程质量不达标,为此被上诉人还另请他人为不合格部分翻修重建,耗费时间和金钱,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非上诉人建造合格后的时间,而是由其他施工班组在上诉人退场后进行翻修和继续建造完成。上诉人并未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查明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过10万元质保金。
罗庆荣辩称,以建设发展建筑公司意见为准。
罗明吉辩称,以建设发展建筑公司意见为准。
六枝建设局辩称,一、我方服从一审判决;二、我方与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无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我方与案涉工程无关联,因此,上诉人将我方列为案件当事人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六盘水建筑公司、罗庆荣、罗明吉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5837.2元、保证金100000元,欠付工程款利息30579.56元(2018年9月10日算至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0日之后仍以40583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2、判决被告六枝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六盘水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六枝特区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作为业主方,将六枝特区岩脚镇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岩脚镇第二中学教师周转房、龙场乡中学教师周转房、梭戛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等四个项目以招投标及邀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六盘水建筑公司承建。2013年5月4日,被告罗明吉与二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罗明吉将涉案工程以大清包的方法承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2016年5月18日,岩脚镇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岩脚镇第二中学教师周转房、梭戛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竣工验收。2017年1月5日,龙场乡中学教师周转房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7月6日及9日,经贵州信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岩脚镇第二中学教师周转房建筑面积为1442.59平方米,岩脚镇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筑面积为1442.59平方米,龙场乡中学教师周转房建筑面积为2149.4平方米,梭戛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筑面积为2149.4平方米。2018年11月5日,六枝特区审计局对上述四项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予以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六枝建设局发包给被告罗明吉、罗庆荣挂靠的六盘水建筑公司(实际发包方为六枝特区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罗明吉、罗庆荣进场后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建设,因此被告罗明吉、罗庆荣、六盘水建筑公司应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欠款利息,六枝建设局在欠付六盘水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但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罗明吉签订了案涉工程合同,而对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即工程是否由其完成,何时与罗明吉进行了结算,发包方、承包方是否认可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等情况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对于二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6元,减半收取3923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二上诉人一、二审中均主张罗吉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二上诉人,故要求六盘水建筑公司、罗庆荣、罗吉明向其连带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经查,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其与罗吉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银行流水、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书,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其完成了《工程承包合同》上约定的所有劳务。从银行流水来看,也不能证实罗吉明收到其100000元保证金。上诉人一审中自认与罗吉明并未结算,而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书系相关单位向六枝特区安居工程建设发展中心出具,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据审计报告上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其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六枝建设局非适格被告但未向原告释明变更属运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梅
审 判 员  蒙彩虹
审 判 员  张德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姜红燕
书 记 员  熊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