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3民初1916号
原告:***,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661822。
被告:***,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陈**,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西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22436706K。
法定代表人:刘帮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兴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3009470068J。
法定代表人:蔡林,该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陈**、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发展公司)、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六枝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被告***、被告陈**及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枝住建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建设发展公司、***、***、陈**连带向原告支付差欠工程款482527元及工程价款利息95699元(2020年4月1日之后仍以4825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以上共计:578226元;2、判决由被告六枝住建局在欠付建设发展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六枝住建局将六枝特区洒志乡中心小学和中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发包给由被告***挂靠的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父亲***进行施工,***进场后将本案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陈**、喻忠达。2013年5月21日,陈**又将本案项目“砖体砌做(泥工)”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2条约定了原告的施工范围,第4条约定了停工待料误工费为每人每天100元,第5条约定了承包价格为172元/平方米。原告进场施工后,三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与原告就《协议书》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了:“乙方需在2015年8月20日前完成上述两个工程的合同内容,验收后由乙方陈**算清工程人工费,甲方自验收后30日内全部付清乙方人工费”。后原告将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陈**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洒志中小学泥工结账单》,根据《协议书》工程单价及停工待料误工计算标准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为198127元,停工待料误工费为284400元,共计482527元。结算后,原告持《洒志中小学泥工结账单》及《补充协议》要求三被告支付款项,但三被告以工程款计算有误为由,要求重新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2019年1月31日,经原告与陈**再次核对,陈**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洒志中小学泥工计算单》,再次确认了工程量、工程款、停工待料误工费共计482527元,但三被告仍然拒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的工程,且本案项目已投入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依约依法应承担欠付工程人工费及工程价款利息95699元的支付责任,***、***作为违法发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发包人六枝住建局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涉案工程项目是由陈**发包给原告***,该所小学建筑面积大概是1680平方米,工程款由***支付给陈**,陈**又支付给***;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当追加喻忠达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与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超过了付款的诉讼时效;陈**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单价远高于同期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镇的劳务价格,劳务分包合同过高的单价约定系陈**与***的个人行为,与***、***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单价,及劳务结算清单中的劳务费用。因被告陈**未完成全部工程,收尾工程是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做的,原告的劳务费前期支付了410700元,停工待料损失虽然被告陈**与原告在劳务合同有约定,但是被告陈**认为该约定过高,被告陈**不应当承担该笔损失费用。
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辩称,被告建设发展公司与原告无具体的劳务关系,洒志中心小学只有1680平方米的面积,按照原告的陈述,被告陈**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主张劳务费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承建的六枝特区所有教师周转房项目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员均到六枝特区劳动监察大队报备,涉及的劳务费用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均已履行完毕,未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枝住建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被告建设发展公司的营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三性无异议。
被告陈**对该证据质证三性无异议。
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对该证据质证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洒志中小学泥工结算单二份,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将自己挂靠建设发展公司洒志中、小学的工程项目转包给陈**及喻忠达,陈**接收工程后,2013年5月21日将洒志教师周转房的泥工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且约定了单价及误工结算的方式,在原告施工后,***、***、建设发展公司与原告就协议书补充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告的补偿、补助、看守管理费、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第五条约定原告在验收后与陈**进行结算,三被告在验收后30日内全部付清原告的人工费,该份补充协议作为债务加入,应与三被告及陈**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016年1月30日、2019年1月31日,陈**向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根据补充协议,三被告作为债务加入人,应当对陈**的工程款结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劳务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付款的诉讼时效。协议书只是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劳务协议,原告与***、***及建设发展公司没有实际的劳务关系,补充协议书是对原告做的墙砖、厨房、卫生间地板砖作的一个说明及原告看管费的说明,该协议第五条,建设发展公司与***、***与陈**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陈**没有按照劳务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也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完成合同内容,补充协议、合同实际上与陈**没有实际的关系,且补充协议的第一、二、三、四项已经全部结清;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是原告与陈**的结算方式,陈**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建设发展公司未参与,且陈**与原告签订的单价已经超过了六枝特区所有泥工的单价。
被告陈**质证认为,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的,工期约定是2013年10月30日结束,实际上结束的时间是2015年下半年,协议书是被告陈**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清单二份是洒志乡中学和洒志乡小学的结算单,原告说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被告认可,被告还剩一点尾款没有付,补充协议因为没有参与,所以不发表意见。
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无关联。
被告***、***未向法院出示证据。
被告陈**未向法院出示证据。
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陈**质证无异议且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六枝特区洒志乡中学、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系被告六枝住建局发包给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施工工程。被告***系被告建设发展公司洒志乡中学、洒志乡中心小学建设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被告***挂靠建设发展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陈**及案外人喻忠达,被告陈**又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劳务工期为4个月,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内、外墙墙面、室内地平清光、室外做散水等。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72元,按实际建筑面积收方。约定施工途中出现停工待料情况,第三天起甲方付乙方误工费每天每人100元,如停工超过15天,甲方无条件将乙方所做工程量全额付清并终止协议。付款方式为浇灌、粉糊完一层房盖,在5天内付本层主体工程的百分之七十,尾款在房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5年7月21日,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涉案工程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一、二、三、四对涉案工程工价补助、看守管理费、及人工资金占用费均做约定,协议五约定原告需在2015年8月20日前完成上述两个工程的合同内工作内容,验收后由乙方与陈**算清工程人工费,甲方自验收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乙方人工费。2015年下半年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涉案工程劳务结算单一份,结算单注明劳务总收工价608827元,借支款为410700元,应补工价为198127元。误工损失2013年为38400元(32天12人),2014年192000元(192天10人),2015年54000元(60天9人),合计284400元。两项共计482527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陈**再次向原告出具内容相同的结算清单一份。2020年4月27日,原告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陈**将涉案工程施工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计取人工费,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六枝住建局是否应当为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在2015年底竣工投入使用,被告陈**在2016年1月30日出具结算清单,被告建设发展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验收后三十日内全部付清人工费。应视为对原告劳务施工人身份的追认及劳务费用支付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被告陈**在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劳务结算单,原告应于2019年3月2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才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显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在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建设发展公司、***、***、六枝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于2019年1月3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内容相同的劳务结算单,且被告未主张诉讼时效,应视为同意支付劳务费用。被告陈**在劳务结算单上注明的误工损失2013年为32天,2014年为192天,2015为60天,根据被告陈**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第四条,如停工超过15天则结清工程款并终止协议,可见,双方可承受的停工待料损失最高为15天。被告陈**主张停工待料损失约定过高,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原告应得误工损失:2013年为18000元(15天×12人×100元),2014年15000元(15天×10人×100元),2015年为13500元(15天×9人×100元),合计46500元;欠付的劳务费用为198127元。两项总计244627元。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以24462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为:244627元×(4.75%÷12月)×49月=47447.45元;被告陈**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为244627元,逾期付款利息为47447.45元,共计29207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为244627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7447.45元;(2020年4月2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陈**未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余额为基数,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劳务费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元,由原告***负担2390元,被告陈**负担24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荣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