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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1号天福广场8B座2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贺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上诉人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民初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民初956号民事裁定;2.全部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劳务合同及上诉人拖欠劳务费98604元的证据,没有提交计算依据,证人并非公司员工对其身份提出质疑,**主张年薪15万元,但自认其在工程项目中只干了8个月,计算依据相互矛盾,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已经确认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劳务费的给付,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案件审理范围,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主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将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问题未经仲裁即予以认定,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由法院确定,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其自述:2017年5月27日之前其就在***业公司工作,先在青山区包商银行工地,后在青山区青少年发展中心工地干了不到一个月,期间没有履行过入职手续,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因为公司没有给安排具体的工作其就不干了,跟公司说让结清一个月的工资,没有办理过离职手续。5月27日公司负责人给其打电话让去内蒙古肿瘤医院工地,劝其回来干,口头约定年薪15万元,一共工作8个多月,期间公司给其银行卡打一部分工资,2018年2月份之后其不在公司工作,但一直跟公司要工资,2018年6月开始其在太原干活。在一审法院立案时是委托代理人办理的立案手续,预交了1000多元的诉讼费,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跟***业公司要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86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8604元。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帅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聘请原告**出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肿瘤医院项目部项目经理一职,且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应当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业公司支付“工资”,即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原审庭审中也围绕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调查及举证、质证,原审裁定确认上诉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且径直变更案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以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为由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7民初9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惠卿
审判员  孙彩霞
审判员  韩 楚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何 欢
附:本裁定所援引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