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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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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4民初616号
原告:***,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猛,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贺昆,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猛、被告***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贺昆、被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天,一天1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天lang="EN-US">100元),误工费23551.5元(从2016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天数为210天),护理费5445元,交通费6031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700元。以上共计107715.5元;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经曹海忠介绍到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工地做木工,劳务费每天220元,每天工作8个小时。老板是***。2016年12月7日,原告***工作过程中自高处坠落,导致受伤。随后被工友送入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包头市第四医院作出诊断意见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头外伤,经历24天的治疗,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原告有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8项严重伤情,处理意见中建议应休息,一月后复诊(眼科、脑外),休息期间如果出现问题随时来院就诊。原告受雇于***提供劳务,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系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该公司又从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承包相应业务,所以几名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户口登记在农村,但是长期在外务工,在城市从事木工的工作,所以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没有雇佣过***,曹海忠的雇主也并不是***,工程也不是***个人的,所以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工程是内蒙古***业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故与***个人没有法律关系。其次被答辩人作为一个木工工人,自己干活应该注意安全,且公司多次要求,上超过2米的架子就必须系安全带、戴安全帽,可是被答辩人却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把安全帽系上,才导致坠落摔伤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自己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再次,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受伤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64627.32元,被答辩人应该返还原告方。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雇佣过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在受伤的过程中自己存在主要过错,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被答辩人应该返还答辩人,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公司事后了解,原告在劳务工作时自身没有将安全帽下方的纽带系好,致使脑部着地,安全帽未起到安全保护作用,且原告没有高空作业资质,在3米以上作业属于违规作业;3、我公司与建峰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自身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4、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与实际损失不符,且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大部分损失的责任。
被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其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是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诊断书1份、病历1份。证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包头市呼得木林新天地工地受伤后在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是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天数是**天,但认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因原告是否在给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只有现场的***知道;被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因此支出鉴定费37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自己没有系好安全帽的纽扣,应该自己承担后果,其不应承担责任。并认为鉴定费过高,应该是800元。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应该出具正式的发票。被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收据,虽然鉴定机构未出具正式的发票,但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鉴定费太高,应是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8日曹某和裴某的登机牌各1张,2017年5月26日和5月29日曹某和裴某登机票各2张、公交车票2张、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旅客运输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父亲和妻子在原告受伤之后从老家赶过来照顾,以及原告来做鉴定的来回费用。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前来照顾发生的交通费用,即2016年12月8日曹某和裴某的交通费共计580元予以认定。对2张公交车票因无乘车日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定。对其余2017年5月26日和5月29日的票据,因不属于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施工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是青少年发展中心工程的工地。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5、被告***提供的《***业公司劳务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与张帅、曹某1、杨某四人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协议,合伙经营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业公司是公司性质的企业,非个人合伙,公司登记应当有公司章程,股东资格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业公司已经成立,所以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如果签订合伙协议应该加盖公司的章。被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系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且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双方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提供的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结算收据1张、出院结算明细清单1份、门诊收据4张、交纳医疗费凭证9张。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其个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627.32元。原告***、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干活中没有注意安全义务,且工地约甲方每个星期都开一次安全会议。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证人赵某称,2016年在工地工作的时候甲方会给我们开安全会议,***是***雇佣的木工,***是在青少年发展中心的工地受伤的,当时是早上,***上了活动架,两个脚手架都是3、4米,我们规定超过3米都要戴安全帽。他戴了安全帽,但没有扣安全带。我看到原告的安全帽没有系上安全带。原告***、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对证人证言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少年发展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我公司与建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我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在营业执照上有经营范围)。合同专用条款中22条第二款证明项目经理***为工地负责人。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承包关系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称正好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是***业的工程项目;被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不清楚分包情况,跟其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青少年发展中心项目是由政府牵头财政拨款,承包人是建峰集团,因此原告所诉与其无关。原告***认为在合同第二页第七条明确写明,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承包人建峰集团对外并没有显名,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应当写明,工地使用的安全帽是***业的,青少年发展中心作为发包方对此是明知的。我们认为青少年发展中心存在过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内外装修及社区幼儿园装修工程是由发包人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发包,由承包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原告***经曹海忠介绍,受雇于被告***到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装修工地干木工活。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3米多高的活动架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包头市第四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4**天">64627.3,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n lang="EN-US">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颅骨骨折(3)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右耳廓后沟上方皮肤裂伤;3、颜面部、双手多处皮肤擦伤;4、腰背部软组织损伤;5、右眼眶上壁、外侧壁骨折;6、右眼球钝挫伤;7、右眼结膜下出血。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中显示“留陪人2名”。。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中显示“留陪人**名”经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3、不适相关门诊随诊。2017年6月6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对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否认其雇佣原告的事实,但其认可原告的工资是其发放,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期间的费用系其支付,且其在庭审中认可其所提供证人赵某的陈述,而赵某证实原告系被告***雇佣。故本院对原,住院期间的费用系其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对其所作谈话笔录中自认其欲承包涉案工程,在其与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承包或合伙尚未确定之前即入场施工。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故其应在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头市青少年发展中心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原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工地安全操作规程,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且佩戴的安全帽未系安全带,造成身体受到损害,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三、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元EN-US">2、营养费2400元,虽然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原告从事建筑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6月5日共计181天。即40935÷365×181=20299.27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但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人2名,故参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24天,即41405÷365×24×2=5445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对原告亲属前来照顾发生的交通费58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地打工,应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594×20×10%=61188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9012.27元,由被告***负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对被告***已付的64627.32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原告应承担部分,本院依法核减。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70%,即168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的70%,即168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299.27元的70%,即14209.49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445元的70%,即3811.5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188元的70%,即42831.6元;
六、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70%,即2100元。
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80元的70%,即406元。
八、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700元的70%,即2590元。
以上第一至第八项共计69308.5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核减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64627.32元的30%,即19388.20元,再赔偿原告49920.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八、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1315元,被告***负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萍
审 判 员 苏峻岭
审 判 员 马嘉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布图格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