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诚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204民初163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贺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贺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2倍工资中的一倍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突然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3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11月6日入职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任临电管理一职,在其项目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内外装修工程中负责临电管理,接受公司指挥和管理,并按时记考勤,约定月工资为75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春节过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随即向包头市青山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4月11日,原告收到青劳仲裁字(2017)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青山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接受被告管理,按时考勤,在被告的指挥和监督下获取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已经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无合理理由突然辞退原告,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应支付其双倍工资1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争议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只是存在短暂的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被答辩人作为工地临时电工,属于工地临时性、辅助性岗位,按日支付劳务费,故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内容,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后,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证据认定上并不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被答辩人主张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赔偿其经济补偿金3750元,因其在仲裁期间没有主张此项诉求,应当不予受理,被答辩人在仲裁期间主张的是赔偿金,起诉至法院时主张要求经济补偿金,而补偿金与赔偿金两者并没有内在关联性,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相同,经济补偿金此项诉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不能列入此次庭审的审理范围。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青少年活动发展中心内外装修工程临时雇用人员,系工地临时电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记考勤,不受被告管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作牌(复印件),证明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以才给我发了工作牌,也叫出入证,上岗证;证据二、2016年12月18日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月工资7500元,项目部经理赵刚、生产经理梁华乐及我都签了字;证据三、照片3张,证明2017年2月22日我与被告公司的法人打电话,说工人已经开工了,但是被告公司法人回复我说没有开工,但是2017年2月23日早到工地,看到工地工人已经开工,拍摄了这三张照片,证明公司欺骗我说工人没有干活,其中装修工程重大危险源公示牌照片中书写我们干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16年10月至工程完工,现在工程没有完工。拍摄的时间我还在上班;证据四、低压电工作业及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复印件),证明我是用这两个证件去应聘的;证据五、录音光碟一盘,证明我的工资是7500一个月,是被告公司无故辞退我,没有书面、口头通知,工人已经开始干活,没有通知我。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职务注明是临电主管,就是临时电工,进入工地临时办用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我们公司召开过这样的会议会有公司的红头文件及加盖公司印鉴,如像原告所述,我公司会按正式员工给他发放工资,并办理工资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拍摄的时间无法认定,因其工作性质属于电工,提供相应的资质是甲方对我方的要求,其要证明其项目管理人员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我公司对于相关电工及临时电工必须提供相应的资质才能办理工牌、相关的劳务手续;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我公司认可存在劳务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经过合法程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庭审陈述,仲裁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精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存在片面性、随意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二、录像光碟一份,春节放假期间在员工休息室发现一个带锁的箱子,后经员工辨认是原告个人的,与其电话联系,原告说这是其个人物品,因工地施工工具,陆续发生丢失情况,在施工负责人及多名员工的见证下录制该视频,证明原告在劳务工作期间,将工地价值数千元的施工工具私自拿走,存放在个人带锁的箱子内,其行为涉嫌犯罪。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拍摄的箱子是我的,但是我没有偷盗,被告公司诬告我,时间也不对,拍摄的时间应该大概是我申请仲裁的时候。我也没接到任何电话。
另查明,原告**曾就其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5000元及赔偿金3750元向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青劳仲裁字【2017】第1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青少年活动发展中心内外装修工程临时雇用人员,系工地临时电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记考勤,不受被告管理,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日报酬250元结算原告**的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要件:二是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包括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奖惩规则等,全部适用于劳动者;三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是说劳动者为了获取报酬,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2倍工资中的一倍15000元、支付无故突然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37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