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02民初5605号
原告***和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泽桂。
委托代理人马伟。
委托代理人兰志龙。
被告湖南中文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
委托代理人余齐凯。
委托代理人邵红玉。
本院受理原告***和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文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南中文传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心区湘府中路198号CEO行政公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应属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对争议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湖南中文传媒公司注册地在长沙市芙蓉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被告湖**中文传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作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依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