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02民初926号
原告:***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沙港社区皂果路(万达写字楼B区1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焕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新村社区建设路(老西门商铺18栋2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陆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和广告有限公司与***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和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伙结算款38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和营业执照显示,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湖南慧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而并非***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和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国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娟
书记员林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