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

常德市某某鑫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某和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鑫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管理区祝丰镇迎丰北路(祝丰完小对面)。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则红,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沙港社区皂果路(万达写字楼B区1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焕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常德市***鑫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鑫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民初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承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民初516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所持事实及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涉案《电子屏广告运营代理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玖和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玖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玖和公司提交诉状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鑫承公司与玖和公司履行涉案《电子屏广告运营代理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电子屏广告运营代理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执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双方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查,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依据玖和公司起诉所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子屏广告运营代理合作协议》及《玖和广告显示屏明细表》中广告牌的位置,可以认定涉案广告位租赁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鼎城区和武陵区。故原审法院和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鑫承公司上诉所称,涉案《电子屏广告运营代理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玖和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玖和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鑫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祖军
审 判 员 聂 敏
审 判 员 郭 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颜 鹏
书 记 员 杨生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