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4837号
原告:***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沙港社区皂果路(万达写字楼B区1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焕震。
委托诉讼代理:陈国述,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杨超,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戴家岗社区一组(常德托斯卡纳酒店A1501室)。
法定代表人:卜波。
原告***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和公司)与被告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玖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述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玖和公司支付广告费3083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公司与玖和公司签订《**柳湖印广告发布合同》,委托玖和公司进行广告制作及发布。媒体类型为三面翻单立柱,位置分别为常德大道与龙港路交汇处、常德大道与柳叶大道交汇处、紫缘大桥桥头(河街)、洞庭大道与紫缘路交汇处西北角。广告发布期限为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广告费总金额为238000元,广告发布之日起60天内支付总额的50%,即119000元,玖和公司提供6%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广告费及发票于合同结束起30日内支付并开具。首次广告画面更换由玖和公司负责,其中2个广告牌,玖和公司额外赠送一次广告画面,具体更换画面地点由**公司挑选。除此之外的每次画面更换费用费为:强丝25元/平米、黑车贴30元/平米。合同签订后,玖和公司依约制作了广告,按**公司要求进行了画面更换,换面更换费用为70380元。**公司员工张伟在验收报告、换画明细、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字确认。玖和公司向**公司开出了3083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公司一直未支付广告费。
上述事实有玖和公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柳湖印广告发布合同》、验收报告、换画明细、发票签收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玖和公司签订的《**柳湖印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玖和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当支付广告费。根据玖和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换画明细及其向**公司出具的发票,**公司应向玖和公司支付广告费308380元。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公司未及时支付广告费客观上给玖和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定**公司应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和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308380元,并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和广告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祥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向 阳
书 记 员 姜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