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玖和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鑫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某和广告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2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鑫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管理区***迎丰北路(**完小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则红,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南坪街道沙港社区皂果路(万达写字楼B区1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鑫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玖和公司关于2021年7月12日后的广告位租赁费537558元的诉讼请求;2.由玖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2021年7月12日后的租赁费用并没有确认和结算,玖和公司主张537558元没有事实依据。1.原判对2021年7月12日后的租赁费用结算情况等基本事实的认定自相矛盾;2.原判错误认定鑫承公司在玖和公司2021年9月25日《明细表》和2021年11月15日《往来询证函》上的注明事项,并刻意将预估金额歪曲成结算金额,鑫承公司是在《往来询证函》“信息不符”一栏做的注明,且也只预估到期将实际产生租赁费用463984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双方未对账确认的款项作为结算依据。1.玖和公司主张2021年7月12日之后的租赁费用,但未提供履行相应义务的证据;2.玖和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单方更改上画密码,导致鑫承公司对客户上画数据等信息不知情,无法对账结算。 玖和公司辩称,鑫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已于2021年9月进行了结算,对异议部分进行了扣减,鑫承公司签字**确认,应视为对结算金额的认可,2021年11月15日《往来询证函》可以佐证结算金额属实。鑫承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显示屏,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且玖和公司已经对鑫承公司应该支付的2021年7月12日之后的租赁费进行了减免,从785172元减为了537558元。 玖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承公司向玖和公司支付广告位租赁费1746074元;2.判令鑫承公司向玖和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460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息15.42%的标准计算至广告款完全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作为鑫承公司的监事以鑫承公司代表名义与玖和公司签订《电子屏广告运营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协议第三点第(一)项第2点约定,“……。若附件一种所示屏幕未能正常运行,相应的租金与电费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延误时间长短予以减免,具体减免额度由双方协商确定”。此外,协议对合作范围、合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项目运营方案及收益分配、合同的变更及终止、违约责任、保密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对于租赁显示屏上画时间多次与玖和公司进行结算。2021年7月12日,***与玖和公司结算,认可尚欠1358516元,并由***和***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电子屏代理协议。同日,鑫承公司向玖和公司出具《关于终止**LED电子屏合作协议》一函,在协议中明确表述双方同意提前终止电子屏合作协议,并对未付玖和公司的租赁款项***公司逐年支付。解除协议后,由于鑫承公司与案外人的显示屏上画时间尚未到期,对未到期的广告使用***公司继续使用。2021年9月,针对后续使用电子屏的情况,玖和公司出具《**市***鑫承公司广告客户上画明细表》,在明细表中针对已到期的合同按实际上画时间,未到期的合同按照实际上画时间和9月25日以后到合同终止之日的时间累计相加,计算出金额为580000元。鑫承公司在该明细表上注明“核实58万后,出现停电5天,高温停电,不能多发出8000元,停电关屏费55508元,实际费用524492元”,***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11月15日,玖和公司向鑫承公司送达两份《往来询证函》,鑫承公司在金额为1358516元,已支付150000元,尚欠1208516元的询证函中**予以确认,认可信息无误。对金额为537558元的往来询证函签署意见为:2021年7月12日之后显示屏广告款有部分客户上画不稳定,以实际上画时间结算,并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鑫承公司多次向玖和公司反映电子显示屏出现乱码、**、以及遮挡物等故障,玖和公司因模块老化需要厂家调货、检查等原因派人维修时间为半小时至几天时间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玖和公司和鑫承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玖和公司和鑫承公司虽于2021年7月12日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但双方约定2021年7月12日前协议里未支付的租赁款项***公司逐年支付。双方对于2021年7月12日前产生的租金1208516元的结算单和往来询证函均无异议,鑫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对于玖和公司请求鑫承公司支付1208516元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1年7月12日后的租赁费用,2021年9月,鑫承公司已对2021年7月以后到期和未到期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中鑫承公司已扣除不能多发出和停电关屏的费用。2021年11月15日,玖和公司给鑫承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鑫承公司在签署“2021年7月12日之后显示屏广告款,有部分客户上画不稳定,以实际上画时间计算”,可认定为是对2021年9月结算的进一步说明。对2021年9月25日以后至其他合同到期日存有**等未使用屏显广告的主张,在本案中鑫承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明停止使用多少天,应扣除多少费用的证据,鑫承公司可另行收集证据主张予以扣除。对于鑫承公司认为合同解除后续广告位租赁费用尚未结算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鉴于双方对后续广告位租赁费用是否已结算的事宜存在争议,且玖和公司提供的广告确实存在停电及**等情形的发生,导致鑫承公司未及时支付广告位租赁费用,故对于玖和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鑫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玖和公司支付广告位租赁费1746074元;二、驳回玖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4元,减半收取10257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鑫承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告发布违约终止函》(湖南艺铜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违约函》(深圳炎黄建业酒业有限公司)、鑫承公司现场抽查照片,拟共同证实2021年7月11日后案涉显示屏多次故障且未进行有效维修,玖和公司在约定发布期内丧失出租权但未如实告知鑫承公司,导致鑫承公司向第三方违约。2.2022年10月16日《催告提供广告验收结算材料和违约告知函》、EMS邮寄封面和签收详情页,拟共同证实鑫承公司要求玖和公司就2021年7月12日后的广告租赁费进行对账结算,但玖和公司未结算也未答复。 玖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不能证明**和无法播放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鑫承公司违约,也与玖和公司无关,玖和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纠纷已经进入法院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就没有答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实玖和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不予采信;玖和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玖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鑫承公司对2021年7月12日前所欠的广告位租赁费金额1208516元无异议。在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折后广告金额为580000元的《**市***鑫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客户上画明细表》上,鑫承公司与第三方的部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相关费用仍然计算至约定到期时止。***在该明细表上备注“核实58万后,出现停电5天,££(无法辨认)停刊,实际费用524492元。**多支出8000元,停刊关屏费55508元。”并加盖鑫承公司公章。2021年10月23日,玖和公司针对2021年7月12日之后的费用向鑫承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金额为537558元),要求“如与贵公司(鑫承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2021年11月15日,鑫承公司在该《往来询证函》“信息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栏签署意见:“2021年7月12日之后显示屏广告款,有部分客户上画不稳定,以实际上画时间计算”,同时加盖鑫承公司公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承公司对2021年7月12日之前尚欠玖和公司广告租赁费1208516元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承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玖和公司2021年7月12日之后的广告租赁费,金额为多少。 2021年7月12日双方协商提前终止《合作协议》后,因鑫承公司与案外人的显示屏上画时间尚未到期,玖和公司同意对未到期的广告***公司继续使用,故2021年7月12日之后双方之间就案涉显示屏的使用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查明事实,在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折后广告金额为580000元的《**市***鑫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客户上画明细表》中,虽然鑫承公司与第三方的部分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必定会继续发生,故玖和公司在计算租赁费用时将之后的费用一并计算,也符合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协议》时的约定。在鑫承公司对金额提出异议后,玖和公司已经进行回应,对实际发生的停电关屏等费用予以了扣减。在此基础上,玖和公司于2021年10月23日向鑫承公司发出金额为537558元的《往来询证函》,鑫承公司签署“2021年7月12日之后显示屏广告款,有部分客户上画不稳定,以实际上画时间计算”,但并未要求扣减租赁费用。且根据常理推断,鑫承公司作为案涉显示屏的使用人,理应对使用情况进行记录以便后期核对,但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租赁过程中存在严重影响显示屏使用的情形、持续时间及应该扣减的金额。一审据此以玖和公司最后发出的金额为537558元的《往来询证函》作为确定鑫承公司2021年7月12日之后的欠费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7月12日后至其他合同到期日期间如果存在应该扣减租赁费用的情形,鑫承公司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已经扣减的金额不再重复计算。 综上所述,鑫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5.58元,由**市***鑫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婵 审 判 员 李 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星 书 记 员 管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