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3839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吴亚,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坤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东苑小区B3-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靖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皖西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河西。
法定代表人:刘学忠,该校院长。
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坤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耀公司)、***、皖西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吴亚,被告坤耀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靖祺,被告皖西学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坤耀公司和被告***支付工程款:142188.25元。判令被告承担自诉讼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皖西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皖西学院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坤耀公司作为承包人就皖西学院东门家属区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的外墙涂料翻新、瓦屋面翻新等工程内容及合同的重要条款均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坤耀公司皖西学院东门家属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外墙油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及承包价格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按质完工,原告的总工程款为552188.25元,被告已支付41万元,还有142188.25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坤耀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3日其与我公司皖西学院东门家属区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外墙油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事宜,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
1、皖西学院东门家属区改造工程项目我公司虽分包给了***,但双方在分包合同第三章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部分中的第二部分即乙方部分第十一条(详见分包合同第7页)明确规定严禁乙方即***私刻项目部印章,因此***私刻项目部印章并以此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分包合同完全是非法和无效的,其相关法律后果理当由***承担;2、***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擅自签订分包合同,答辩人从不知情更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应当首先由***承担;3、答辩人只知道原告是从事劳务的务工人员,***与原告曾陈述原告是农民工,为此***曾制作工资表,上面有原告的名字,答辩人据此为原告发放了工资;4、另外根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章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部分中的第二部分即乙方部分第十条(详见分包合同第7页)也明确规定,乙方即***严禁将项目进行二次分包,因此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如果属实,应当由***承担清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如果原告诉称属实,那么他只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个人才是分包方,原告也在诉状中陈述他是与***个人签订的分包合同,而答辩人只是***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原告可以起诉答辩人,但答辩人只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答辩人实际支付***的款项以及答辩人代垫的混凝土等货款,答辩人不仅不欠***工程款,而且答辩人还多付了几百元,这还不包括税金。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判决由***承担欠原告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并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承担工程款3%的质保金即16566元,且双方对给付款的时间未明确约定,且未约定利息。因此***不承担利息;2、该工程被告坤耀公司与被告皖西学院尚欠***工程款40余万元,而***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下去。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坤耀公司与被告皖西学院在尚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
被告皖西学院辩称:1、原告的诉状法律关系混乱,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如果原告起诉皖西学院,那么其他被告应当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又起诉了***和总包人坤耀公司,原告不应再起诉皖西学院。诉状上的三被告不应并列;2、皖西学院与坤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完全支付全部工程款,事实上皖西学院也不欠付任何工程款;3、皖西学院与坤耀公司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工程禁止分包转包,非法分包转包的利润即管理费,依法应予收缴;4、原告滥用诉权,起诉皖西学院,我们保有追诉的权利。因此要求驳回对皖西学院的所有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2、安徽坤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身份证复印件;4、六安市皖西学院组织机构信息;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外墙油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7、银行流水单。
被告坤耀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根据我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三章第二部分第十一条“严禁乙方***私刻项目部印章”,在该起施工中,我司没有勘刻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授权***勘刻项目部印章。所以对该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我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有项目部印章,应是***个人擅自非法刻制的;2、原告在诉状第二页第二自然段也自认其外墙油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是与项目部***和原告签订的。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该合同也不具有合法性;3、该合同中的第五条约定的价款,是在原清单计价上下浮25%给予结算,而该项目工程的仅是中标价格,没有具体明确哪一部分的清单价格,因此原告诉称该部分清单价款为736251元,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4、原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我司收到了***制作的务工人员工资表,在该表中记载原告为务工人员,且我司也依据工资表中记载的工作时间长短为其支付了劳务费用,故原告诉称其为外墙油漆、屋面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我司掌握的情况相矛盾。仅凭该一份合同,既不能证实原告是该外墙、屋面防水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实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的价款主张权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反映户名为刘玉炳,并非原告***,而对方户名大多数是***,没有坤耀公司,所以原告诉称我司支付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我们既不知道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我们向原告支付的仅是劳务收入。所以我司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是案涉外墙油漆、屋面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为非法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为其真实意思表达,对于其中的结算条款、支付条款及质保金的约定条款应依法认定。对于其结算及工程款的数额同被告坤耀公司的意见。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墙油漆、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大合同,也就是说其质保应同与坤耀公司与皖西学院签订大合同,根据大合同112页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应为工程价款的3%,保修期为5年,该笔款项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已是支付41万元。
被告皖西学院质证: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7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坤耀公司举证:1、营业执照;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4、工程款(含工资)支付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代付款协议及附件工资发放表、发票。
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坤耀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不论签订内容如何都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方;被告坤耀公司对***实际施工时应当履行管理义务,***在对外再分包时,我方是不清楚项目部的印章是否真实,原告是实际承包了也实际施工完毕了皖西学院维修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外墙油漆工程的项目。被告坤耀公司罗列了支付给***的各项费用,按其所述超额支付了***应得款项,我方认为其中安徽坤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所谓的材料款,应当是***与安徽坤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的垫付款,与工程款无关。我方实际施工且实际垫付款项。另外被告坤耀公司及***并未说明是两方是何关系;从目前皖西学院尚在支付给坤耀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来看,工程总款皖西学院实际是未全额支付完毕的,那么原告也可相信被告坤耀公司所称的与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给***也是不可信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均非出自原告之手。仅是***的意思表示,同样这些证据也不能否认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劳务承包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被告坤耀公司和皖西学院签订主合同,合同明确限制“禁止被告安徽坤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和转包”,被告安徽坤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不能转包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系违法转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皖西学院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三性均无异议。我方对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我方同意原告代理人和被告***代理人对该份合同法律性的判断,即该份合同违法肢解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4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吕青山未举证。
被告皖西学院举证: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核验证定案表、支付凭证。
原告质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坤耀公司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我司在收到皖西学院最后一次付款后,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的质保金共计75000元支付给了皖西学院,以便我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和义务。
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在皖西学院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给被告坤耀公司后,被告坤耀公司未支付给***。根据被告坤耀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内容看,被告坤耀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那么被告坤耀公司也应当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坤耀公司与被告皖西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坤耀公司承建皖西学院东门家属区改造工程,合同价为2633062.0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李杰。2017年10月坤耀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该项目负责人***签订《外墙油漆、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在原清单计价上下浮25%点给予结算;原清单价为736251元;合同加盖了安徽坤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皖西学院东门家属区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完工后,被告共已支付41万元,下欠142188.25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又查明:皖西学院下欠保证金7.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坤耀公司承包该涉案总工程后,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均是无效行为,现该涉案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坤耀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明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的规定,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负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坤耀公司在承包工程后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原告,由于两被告过错行为导致以后产生一系列的问题,被告坤耀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坤耀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坤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2188.25元。
二、被告皖西学院在欠付工程款7.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安徽坤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