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梁祖权、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供销集团乐添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6192号
原告:***,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槟矫,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燕,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祖权,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供销集团乐添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平路A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787894XF。
法定代表人:王腾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凯鸿,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运昌,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村委会工业区英联办公楼第三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11112125E。
法定代表人:黄振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添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闸仔口东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77930237R。
法定代表人:梁祖权。
原告***与被告梁祖权、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供销集团乐添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槟矫、被告梁祖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朝、被告乐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凯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公司)、周运昌、佛山市顺德区裕添城市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添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槟矫、被告梁祖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朝、被告乐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凯鸿、被告周运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良、被告英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钰明、被告裕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祖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3126.93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粤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顺德××××从镇南区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顺德区××从星际半岛工地门口对××段时,因原告醉酒未看清路况,与被告梁祖权堆放在道路中间的砖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祖权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顺德乐从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7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四肢瘫(肌力4级)评五级伤残,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评八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壹万元,建议暂时予以支持五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乐添公司为堆放砖块所在工地星际半岛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梁祖权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星际半岛项目施工现场违法在道路中间堆放砖块,其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乐添公司为事故所在工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补充诉称,依据被告梁祖权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裕添公司为案涉砖块的供货方,英联公司为案涉砖块的购买者,周运昌为案涉砖块的运货司机,案涉货物运至案涉工地后发生了案涉交通事故,裕添公司、英联公司、周运昌作为案涉砖块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物件损害责任,为此原告申请追加裕添公司、英联公司、周运昌为本案被告,请求英联公司、周运昌、裕添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593126.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祖权辩称,1.被告梁祖权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案涉货物并非被告梁祖权进行送货,被告梁祖权仅是货物出售方,买方是英联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货物应已经属于买方。货物是由被告梁祖权通过运输方周运昌及其负责的运输队进行运输,据周运昌反映,是其与买货方确定卸货地点之后进行卸货的,且由叉车进行卸货点与工地之间进行短线运输,具体卸货的情况被告梁祖权不清楚。货物装载已驶离被告梁祖权的场所后,货物已经不再由被告梁祖权进行控制,运输及管理的责任已经转移其他人,同时被告梁祖权也没有就具体的货物事宜进行具体的指示,均由运输方与买方确定具体的收货的问题,之后的责任均与被告梁祖权无关。2.针对原告的具体的赔偿项目做以下回应:若法院认为被告梁祖权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30%的责任分配比例过高,本案中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包括已经涉嫌危险驾驶的醉酒驾驶行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及驾驶的机动车转向系统不合格等问题,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起码9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明显过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相重叠,本案中不应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时其主张的后续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其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30%的方式计算;误工费过高,原告只提供了一份证明作为收入的证明依据,并没有劳动合同、公司的银行流水等相关资料作证,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基于原告有严重过错,本案不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只计算十年。涉案的货物所有人是被告裕添公司,被告梁祖权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人员,并非货物的所有人,也不是相关责任人,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乐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反映,原告系醉酒后驾驶对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梁祖权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乐添公司不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任何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一栏的现场勘查记载,事故现场位于顺德区××从星际半岛工地门口对××段,为一条双向四条机动车道的公共道路。该事故路段明显属于公共道路,并非被告乐添公司所属的施工现场。另外,该认定书也确认被告梁祖权为事发地“堆放砖块的责任人”,因此,被告乐添公司对该机动车事故不承担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137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案中,原告自发生事故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由于原告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本案中针对被告乐添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乐添公司不清楚被告梁祖权与英联公司之间的买卖状况,被告英联公司只是被告乐添公司施工工地的承包方。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乐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运昌辩称,1.本案中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根据责任认定书,责任方属于原告和梁祖权,被告周运昌不属于责任方;被告周运昌是按照托运人被告梁祖权的要求将砖块运送给指定的收货人即被告梁祖权提供送货单中的签收人,并由收货人进行了签收,被告周运昌已经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在整个承运过程中没有过错,交货完成后,被告周运昌既不是砖块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因此,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2.关于赔偿标准,营养费不能超过3000元;误工费应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应按照70元每天计算且在后续护理期限上不能超过十年;交通费不应超过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在总的责任方面,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存在醉酒驾驶、不戴头盔等严重过错,被告周运昌认为被告承担责任的总的百分比为10%。
被告英联公司辩称,1.被告英联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案的责任方是被告梁祖权与原告,被告英联公司与本案涉案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被告英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时,是由本案的被告梁祖权负责将材料堆放在工地的外面,然后再由被告周运昌负责用叉车运送至工地范围内的板房中,整个卸货的过程尚未完成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被告英联公司实际没有收到货,既不是砖块的管理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原告诉被告英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裕添公司辩称,货物是被告裕添公司的。不是被告梁祖权的,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裕添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英联公司承包了被告乐添公司的乐从星际半岛四、五、六期的工程后,与被告裕添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英联公司作为需方将乐从星际半岛四、五、六期加气砖供货分包给作为(供方)的被告裕添公司,材料单价包含运输费、到达站港费、装卸费、送检合格,不含保险费;数量以现场实际收货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供需双方责任:“…3.供方货物按需方要求送达指定地点,并且按照要求堆放整齐,否则每违反一次罚款300元。…5.供方人员及运输工具进入工地必须遵守工地有关“安全守则”,在工地内外发生事故均由供方负责。”之后,被告裕添公司与被告周运昌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周运昌负责运输上述合同中的加气砖到被告英联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
二、2018年11月23日,被告英联公司要求被告裕添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加气砖,被告裕添公司遂通知被告周运昌运输加气砖到被告英联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周运昌派遣其雇请的司机(被告周运昌称记不清楚司机是谁,以下简称运砖司机)进行运输。运砖司机将加气砖运送到乐从星际半岛工地门口对开路段,因大车不能进入工地,运砖司机安排了一辆叉车将加气砖卸下车并运至工地内英联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运砖司机让叉车司机黄德亮将加气砖先卸在乐从星际半岛工地门口对开的道路上,再用叉车运入工地。运砖司机在砖全部卸下车后就离开了。
三、2016年11月23日21时40分许,原告***醉酒(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顺德××××从镇南区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顺德××××从镇乐从星际半岛工地门口对开路段时,由于原告***在行车过程中没有注意路面的情况,致使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堆放在道路中间的砖块(即上述黄德亮装卸的加气砖,事发时黄德亮正在工地内卸砖)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祖权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佛山市顺德机动车车辆检测维修总站乐从分站对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制动系、转型系、灯光系、后视镜、喇叭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车转向系不合格。
四、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乐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47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脑疝形成;4.右侧小脑半球脑梗塞;5.交通性脑积水;6.大脑镰右侧旁、右侧小脑幕上硬膜下积液、幕上脑室积液;二、吸入性××。出院当天,原告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3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60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2.脑积水;3.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支持,建议转康复治疗类型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当天,原告转院至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8年1月28日出陆军,住院天数共计323天,出院诊断为:1.脑积水手术后恢复期;2.颅脑外伤手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1.门诊复诊;2.加强营养;注意四肢功能锻炼;简易继续康复锻炼治疗。原告上述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424984.49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四肢瘫(肌力4级)评五级伤残;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目前偶能发简单词语)评八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详见分析说明2;3.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项第2点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需要采取多种方法实施康复治疗措施,鉴于被鉴定人病情的复杂性,病情发展的不确定性,康复治疗的多样性,很难确定被鉴定人康复治疗的准确金额,按康复治疗费的一般原则,建议康复治疗费用每年壹万元,建议暂时予以支持五年,待五年后看其恢复情况再予评定。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
五、原告***是佛山市顺德人,城镇居民。原告从2016年1月起在广东乐从钢铁世界有限公司从事维修部电工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母亲陈媛姬于1952年6月13日出生,原告***母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二人。
六、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主张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共1464386.42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醉酒(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尽到谨慎驾驶,是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上堆放的加气砖妨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堆放加气砖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祖权承担次要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梁祖权只是被告裕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员工,被告裕添公司也确认加气砖是被告裕添公司供货给被告英联公司,故被告梁祖权并非堆放加气砖的行为人,按上述规定,不应由被告梁祖权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祖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裕添公司将加气砖交由被告周运昌运输至被告英联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周运昌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周运昌管理一个车队,事故当天,叫了其中一辆车去运送砖块,开车的司机将砖块送至事发地点然后通知叉车司机来叉砖块送至工地内,运费是由被告裕添公司支付给被告周运昌,被告周运昌抽取一定费用即按照一元每方之后将费用支付给运砖的司机,运砖的司机自己与叉车司机协商叉砖的费用,由运砖的司机将费用支付给叉车司机。”由此可知,实际上被告裕添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包括运送至工地内的费用,被告英联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应是在工地内,加气砖堆放在道路上并非被告裕添公司要求或指示,故被告裕添公司并非堆放加气砖的行为人,原告请求被告裕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运昌称受被告英联公司的指挥将砖块卸事故发生地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叉车司机黄德亮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时陈述,是运砖司机称时间紧叫卸边上先,故被告乐添公司与被告英联公司并非堆放加气砖的行为人,原告请求乐添公司和被告英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运砖司机让叉车司机黄德亮将加气砖先卸在乐从星际半岛工地门口对开的道路上,再用叉车运入工地,相关费用是由运砖司机支付给叉车司机,故实际在道路上堆放加气砖的行为人是运砖司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运砖司机是被告周运昌雇请的人员,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周运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周运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周运昌应赔偿原告439315.93元(1464386.42元×30%)。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周运昌赔偿上述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运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9315.93元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1.26元,减半收取计4865.63元(本院准予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负担865.63元,被告周运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荣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