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6执72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村委工业区英联办公楼第三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海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执行人:洪作兴,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洪作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606民初34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垫工人工资款362093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72196.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23214.1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7219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垫保证金利息13211.61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9000元;五、被告洪作兴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3.9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073.91元(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9.91元,由被告***、洪作兴共同负担9984元(被告***、洪作兴直接向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因被执行人***、洪作兴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如下财产并采取有关执行措施:
1.冻结被执行人洪作兴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账号:085e××××511@wx.tenpay.com),冻结期限从2022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3日止。
2.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润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7********_0102_1),冻结期限从2022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3.冻结被执行人洪作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17********_156_1),冻结期限从2022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4.冻结被执行人洪作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建设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1********),冻结期限从2022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另外,本院已实际扣划上述账户17510.80元,扣除执行费162.66元,余款17348.1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必须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冻、续封书面申请。
三、通过电话联系、邮寄通知等形式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17510.80元(含执行费162.66元),本案债权尚余888816.06元(含执行费11187.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伍雨峰
审判员 梁群王
审判员 蒋竞雄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锦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