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9170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村委会工业区英联办公楼第三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1112125E。
法定代表人:刘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军,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铭,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佛山市千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商业区南边部分翔正自建厂房1-2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X127W19。
法定代表人:朱其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华,男,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其昌,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何书伟,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琴,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联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千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广公司)、朱其昌、何书伟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佩仪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英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军、何瀚铭,被告千广公司、朱其昌、何书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琴、被告千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罗佩仪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王美凤、韦燕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铭,被告千广公司、朱其昌、何书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琴、被告千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广公司返还原告英联公司原材料;2.被告千广公司退回订金61268.8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千广公司向原告英联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1万元,产品质量损失41200元,两项合计451200元;4.被告朱其昌、何书伟对被告千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英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千广公司限时在《原材料清单》送货的钢材范围内,向原告英联公司返还钢材原材料共计108.14吨,若期限内未返还的,则折价4300元/吨进行赔偿;2.判令被告千广公司向原告英联公司退回订金82148.5元及利息(以8214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千广公司向原告英联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1万元,产品质量损失56600元,合计466600元;4.判令被告朱其昌、被告何书伟对被告千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英联公司与被告千广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合同》、《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2019年5月11日)、《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2019年8月15日)立即解除。诉讼中,原告英联公司再次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千广公司向原告英联公司赔偿原材料损失2140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英联公司与被告千广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其后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千广公司为原告英联公司承揽加工洪创(新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消防设备生产项目1#、2#、3#厂房钢构件加工工作;2.被告千广公司按原告英联公司确认的图纸进行钢构件加工,钢构件加工按《钢构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C205-2001)中的有关规定;3.收到订金、图纸确认、材料到厂后第二天算起,25天后开始陆续发货,45天后发货量不少于总工程量的50%,总工期60天完成加工交货,被告千广公司不能按期完成,每延迟一天赔偿1万给原告英联公司;4.加工单价按1550元/吨计算,卷板需要直平另加30元/吨,檩条加工按350元/吨计算;5.剩余材料退回原告英联公司,剩余材料=来料过磅总重量÷(1-3%)。合同签订后,原告英联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交付图纸,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订金。2019年5月15日起陆续向被告千广公司供应加工所需钢材原料。期间,原告英联公司供应钢材合计863.06吨,用于1#厂房、3#厂房钢构件加工。但被告千广公司自2019年7月15日起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数量交付钢构件成品,发生逾期交货的情形。截止至2019年8月25日,被告千广公司迟延交货4l天。按照合同有关规定,被告千广公司应向原告英联公司支付违约金41万元。不仅如此,被告千广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还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部分构件尺寸误差过大,无法安装;2.部分孔位不正确或部分未按图纸钻孔;3.部分托板位置焊接错误;4.部分托板未按照图纸焊接等等。因上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英联公司在现场安装过程中不得不经常停止装配,静待被告千广公司组织返工修正。据统计,此项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英联公司损失56600元。鉴于被告千广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英联公司已经对其失去信心,为此,遂提出解除合同。经核算,原告英联公司应付款总额为1128118.2元,已付款1210266.7元,两相扣减后,被告千广公司应当退还剩余订金82148.5元。与此同时,原告英联公司合共向被告千广公司交付钢材原材料863.06吨,而被告千广公司向原告英联公司交付钢构件成品总量为732.3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千广公司应向原告英联公司退还剩余钢材原材料108.14吨。另,由于被告千广公司交付的钢构件加工成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英联公司施工期限大大延长,致使工期无法按期竣工。现案涉工程发包方正向原告英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英联公司就延期竣工进行违约赔偿,由于证据收集问题,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英联公司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另,被告朱其昌、何书伟是被告千广公司的股东,两人分别持有被告千广公司60%、40%的股权份额,被告朱其昌是被告千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告千广公司使用被告何书伟名下账号收取款项。被告千广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朱其昌、被告何书伟应对被告千广公司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英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原告英联公司补充事实和理由认为,依据原告英联公司与被告千广公司双方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千广公司应当向原告英联公司返还钢材原材料108.14吨。立案后,被告千广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英联公司返还了钢材原材料58.36吨,且其余49.78吨原材料均已无法返还。为此,原告英联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千广公司照价赔偿原告英联公司的原材料损失。根据原告英联公司提供的各种原材料综合价格4300元/吨计算,被告千广公司应当向原告英联公司赔偿因无法返还钢材原材料造成原告英联公司的损失214054元(4300元/吨×49.78吨)。
被告千广公司、朱其昌、何书伟辩称,一、原告英联公司存在逾期提供加工原材料、拒不提货、拖欠加工费等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千广公司有权没收定金,无须退还定金及支付利息。2019年4月18日,被告千广公司与原告英联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千广公司为原告英联公司加工钢材料,由原告英联公司提供原材料,钢构件重约1100吨,加工单价1550元/吨,加工总价约1705000元,定金30%即51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英联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定金500000元,但经被告千广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英联公司均未提供任何原材料。2019年5月l1日,被告千广公司与原告英联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加工单价1550元/吨,如钢材为卷板需直平另加30元/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千广公司按照原告英联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按时加工并将加工成品交付原告英联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但原告英联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时,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原告英联公司提供原材料830.04吨,被告千广公司已向原告英联公司提供的加工成品732.31吨,费用合计1157607.9元(含加工费、购买螺栓、油漆等)。被告千广公司按时将加工成品交付原告英联公司,剩余边角料及半成品97.73吨(830.04吨-732.31吨)因原告英联公司存在拖欠加工款、未及时提供剩余原材料、多次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千广公司返还剩余材料等行为,因此,被告千广公司尚未完成加工。合同签订至今,原告英联公司仅向被告千广公司支付加工款1210266.7元,扣除应付20%定金即l13983.9元[(1100吨-732.31吨)×1550元/吨×20%],原告英联公司仍拖欠被告千广公司剩余加工款61325.1元(1157607.9元+113983.9元-1210266.7元),有送货单、银行流水为证;2.在合同履行期限,原告英联公司多次迟延向被告千广公司提供原材料,导致交货期多次顺延,严重影响了被告千广公司的正常经营,有联系函、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为证;3.被告千广公司已按照原告英联公司要求完成部分钢材料加工,但原告英联公司以钢构件安装不当(安装由原告英联公司负责)导致施工现场停工为由拒绝提货,原告英联公司逾期提货至今长达23天,导致被告千广公司车间堵塞严重影响生产,给被告千广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千广公司违约金23万元,有联系函、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为证。鉴于原告英联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千广公司有权没收定金,无须退还定金及利息。二、被告千广公司提交的加工产品质量合格且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无须向原告英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首先,被告千广公司向原告英联公司交付的加工产品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规定标准加工的,且原告英联公司在被告千广公司工厂内提货时已验收合格。其次,原告英联公司在安装时因安装不当导致被告千广公司交付的钢构件损毁,而非被告千广公司所交加工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再次,原告英联公司主张质量损失41200元并未提交相关凭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原告英联公司多次逾期向被告千广公司提供原材料,导致被告千广公司无法加工,因此,交货期理应顺延,故被告千广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无须支付违约金41万元。三、如原告英联公司向被告千广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后,被告千广公司同意返还原告英联公司剩余原材料。鉴于原告英联公司拖欠被告千广公司加工款61325.1元,被告千广公司同意原告英联公司向被告千广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后,将剩余原材料返还原告英联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千广公司认为,原告英联公司违约在先,其诉请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英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广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原告英联公司立即向被告千广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61325.1元;2.判决原告英联公司立即向被告千广公司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23万元;3.判决被告千广公司没收原告英联公司支付的定金113983.9元;4.判决原告英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被告千广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决原告英联公司立即向被告千广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70507.3元;2.判决原告英联公司立即向被告千广公司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23万元;3.判决被告千广公司没收原告英联公司支付的定金123166.1元;4.原告英联公司支付被告千广公司剩余半成品加工费73253元;5.判决由原告英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被告千广公司与原告英联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千广公司为原告英联公司加工钢材料,由原告英联公司提供原材料,钢构件重约1100吨,加工单价1550元/吨,加工总价约1705000元,定金30%即511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英联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定金50万元,但经被告千广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英联公司均未提供任何原材料。2019年5月11日,被告千广公司与原告英联公司签订《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加工单价仍为1550元/吨,如钢材为卷板需直平另加30元/吨。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被告千广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英联公司向被告千广公司提供了830.04吨原材料,被告千广公司按照原告英联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品732.31吨(其中包括檩条29.62吨,檩条不计入原材料加工数量),费用合计1157607.9元(含加工费、购买螺栓、油漆等)。被告千广公司按时将加工成品交付原告英联公司,剩余原材料(剩余原材料58.36吨已于2019年11月25日应原告英联公司要求返还给了原告英联公司)、半成品(47.26吨)因原告英联公司存在拖欠加工款、未及时提供剩余原材料、多次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千广公司返还剩余材料等行为,因此,被告千广公司尚未完成加工。原告英联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加工费1210266.7元,扣除应付20%定金即123166.1元[(1100吨一732.31吨+29.62吨)×1550元/吨×20%],原告英联公司仍拖欠千广公司剩余加工款70507.3元(1157607.9元+123166.1元-1210266.7元),剩余半成品加工费73252元(47.26元×1550元/吨),经被告千广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千广公司均拒不支付。其次,在合同履行期限,原告英联公司存在多次迟延提供原材料和拒绝提货等违约情形。因此,被告千广公司有权没收原告英联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定金123166.1元。同时,因原告英联公司逾期23天提货导致被告千广公司车间堵塞严重影响生产,造成被告千广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按照《钢构件加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拖延一天,赔偿1万元。因此,逾期提货的违约金为23万元。被告千广公司认为,原告英联公司拒不支付被告千广公司剩余加工款及剩余半成品加工费、逾期提货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千广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英联公司向被告千广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没收定金。被告千广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反诉。
原告英联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被告千广公司无权对“定金”(订金)予以没收。(一)案涉“定金”(订金)款项性质已经变更,不适用定金罚则。虽然,原告英联公司与被告千广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时,约定原告英联公司就案涉合同应向被告千广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而原告英联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千广公司付款时,以及被告千广公司出具收据中,对该笔50万元的款项均定义为“定金”。但此后,原告英联公司与被告千广公司又于2019年5月11日另行签订了《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协议中,双方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将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从“定金”变更为“订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订金”属于预付款性质,不构成对合同的担保,不适用定金罚则。为此,作为合同预付款性质的50万元订金,无论合同双方之间就合同是否达成或是否存在违约,被告千广公司均无权对该款项予以没收。(二)被告千广公司所主张原告英联公司违约之情形,均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英联公司不存在逾期供应原材料之违约情形。(1)双方未约定供应原材料的期限,根本上不可能因此发生违约。根据《钢构件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英联公司与被告千广公司双方未对原告英联公司供应钢材原材料的期限进行约定。而该条款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需要进行合同漏洞填补之条款内容。为此,双方未就原材料供货期限进行约定,则不可能因此发生违约。(2)原告英联公司已实际上及时向被告千广公司供应钢构件加工所需的钢材原材料。被告千广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原告英联公司出具《工程备料单(3#厂房)》,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千广公司出具《工程备料单(1#厂房)》,上述工程备料单出具后,原告英联公司均积极寻求相应钢材原材料的出售方,并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1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购买钢材。此后,从《原材料送货记录表》中亦可证实,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英联公司一直有陆续向被告千广公司供应原材料。(3)原告英联公司分批供应原材料系被告千广公司所要求。被告千广公司也与英联钟芬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18日)中要求原告英联公司向被告千广公司供应原材料应采取分批送料的方式,而原告英联公司亦根据被告千广公司的这一要求,在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陆续的分批向被告千广公司供应原材料。为此,原告英联公司未能一次性供应完毕全部原村料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千广公司自身。而现在被告千广公司却主张原告英联公司逾期供应原材料,实在是颠倒是非。2.原告英联公司不存在逾期提货之违约。(1)及时提货标准约定模糊,不应仅仅依据被告千广公司通知的时间进行认定。据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反映,合同中仅仅要求了被告千广公司应当提前两天通知原告英联公司提货,而对原告英联公司提货是否及时的认定标准并未作明确约定。为此,原告英联公司认为提货是否及时应当结合当时提货工作客观上实际所需时间进行认定。(2)被告千广公司未落实检测事宜导致提货客观上不具备条件。本案中,被告千广公司虽然在2019年5月28日通知了原告英联公司应在2019年5月31日进行提货。但实际上,当时提货的条件并未达成,原告英联公司实际上根本无法提货。根据相关建筑业行政管理规定,钢结构工程所使用的钢构件必须要进行钢结构焊接力学性能检验等技术检验。为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原告英联公司提货时,被告千广公司应当提供钢材加工送检样品和检测,并保证检测合格。但事实上,被告千广公司直至2019年6月10日才向原告英联公司交付了送检样品,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检测,而是由原告英联公司自行寻求第三方检测。在收到样品后,原告英联公司已经立即于2019年6月11日将样品送检,并于2019年6月17日检测机构才作出了检测报告。原告英联公司收到检测报告后已经即时安排人员于2019年6月21日提走钢构件成品。由此可见,被告千广公司通知后原告英联公司未能马上提货的原因在于被告千广公司没有落实好样品制作和送检的事宜,提货条件不成就的,不应以此来认定原告英联公司存在提货不及时。3.原告英联公司不存在拖欠加工费之违约。据本案证据反映,原告英联公司最多仅应向被告千广公司支付货款1128118.2元,而实际上,原告英联公司已经支付1210266.7元。为此,原告英联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加工费的情形。二、被告千广公司无权要求原告英联公司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如前所述,合同约定适用逾期提货违约金需满足如下两个条件:第一,原告英联公司存在不及时提货的情形;第二,由于原告英联公司的不及时提货,造成被告千广公司车间堵塞,且该种堵塞达到影响生产的程度。而事实上,本案中原告英联公司既不存在不及时提货,更没有因原告英联公司不及时提货造成被告千广公司车间堵塞影响生产。为此,违约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尚未发生,被告千广公司无权要求原告英联公司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三、原告英联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足够清偿本案全部加工费,被告千广公司无权要求原告英联公司另行支付。据统计,因被告千广公司为原告英联公司加工钢构件等相关事宜,本案原告英联公司合计应付被告千广公司各项费用共1128118.2元,实际已付款项总额为1210266.7元。为此,原告英联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千广公司加工费的情形。实际付款扣除应付款数额后,被告千广公司应向原告英联公司退还剩余订金82148.5元。综上所述,被告千广公司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英联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与佛山市杰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杰钡公司)、报价表、销售欠款单、称重单、农商行电子交易回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至于合格证,仅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原材料送货统计表、出货统计表,是原告英联公司单方出具,对真实性不予确认;4.对原告英联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线中线钢材检测出具),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英联公司提供的新兴地磅中心出具的称重单,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钢材原材料的供货情况,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6.对原告英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项目监理机构设置通知书、《1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存在问题》、《3号车间钢结构安装存在问题》、钢结构问题监理记录汇总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均为原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原告英联公司提供的《实际累计供货数量、理论累计供货数量对照表》、《钢结构损失统计表》、《实际累计供货数量与理论累计供货数量对比折线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8.对原告英联公司提供的三份检验报告,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9.对原告英联公司补充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核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10.对三被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因没有对方的签章确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11.对三被告提供与坤翔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的进仓单,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钢卷直平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入仓单,仅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12.对三被告提供的千广发货单、(五金部)发货单,对其中有签收人员签名确认的单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3.对三被告提供的现场图片,原告英联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14.对三被告提供的工程对账单,仅为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15.对三被告提供的千广退货清单,原告英联公司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确认已提走原材料的数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6.对三被告的提供零件清单、半成品图纸、深化图纸光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17.对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钢构件质量鉴定报告》,原告英联公司有异议,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就异议情况进行了合理回复,原告英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在资质上、程序上、依据上存在瑕疵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英联公司与被告千广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了《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1.被告千广公司为原告英联公司承揽加工洪创(新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创公司)消防设备生产项目1#、2#、3#厂房钢构件加工工作,构件总重约1100吨,加工单价1550元/吨;2.由原告英联公司提供材料,被告千广公司按原告英联公司确认的图纸进行钢构件加工,原告英联公司每来料100吨材料,被告千广公司出97吨产品,无任何废铁退还给原告英联公司。原告英联公司来料总过磅重量-产品过磅总重量×1.03=剩余材料退还给原告英联公司;3.钢构件加工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中的有关规定。
2019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了《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补充约定:1.如果原告英联公司来卷板由被告千广公司包热卷直平,直平需另加30元/吨;2.加工形式:包工,被告千广公司按原告英联公司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原告英联公司每来料100吨材料,被告千广公司出97吨产品;3.付款方式:加工总价约1743956元,签定合同三天内支付订金30%(即523187元),出货前扣除该车货加工费订金后付清该车货加工费;4.验收:钢构件做好后,原告英联公司到被告千广公司内验收并提货,该工程属加工检测或加工焊缝检测,被告千广公司应提供并保证符合要求钢材加工送检样品和检测或焊缝检测合格,否则第三方的复检费用由被告千广公司负担。如果为材料不合格由原告英联公司负责;5.交货时间:收到订金、图纸确认、材料到厂后第二天算起,25天后开始陆续发货,45天后发货量不少于总工程量的50%,总工期60天完成加工交货;被告千广公司不能按期完成,每延迟一天赔偿1万元给原告英联公司。因原告英联公司不及时提货造成车间堵塞影响生产,每拖延一天,赔偿1万元给被告千广公司(产品加工好出成品前,被告千广公司应提前两个日历日通知原告英联公司,否则责任属于被告千广公司)。因原告英联公司供料滞后,工期顺延。
201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另一份《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由被告千广公司加工檩条,加工单价350元/吨,材料到加工场第二天算起,9日后陆续发货。
原告英联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交付图纸,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了50万元。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原告英联公司陆续向被告千广公司供应钢材原料共计830.04吨。
被告千广公司曾于2019年5月28日通知原告英联公司安排于2020年5月31日提货3#厂房构件并出货前应先检测,原告英联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由被告千广公司选定与落实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由原告英联公司交费用(2019年5月28日)。随后原告英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案外人阿江(2019年5月29日)提供送检材料,并催促被告千广公司联系检测单位出具报告(2019年6月4日)。另,原告英联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第三方公司支付了166件检材加工费定金1万元,于2019年6月6日支付检测材料款19437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英联公司提取了上述钢构件。被告千广公司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23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英联公司发货732.31吨(其中檩条29.62吨、其他钢构件702.69吨)。
2019年6月底开始,原告英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施工现场安装班组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群陆续反映被告千广公司加工的钢构件存在尺寸错误、螺栓孔错位等问题。佛山市顺德区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是洪创公司委托的施工监理方。2019年7月至9月期间,骏业公司反映洪创公司消防设备生产项目1#厂房、3#厂房钢构件安装存在梁孔错位、尺寸偏差、缺少部件等问题。被告千广公司曾派员到施工现场协助处理并拉回了部分构件回厂房检查、修改。此后,双方因构件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英联公司、被告千广公司相互向对方发出联系函、律师函等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英联公司遂停止向被告千广公司供应2#厂房的原材料并于2019年8月16日发出暂停送料计划的《告知函》,被告千广公司遂停止加工事宜。原告英联公司为此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英联公司从被告千广公司处拉回了共计58.36吨钢材原材料,其余钢材原材料被告千广公司已加工为半成品。案涉工程1#厂房、3#厂房现已安装完毕。
原告英联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共向被告千广公司付款合计1210266.7元,所支付款项均是由被告何书伟名下的银行账户收取。被告朱其昌是被告千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何书伟、朱其昌均为被告千广公司的股东。
另,原告英联公司申请对1#厂房、3#厂房的钢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了《钢构件质量鉴定报告》,认为云浮洪创(新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消防设备生产项目1#厂房、3#厂房的完整性,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同时也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原告英联公司为此预付了鉴定费84048元。
本院认为,原告英联公司与被告千广公司之间构成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被告千广公司提供的钢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据原告英联公司的申请委托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被告千广公司提供的钢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安装完毕的厂房现状进行了勘查,认为“1#厂房、3#厂房所使用的材料‘钢结构’都已使用(或更换修正后使用)完毕,无施工剩余或库存(也就是说无鉴定实物)、现场实物厂房的‘钢构件’均为安装完成符合规格要求的钢结构厂房,因此,需方所说涉案‘钢构件’部分构件尺寸误差过大、孔位不正确或者部分未按图纸钻孔、部分托板位置焊接错误、部分托板未按照图纸焊接等现象无法考究,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条件已丧失不复存在……1#厂房、3#厂房的完整性,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同时也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由鉴定报告可知:1.厂房整体现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即原告英联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装完成后的钢结构厂房整体存在质量问题;2.鉴定报告是以完成安装后的钢结构厂房作为勘验对象,而原告英联公司主张的“部分构件尺寸误差过大、孔位不正确或者部分未按图纸钻孔、部分托板位置焊接错误、部分托板未按照图纸焊接”是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且可在安装过程中进行修正,原告英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反映安装班组、被告千广公司的工作人员曾进行整改,鉴定报告对厂房安装完成之前是否存在原告英联公司主张的“部分构件尺寸误差过大、孔位不正确”等问题并未进行评价。原告英联公司提供了施工监理方骏业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书、现场图片,反映钢构件确曾存在“尺寸偏差、孔位不正确、部件缺少连接板”等问题,骏业公司是由厂房业主洪创公司聘请的有资质的第三方监理公司,本院对骏业公司出具的监理通知书的内容予以采信。结合被告千广公司员工在微信中也曾确认部分构件存在“小问题”,并将部分构件拉回厂区返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钢构件曾存在需整改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整改损失应由被告千广公司负担。至于整改损失金额,原告英联公司主张为56600元并提供了统计表,根据监理通知书反映的瑕疵程度,原告英联公司主张的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50000元。
二、原告英联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提货、被告千广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供货的问题。被告千广公司认为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原告英联公司逾期提货23天。该期间为提货前检测报告出具期间,《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工程属加工检测或加工焊缝检测,被告千广公司应提供并保证符合要求钢材加工送检样品和检测或焊缝检测合格,否则第三方的复检费用由被告千广公司负担。如果为材料不合格由原告英联公司负责。”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原告英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原材料供应商“阿江”提供送检原材料,之后原告英联公司又曾要求被告千广公司协助催促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由原告英联公司通知被告千广公司检测单位、质监站到厂检测的时间,综合以上可知,出货前的检测应包括原材料检测及焊缝检测,协议虽约定由被告千广公司提供钢材加工送检样品及检测,但原材料由原告英联公司负责(如果为材料不合格由原告英联公司负责),焊缝检测按理应在原告英联公司提供原材料的基础上加工完成,实际上原告英联公司及其原材料供应商均参与了检测环节,故完成检测应系双方共同配合方能完成之义务,被告千广公司认为检测系原告英联公司一方的责任,相应期间构成原告英联公司迟延提货并主张相应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此后因被告千广公司提供的构件存在质量瑕疵,原告英联公司要求被告千广公司配合整改暂缓提货,也不构成迟延提货。至于被告千广公司主张原告英联公司迟延提供原材料构成违约,因合同并未约定原材料提供的期限,且原告英联公司也不存在明显迟延的情况,对被告千广公司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英联公司主张被告千广公司从2019年7月15日起出现交货数量低于约定数值,构成逾期交货应由被告千广公司承担相应的迟延交货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检测报告出具期间的23天,应视为双方共同配合完成检测的合理期间,期间被告千广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英联公司提货,因部分钢构件体积较大,等待发货期间必然对被告千广公司的产能产生影响,故相应的交货期间应相应顺延23天,顺延之后,按照原告英联公司的统计方式,被告千广公司的出货量也并未低于约定的数值。原告英联公司要求被告千广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的解除、预付款的性质及尚欠加工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英联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请求解除《钢构件加工合同》及两份《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本院对原告英联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告千广公司签收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原告英联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支付的50万元,双方在《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为“订金”,双方在此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均称之为“订金”,由此可见双方已协议变更50万元的性质为订金,被告千广公司主张按照定金罚则对剩余预付款进行没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工费,双方确认被告千广公司已交付的钢构件重量为732.31吨(包括檩条重量为29.62吨,其余钢构件重量为702.69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千广公司主张需要平直的钢卷重量为464.52吨,原告英联公司主张该项重量仅为462.88吨,因原告英联公司举证的收料单(由被告千广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忠华签名确认)显示钢卷数量为464.52吨,本院以该证据记载为准,确认被告千广公司该部分加工费为1157607.9元。至于送检材料费用合计29437元,如前所述,原告英联公司作为原材料供应方,送检材料按理应在原告英联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基础上完成,且被告千广公司曾在微信中表示:“送检材料让张总(原告英联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提供、线切割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019年5月22日)、原告英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在微信中表示:“检测公司你定和落实,检测合格后由我公司交费用”(2019年5月28日)、“以上费用是材料切割费由被告千广公司支付,材料送检费由原告英联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被告千广公司仅承担材料切割费更符合双方的合作模式,原告英联公司要求被告千广公司全额承担检测试件29437元,理据不足,本院酌定由被告千广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中的30%即8831.1元。至于被告千广公司未能退还的原材料,因原告英联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才正式发出《告知函》明确暂停2#厂房送料计划,即便被告千广公司此前提供的部分钢构件存在质量瑕疵,但该瑕疵可以整改修正,最终完成的厂房经鉴定也符合质量标准,即钢构件的质量瑕疵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千广公司在原告英联公司明确通知停止加工之前为避免工期逾期继续加工不具有过错,原告英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千广公司已加工的半成品并非案涉合同项下产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千广公司在原告英联公司发出正式停工通知后仍恶意加工,本院认为被告千广公司将部分原材料加工为半成品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英联公司要求被告千广公司全额折价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英联公司可就半成品返还问题与被告千广公司协商处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半成品重量以被告千广公司出具的零件清单记载为准即45.59吨(四舍五入),而按照双方约定的损耗率计算半成品数量应为45.84吨{[830.04吨-(702.69吨÷0.97)-58.36吨]×0.97},差额0.25吨应由被告千广公司按照原告英联公司主张的钢材购入综合价格4300元/吨赔偿即1075元(4300元/吨×0.26吨)。
至于被告千广公司主张的半成品加工费用,应由原告英联公司按照加工情况合理负担,本院酌情按照单价的30%计算加工费为21199.35元(45.59吨×1550元/吨×30%)。综上,原告英联公司已付款项1210266.7元扣减应向被告千广公司支付的加工费1169976.15元(1157607.9元+21199.35元-8831.1元)剩余40290.55元应由被告千广公司向原告英联公司返还。被告千广公司逾期退还该部分款项,对原告英联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英联公司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9月3日起按照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朱其昌仅为被告千广公司的股东,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英联公司要求被告朱其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何书伟通过名下个人账户收取了案涉加工款,但因原告英联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被告千广公司名下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现被告千广公司名下账户已足额冻结了原告英联公司所申请的保全标的,即被告何书伟通过个人名下账户收取案涉加工款的行为并不构成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原告英联公司以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被告何书伟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千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合同》、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的《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的《钢构件加工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千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40290.55元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以40290.5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2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佛山市千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1075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佛山市千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95.6元(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3.76元,被告佛山市千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41.84元;反诉受理费8753.9元,减半收取计4376.95元(被告佛山市千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千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4048元(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佩仪
人民陪审员 韦燕红
人民陪审员 王美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丁含芳
书 记 员 吴碧玮
书 记 员 何宏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