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4147号
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村委会工业区英联办公楼第三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1112125E。
法定代表人:刘海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旺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洪作兴,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作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旺生、张兆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作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付工人工资款362093元和代付材料款借款272196.2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代付材料款利息303770.96元,2021年11月1日起到清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另计;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代付保证金利息61586.67元(以149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39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组建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只收取管理费每年10万元。合同约定,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债务、责任,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及分公司无财产承担债务、责任而需由甲方承担或垫付,甲方在承担或垫付后,乙方需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向甲方清还,并从甲方承担或垫付的次日起按月息2.5分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若因乙方原因产生的违背、违约及质量、劳动等纠纷,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事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工费等)以及全部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分公司成建后,被告***以公司名义承接了阳江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投资建设的阳江高新区某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6月28日由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1.被告***为经营责任人,对本工程施工管理全面负责。2.由被告***按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只收取1.5%的管理费。3.向发包人交纳的保证金,原则上由经营负责人***交原告公司财务,由原告支付发包人。若经营责任人确有困难,由经营责任人申请,公司同意,另签订借款协议,经营责任人按公司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借贷利息。4.经营责任人负责清偿拖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联合经营承包合同》及《项目管理协议书》均约定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垫付了以下费用:1.2017年5月9日,根据被告***5月8日的申请,为被告垫付保证金149000元。该保证金于2018年9月17日收回,共占用496天,按合同约定月息2.5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1586.67元。2.2018年10月11日,被告因欠材料货款向原告申请借款272196.2元,并承诺按月息3%计付利息,原告在当日按被告指定账户转款322196.2元(其中借款是272196.2元),该笔借款计至2021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303770.96元。3.2021年9月13日,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362093元被投诉,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停下,原、被告达成协议,先由原告垫付,原告支付完该笔工资后,被告应主动偿还,若无法协商达成还款日期,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日按协议为被告代付了362093元工人工资。5.因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而导致诉讼,原告支付了39000元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6.被告洪作兴作为***的担保人在《项目管理协议书》上签字并且单独写了份《承诺书》,同时还在2021年11月20日与***共同签署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分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债务均由其承担,因此,应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代付工人工资款,垫付事实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到场参与处理,所欠工人工资金额不清楚,请求该笔工人工资款项在剩余工程款中扣减。2.原告诉请的代付材料款借款,已通过工程款抵扣的方式归还了100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该笔材料款及利息在该工程剩余工程款中扣减,且还款利息在2021年11月1日后至还款之日起,利息按一年期LPR计算。3.对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利息和律师费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表示对原告诉请的代付材料款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洪作兴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洪作兴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联合经营承包合同1份;3.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1份;4.洪作兴承诺书1份;5.***洪作兴保证函1份;6.某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表1份、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人工资垫付协议书1份、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2份、账户交易明细查询1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4份、代付工程材料款申请1份、委托支付货款申请证明1份、顺德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2份、顺德农商银行大额普通汇兑来账凭证1份、审批条复印件1份、某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公开招标招标文件复印件2页(含缴纳投标保证金通知书复印件1页);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8.担保书照片1张、付款委托照片1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页。
被告洪作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双方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人工资垫付协议书,原告已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3月4日,原告(合同中的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合同中的乙方、联营承包人)签订《联合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负责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办事处)的人员组建、经营及相关事宜,并承担该分公司(办事处)在组建、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乙方以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分公司(办事处)名义经营,是甲方的下属二级机构,不作为法人单位。乙方在甲方授权的资质范围内依法、依规开展各项建筑工程经营活动。甲方在阳江市依法设立公司账号,乙方单独建立分公司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责任。乙方要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甲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成本管理办法》和《施工项目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维护甲方信誉,对阳江分公司(办事处)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法律责任。3.乙方应每年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用人民币拾万元整。4.乙方在经营中发生的债务、责任,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及分公司无财产承担债务、责任而需由甲方承担或垫付,甲方在承担或垫付后,乙方需以个人和家庭财产向甲方清还,并从甲方承担或垫付的次日起按月息2.5分向甲方支付利息。5.如因乙方原因产生的违章、违约及质量、劳动等纠纷,因此所发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事项所产生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人工费等)以及全部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了某公司投资建设的阳江高新区某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
2017年5月9日,原告向阳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支付149000元,转账备注“污水处理厂一期投标保证金”。2018年9月17日,阳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转账退回上述保证金。
2017年11月15日,原告(协议中的甲方)与被告***(协议中的乙方、经营责任人)、被告洪作兴(协议中的担保人)签订《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1.根据公司与(发包人)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公司取得了某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施工承包权,经(经营负责人)***申请并经公司研究,决定由其担任该项目经营责任人,担保人洪作兴自愿就该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人在本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下的经营责任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营责任人在充分了解该工程情况的基础上,系自愿签订本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2.经营责任人按照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及签证等约定方式进行工程结算,并严格按照英联公司税费管理办法实行内部结算。管理费率为1.5%。3.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使用的劳务公司必须是在工商部门注册、具备劳务资质合法的劳务公司,并与其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负责为其提供必须的食宿及各种生活设施,采取合理的卫生和安全防护措施,保护劳务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按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因拖欠劳务工资而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经营责任人自己承担。4.根据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承诺,向发包人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则上由经营负责人交公司财务账内,由公司支付发包人,若经营责任人确有困难,由经营责任人申请,公司同意,另签订借款协议,经营责任人按公司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借贷利息,经营负责人需提供担保。5.为了确保本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得到全面履行,由担保人为经营责任人就本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的履行向公司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届至本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所确定的经营责任人义务全部得以履行完毕为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洪作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使用的供应商、聘请工人按时支付款项和工资,绝不拖欠各项款项,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如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合同债务(包括材料款、周材租赁、设备租赁、劳务工资、安全事故赔偿等)均由其本人承担,如发生经济的法律纠纷(包括治安),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其本人承担。
2018年10月10日,被告洪作兴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代付工程材料款申请》一份,载明:洪作兴因资金周转困难,没办法全额支付广东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2196.2元,现向原告申请借款代付272196.2元并委托原告将款项转到广东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其本人愿意向公司支付该借款利息,按月息3%,本金及利息在某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汇入原告账号时是第一受益人由公司先扣减。***承诺在该申请签名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无条件偿还上述借款,如逾期无法偿还或工程款不足以扣减时,洪作兴承担该借款的一切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借款及委托人、被告洪作兴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货款申请证明》,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办法全额支付广东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2196.2元,现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代付272196.2元并委托原告将款项转到广东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其本人愿意向公司支付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该本金及利息在与***有关的所有工程款及保证金汇入原告账号时由公司先扣减。***承诺在该借据签名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无条件偿还上述借款,如逾期无法偿还或工程款不足以扣减时,***承担该借款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广东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322196.2元。
2021年9月13日,原告的员工张兆沛与被告洪作兴在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见证下签订《工人工资垫付协议书》一份,上述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丙方为被告洪作兴,载明: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现就某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工人工资支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施工概况。由原告中标的某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与建设方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签约委托代理人为乙方,由乙方负责该工程,乙方再将该工程按合同总价交给丙方进行现场施工。按甲方和乙方的约定,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需经甲方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二、根据阳江高新人社局在2021年5月11日接到在该项目施工的五个班组工人代表到局投诉,反映被甲方拖欠工人工资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贰仟零玖拾叁元整。现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对该笔工人工资予以确认。由甲方先代垫付该笔工人工资,直接按丙方提交的工人工资表上的金额以银行转账形式在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到工人的个人账户中,以实际到账为证。甲方所支付的该笔工人工资是某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所有工人工资。该项目所有收到的工程款项已全额下发至乙方并用于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项的发放和缴交,如有涉及该工程的欠薪与甲方无关。三、甲方支付完该笔工人工资后,乙方应当于甲、乙、丙三方现场协商确认之日前向甲方主动偿还全部款项,丙方承担连带责任。若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有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的,则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若付款期限届满工程款不足以抵扣上述甲方代垫付的工人工资,或甲、乙、丙三方无法协商达成还款日期的,甲方有权立即就差额部分向乙方和丙方追讨。四、此协议书一式四份,由甲方、乙方、丙方、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执一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签字即生效。张兆沛代表原告在上述协议甲方处签名,被告洪作兴在上述协议丙方处签名,被告***未在协议乙方处签名。原告陈述,当时原告、被告洪作兴及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前来签字,但被告***均未到场。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9月13日和2021年9月18日向工人账户转账支付工资款合计362093元。
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原告代为垫付的费用,原告遂于2021年11月15日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其提起诉讼。该律师事务所委派黎旺生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其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9000元。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原告未用其收到的涉案工程款抵扣过本案两被告所欠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承包合同》、《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承诺书》、《代付工程材料款申请》、《委托支付货款申请证明》、《工人工资垫付协议书》等合同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原告诉请的代垫工人工资款36209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已实际向相关的工人账户支付了工资共计362093元。被告洪作兴在《工人工资垫付协议书》上确认原告代为垫付的工资为某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改造工程所产生的工资,根据《联合经营承包合同》、《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承包上述工程中所产生的工人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垫的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代垫材料款272196.2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支付货款申请证明》载明,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申请借款272196.2元用于向广东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根据上述约定,原告的上述代垫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于2018年10月11日向广东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未按约定于一年内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偿还借款272196.2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已超过当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息保护上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679天)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为123214.15元(272196.2元×2%÷30天×679天);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代垫保证金利息,原告与被告***在《联合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因被告***无财产承担债务、责任,而需由原告承担或垫付的,原告在承担或垫付后,被告***需向原告清还,并从原告承担或垫付的次日起按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垫付保证金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联合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原告代为垫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计算。自原告垫付保证金的次日即2017年5月10日至上述保证金退回原告账户之日即2018年9月17日共计496天,计算利息为13211.61元(149000元×6.525%÷365天×496天),原告的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在《联合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原因产生的纠纷,所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洪作兴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拖欠款项的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对于被告***向原告申请代付材料款的借款,被告洪作兴也曾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上述行为表明被告洪作兴愿意加入被告***的上述债务。同时,被告洪作兴还多次以担保人的身份表示愿意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作兴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洪作兴无论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作为债务加入人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当,本院认定其应承担责任的形式为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垫工人工资款36209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72196.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23214.1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7219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垫保证金利息13211.61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9000元;
五、被告洪作兴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3.9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2073.91元(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由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9.91元,由被告***、洪作兴共同负担9984元(被告***、洪作兴直接向原告广东英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宋宁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