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基业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4153号
原告:***,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胡杨,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基业生态园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830500608196187N,住所地苏州市苏虹中路225号星虹国际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蔡志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第三人: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900763590010G,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神州路39号翰林壹号城38幢801(B)。
法定代表人:孙海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苏森洋环境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68245,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马塘38号。
法定代表人:冯曲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志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东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