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2民初5250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原告**,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原告***,女,194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神州路39号翰林壹品城38幢8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3590010G。
法定代表人孙海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群,男,成年人,汉族,现住任丘市。
第三人李启亮,男,成年人,汉族,现住任丘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海园林工程公司”)、第三人肖群、李启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被告辰海园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群、李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小信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任丘市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任丘市植物园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辰海园林工程公司,辰海园林工程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肖群,肖群又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李启亮,李启亮雇佣本案三原告的近亲属刘小信,刘小信从事钢筋工作,担任钢筋工。2018年4月27日18点50分许,刘小信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小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小信死亡在下班途中发生,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就双方争议向任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任劳人仲案字[2018]第09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肖群、李启亮为违法承包的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刘小信的工亡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辰海园林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刘小信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小信不是被告职工,也未在被告处工作,既不受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公司也没有为其发放过劳动报酬。被告与刘小信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证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第一款第(二)、(三)条。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刘小信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基于案件的多次庭审、原告的多次举证后作出的裁决,该裁决结论准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群、李启亮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辰海园林工程公司与任丘市城镇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任丘市植物园建设项目。
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18时50分,朱梦盼驾驶无号牌水泥罐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4公里+200米鄚州交警中队北侧路段,因路面维修从绿化带缺口由东向北转弯驶入逆向时,与刘小信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小信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任丘市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刘小信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任劳人仲案字[2018]第093号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刘小信系被告辰海园林工程公司招录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刘小信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主张刘小信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小信与被告江苏辰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民
人民陪审员 韩东坤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