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82民初4209号
原告:山东捷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现代城居民小区4号2**10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诸城市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9号。
负责人:***。
原告山东捷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经本院调查,诸城市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已于山东捷凡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前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诸城市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于山东捷凡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前注销,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捷凡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