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7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组织机构代码73094384-4。
法定代表人:左德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农民,住长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魏子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方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9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鄢巨浪不是明峰公司的员工,而是***的员工。一审未经核实,就认可鄢巨浪的证言系事实认定错误,因鄢巨浪仅口头陈述其是明峰公司的员工,但其未提供实质的证据证明,且无明峰公司的相关证明佐证;同时,法院推定鄢巨浪是魏子超指派到项目与事实不符,因上诉人给***的授权委托书是在7月,而***作证其是4月就到项目;一审判决认定伍强、鄢巨浪是明峰公司的人,但未判决明峰公司承担责任,与查明的事实矛盾;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上面有鄢巨浪的签字,只能证实其为复核人,但不能代表上诉人,因统计表上复核人也必须要有施工方的人进行复核,鄢巨浪是代表施工方。2、此项目是承包给***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向***主张权利,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重复支付。2015年8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此项目工程是承包给***。本案中,上诉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山砂,故***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诉人仅需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再由***向伍红飞支付工程款;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伍红飞砂款和运费,属于重复支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而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本案工程转包给***,则该工程上的购买山砂等相关事宜应由***负责,且2015年8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已明确***为***承包工程的农民工,故***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而非上诉人。4、即使上诉人对魏子超有授权,但不等于上诉人对明峰公司有授权,也不等于上诉人对伍强、鄢巨浪有授权,一审认为伍强、鄢巨浪等能代表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无相关的实质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武断认定伍强、鄢巨浪是明峰公司的员工,武断认为二人的行为由上诉人承受,与事实不符,因二人不是明峰公司的员工,其次即使他们是明峰公司的员工,则明峰公司员工的行为不能由上诉人来承受。5、***没有证据证明供其向上诉人或***供应了多少砂石,也没有证明价格是多少,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是参照其他的价格。6、一审法院认为伍强、鄢巨浪的行为适用代理人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魏子超有个人授权,但没有对伍强、鄢巨浪等有授权,根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上诉人需要对魏子超的个人行为承担授权范围内的责任,而其他人的行为不应承责,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鄢巨浪、伍强存在代理关系,明确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伍红飞二审辩称:1、鄢巨浪是明峰公司的职工,不是***的职工。上诉人与长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贵州省长顺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后只是将部分项目转包给***,部分项目由上诉人施工;鄢巨浪签字时间与上诉人委托魏子超的时间不存在冲突,上诉人与业主签订合同后,委托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子超处理项目的全部事宜,魏子超指派**、伍强、**管理该项目,后**调往其他工地,遂又指派鄢巨浪接替**,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业主,要求业主将工程款汇入魏子超账户,时间上不冲突,且***运输山砂的时间是2014年8月8日至9月23日,是在委托书之后。上诉人委托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委托明峰公司,明峰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称鄢巨浪是***的职工,应当举证证明。2、***供应山砂给上诉人,不是***。2014年8月初,伍强、鄢巨浪以及业主的法定代表人蒋万元共同找到***,要求***供应山砂给上诉人,双方达成协议,***供应山砂给上诉人。上诉人2015年8月2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业主从工程款中拨付230266.6元用于支付***所拖欠民工工资,此款没有包括***2万元材料款,此委托书不能证明伍红飞是将山砂供应***。3、上诉人对***等人管理项目的行为应承担责任,***的山砂款应由上诉人承担。4、关于山砂的数量有《鼓扬机耕道伍红飞山砂明细表》有为证,上诉人有异议,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山砂价款,伍强、鄢巨浪以及业主的法定代表人蒋万元共同与***协商山砂的价格按鼓扬桥头砂厂的原价格执行,37无/方(含运费),上诉人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明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伍红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山砂款及运费共计9029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方程公司与长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贵州省长顺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贵州省长顺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该项目工程地点是长顺县鼓扬镇,工程内容是长顺县2013年鼓扬镇中低产田改造。方程公司成立项目部,并委派**、伍强、***等人管理工程。因管理不善被告方程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该项目的全部事宜授权委托魏子超全权处理。魏子超系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即委派该公司员工鄢巨浪等人前来管理工程,**被调往别地工作。2014年8月,原告与伍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项目工程供应山砂,山砂单价参照2014年1月15日长顺县鼓扬镇土地整治项目部与鼓扬桥头砂厂签订的合同价格37.00元(包括运费)每方,后经鄢巨浪于2015年7月12日复核,原告拉山砂总计2981方。该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明峰公司催收山砂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方程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授权委托长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材料款。**、方小平、伍强、鄢巨浪等人系明峰公司员工。鄢巨浪在该项目工程中担任材料员及监管工地工作,材料款的结算系按鄢巨浪统计的数据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项目部成员伍强口头约定由原告向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供应山砂,经工程管理人员鄢巨浪复核确认,原告实际向工程部运送了2981方山砂,故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口头协议是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方供应了2981方山砂,被告方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方程公司诉讼代理人主张伍强、鄢巨浪等人不是其公司的人员,其两人的行为不应由方程公司来负责,因鄢巨浪出庭作证其与伍强系魏子超指派,该工程的结算也是依据伍强、鄢巨浪等人统计的工程量来结算的,故方程公司对两人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庭审中被告方程公司诉讼代理人主张山砂价格不能类推,但未举证证明山砂的具体价格,因原告出售的山砂与鼓扬桥头砂厂出售的山砂是用于同一工程,故可参照2014年1月15日长顺县鼓扬镇土地整治项目部与鼓扬桥头砂厂签订的合同价格37元每方确认价款。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7月13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山砂款及运费共计90297元,该款应由第二被告方程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红飞山砂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玖万零贰佰玖拾柒元整(¥90297.00);二、被告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伍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00元,由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上诉人方程公司与长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长顺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长顺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授权魏子超和***对工程进行管理。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伍强和鄢巨浪以工程管理方的名义在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同时,被上诉人伍红飞向此项目工程供应山砂;上诉人已向伍红飞支付山砂款2万元。2015年7月12日,鄢巨浪对伍红飞所供山砂进行复核,确认***供应山砂为2981方。伍红飞因上诉人未将山砂款结算支付,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诉讼中,***已放弃明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另查明:长顺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治理项目于2014年12月11日经验收合格。长顺县审计局对此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3218593.59元。
上诉人方程公司因中标承建的长顺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后,先后与***、***发生纠纷。***为此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方程公司支付黄秀丽工程款347924元等,长顺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9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的诉请。此后,方程公司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黔27民终8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班显锋也因此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方程公司支付班显峰挖掘机工时费和材料款共计248483元等,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29民初87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此后,***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黔27民终89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现此两案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贵州省长顺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方程公司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方程公司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长顺鼓扬项目完成工程量及资金统计表、鼓扬机耕道伍红飞拉山砂明细表、长顺县鼓扬镇土地整治项目部伍强与长顺县鼓扬桥头砂厂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书、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生效的(2017)黔27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与(2017)黔27民终89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院生效的(2017)黔27民终898号、89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方程公司为长顺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的承包方,此工程施工过程中,伍强和鄢巨浪以工程管理方的名义在工地进行现场管理的事实,而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上诉人****举工程量与资金统计表与附件、鼓扬机耕道伍红飞拉山砂明细表、鄢巨浪的证言等证据也形成锁链,初步证明鄢巨浪在此工程中的身份为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并对工程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主张成立,故上诉人作为此工程的承包方应对鄢巨浪在此工程上的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对鄢巨浪所确认结算意见承担责任,因鄢巨浪在2015年7月12日所确认的山砂复核意见并无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违法,故上诉人应对鄢巨浪所作山砂复核意见承担责任,向伍红飞支付购买山砂的款项。虽然上诉人与伍红飞形成的买卖山砂口头协议对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但依法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一审据此根据伍红飞出售的山砂与鼓扬桥头砂厂出售的山砂是用于同一工程,参照2014年1月15日长顺县鼓扬镇土地整治项目部与鼓扬桥头砂厂签订的合同价格37.00元每方确认价款为11029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所作工程已经验收,但上诉人仅向伍红飞支付2万款项,尚欠伍红飞山砂款90297元,此欠款应予支付。因***在一审诉讼中已放弃明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仍对明峰公司作出裁判,故一审判决超越当事人诉请,所作第二项裁判应予撤销。上诉人如认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损害其权益,所涉内部等法律关系可协商处理或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顺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9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9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均由上诉人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