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魏某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余某,男,1983年5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系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总监。
辩护人***,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现在押。
辩护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余某、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明峰公司)于2007年在贵州省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工程施工等。企业法人系被告人***之子*某乙,***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找到***请求与***合伙从事土地整理工程,二人商定以贵州明峰公司名义承揽安顺市西秀区东屯乡万亩大坝土地整治项目,并约定由李某负责前期项目公关,***负责后期项目投入和实施。此后为了能承接到该项目,李某找到时任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分管国土工作的副调研员吴某(另案处理),希望吴某能够提供帮助,并承诺将给予好处。2011年5月的一天,吴某向李某提出帮助其在贵阳物色一套商品房的要求后,李某将此事反馈给***,二人为获取该项目,商议决定由*某甲出资,并于2011年5月24日以吴某女儿吴某某的名义,购买贵阳保利温泉新城5栋1单元19楼1号价值666637元的商品房一套送与吴某。吴某在收受贿赂后,利用其职务便利,促成相关部门将东屯乡万亩大坝整理项目分成两个标段,同时授意相关人员对*某甲和李某予以照顾,促成“贵州同辉招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成为东屯乡万亩大坝整理项目第一标段的招标公司。在之后的竞标过程中,***用其实际控制的贵州明峰公司、贵州红亮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钰林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参与投标,使得贵州明峰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取得东屯乡本寨万亩大坝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施工承包权。
庭审中同时查明,贵州明峰公司取得东屯乡本寨万亩大坝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后,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15日完工。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护人的辩解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获取工程,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价值666637元的商品房一套,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系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行贿目的是为单位能承揽到业务,使单位走出困境,解决单位职工的收入问题;单位获得工程后,按期完成工程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单位行贿中处于被动地位,经查行贿虽由被告人李某为主完成,但李某在行贿过程中多次与***商议,且行贿房屋由***出资购买,二人在行贿中均起积极主要的作用,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单位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获得工程后按期完成了工程,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州明峰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覃志康
人民陪审员*艳
人民陪审员张友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