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6民初10160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与被告徐荣金、贵州省习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二建)、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罗丹果,被告徐荣金、千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水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习水二建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提交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等证据,该合同抬头载明“贵州习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载明“工程名称习水香巴秘境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酒店),使用地点泥坝乡”,落款处加盖了“贵州省习水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泥坝工程项目部”印章。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习水二建承建了该项目,被告徐荣金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认可原告按约将相关租赁物交付该项目使用的事实。即使该合同加盖“贵州省习水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泥坝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人无权代表被告习水二建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亦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承租方系被告习水二建,可以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习水二建。被告习水二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徐荣金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对租赁款项进行结算和处理,但并无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关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徐荣金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千亿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千亿公司在《抵房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了该协议内容,该协议明确了被告千亿公司的支付义务,陈述“因甲方无钱支付乙方,乙方也无钱支付丙方”,而由被告千亿公司直接以房抵租金,并约定了履行的具体方式。本院认为,根据该《抵房款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可以认定三方的真实意思是将该部分租赁费的支付义务转移给被告千亿公司,免除承租方对出租方的该部分债务。该《抵房款协议书》构成债务转移,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即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承担该债务的履行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千亿公司应当就该协议书中载明的174870元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扣减该部分债务转移金额后,被告习水二建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274458元-174870元=99588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习水二建承建“习水香巴秘境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工程”,被告徐荣金系该项目负责人。2013年12月23日,贵州省习水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泥坝工程项目部(承租方)与原告(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习水香巴秘境生态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工程(酒店),使用地点泥坝乡;租赁设备TZ40六台,租赁时间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收回;塔机独立高度30米内每台每月租金7000元。该合同抬头承租方载明“贵州习水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承租方处加盖“贵州省习水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泥坝工程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项目提供了租赁设备。2015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产生租赁费共计657470元。该结算单由被告徐荣金签字确认,另有“胡昌鸿”签名字样,被告徐荣金称胡昌鸿系该项目经理。2017年3月27日,双方再一次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1月30日,产生租赁费共计797000元。该款被告已支付232700元,另扣减被告垫支的材料费等共计13460元,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习水二建尚欠原告租赁费550840元,本案原告主张274458元。
2017年4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钢(丙方)、被告徐荣金(乙方)与被告千亿公司(甲方)签订《抵房款协议书》,载明:“由于工程需要,丙方在泥坝‘香巴秘境’项目施工中,塔机租赁给乙方,现因甲方无钱支付乙方,乙方也无钱支付丙方,现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房号6栋2-4-1号房抵塔机租赁款(此款在乙方工程中扣除)。面积58.29平米,单价3000元,价款174870元;如果甲方在2017年9月1日前将此房售出,即卖即通知丙方,甲方则按此价款付给丙方现金。如果甲方在2017年9月1日前未将此房售出,丙方即来办理此房接房手续。经三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经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抬头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千亿公司公章,落款甲方处由被告千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签字确认。后被告千亿公司未支付原告房款,亦未抵偿该房屋。
一、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9588元;
二、被告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7487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计2709元,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83元,被告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该款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习水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前述判决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泰华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 刘孔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