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

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与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8601民初1835号
原告: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七古登207号A座二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楼航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文津路501号普洛斯杭州物流园B3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宗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航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德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运费288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将价值为415000元的设备委托德邦公司承运,当天,在被告工作人员卸货时因不当导致货物受损,厂家出具损毁和维修说明函。经多次讨要,德邦公司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德邦公司辩称:1.运输合同尚未成立;2.原告主张货损价值4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岛津出具的函件没有客观性;3.原告对货损发生承担主要责任;4.运费2885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托运单一份,被告工作人员在托运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将机器设备(毛细管流变仪)一台委托德邦公司承运至温州瑞安的客户(浙**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保价为45万元。当天,在被告工作人员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物翻下受损。后设备厂家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损毁和维修说明函,说明设备变形损坏严重,已无法使用,需返回日本原厂检查维修。另查明,事发后,双方约定将案涉货物运至温州瑞安再开箱共同检验,运费为2885元,就此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等额2885元的发票。还查明,事发后,原告另行向浙**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发送新的毛细管流变仪一台,履行了其向客户的销售义务,浙**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亦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5000元,并向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一)2019年5月6日,德邦公司与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托运单一份,双方约定由德邦公司将案涉货物从杭州运至温州瑞安交付收货人浙**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德邦公司与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虽无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已经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称合同并未成立,与其工作人员在托运单上签字确认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且装卸过程本身即为承运人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货物系在装卸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符合规范导致翻下受损,故德邦公司不适当履约的情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对货损发生负主要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德邦公司应依法赔偿其给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二)关于货损价值的确定问题。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设备采购合同、报关完税单、缴纳关税发票、货物销售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货物实际出售价为415000元的事实。德邦公司对此存有异议,认为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主张货损价值415000元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岛津公司出具的函件没有客观性、415000元系售价其中存在利润部分应予扣减。一方面,上述证据足以反映出案涉货物价值为415000元的事实,被告抗辩价格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货损案件应扣除货物的残值部分,本案中,案涉货物在性质上为精密仪器,因修复成本高昂故现已无修复之价值,原告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现仅主张货损,故德邦公司依法赔付后,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即归属德邦公司,德邦公司可到案涉货物目前所在地温州瑞安自行提回,并对货物的残值、报废等事项自行处理。另一方面,货物已经实际售出,买家浙**峰热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已接收及实际支付415000元,即货物已有明确的价格,其不同于待售物品,其中虽有利润部分,但属于正常市场行为,因德邦公司原因未保障货物安全义务导致重新交付,此给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系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德邦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415000元。
关于另行产生的运费2885元,双方确约定将案涉货物由被告再行运抵温州瑞安开箱,但原告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明确约定该单运费应由德邦公司负担,且就此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2885元运费,被告亦已向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该笔运费288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损失4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4元,由被告杭州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由原告杭州古凡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张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俞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