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博朗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博朗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常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3民初2588号
原告:无锡市博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江海西路**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蹇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新港四岸/div>
法定代表人,曹亚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博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其与**公司先后签订4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其向**公司销售直流屏4套,价款合计76000元。其依约交付了货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其多次催讨,**公司未支付价款。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博朗公司与**公司先后通过传真等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约定博朗公司向**公司出售型号GZDW-20/220V直流屏4套,单价均为19000元,总价合计76000元;交货地点由买受人指定,运输费用由出卖人负担,款到发货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博朗公司依约交付了直流屏4套,**公司未支付价款。博朗公司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博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朗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公司没有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博朗公司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系败诉方,应当负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熟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博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保全申请费800元,二项合计1650元,由常熟市**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双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晓芬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