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诉讼代表人:叶进春,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建,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明,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迪,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以下简称改建指挥部)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改建指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建指挥部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2005)28号《关于网络公司在旧城改建区域内综合通讯管道投资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认定综合通讯管道归改建指挥部所有依据不足。1.《会议纪要》系改建指挥部单方制作,原审法院对《会议纪要》予以采信错误。《会议纪要》的内容没有反映改建指挥部投资建设综合通讯管道的依据,更没有十年来针对《会议纪要》所做后续工作,亦没有网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文件。网络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应受《会议纪要》的约束。网络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召开股东会决定,改建指挥部单方作出的《会议纪要》网络公司无需执行,其约定对网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网络公司章程规定,未经网络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会议纪要》无效。《会议纪要》由改建指挥部盖章,吴权书作为改建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而不是原判认定的作为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发。改建指挥部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代替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且出具情况说明的三家公司均是改建指挥部占绝大部分股份的公司,属于改建指挥部关联企业,存在利益关系,三家公司与改建指挥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二、原审未对网络公司提交的《批复》予以采信不当。《批复》证明综合通讯管道产权归网络公司所有的事实,《会议纪要》的内容无效,无权推翻温城指[2004]126号《改建指挥部关于对网络公司<关于旧城改建区域范围内综合通讯管道投资施工管理情况的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的规定。980320.42元系管道开发成本系网络公司出资,根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原则,管道所有权应属于网络公司。三、改建指挥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由于改建指挥部对通讯管道不享有产权,故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规定按比例计算后认定改建指挥部对网络公司享有债权错误。
改建指挥部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综合通讯管道归改建指挥部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批复》已被《会议纪要》所取代,原审法院未采信《批复》正确;三、案涉债权双方未约定分配期限且未进行结算,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网络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改建指挥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改建指挥部对网络公司享有4240996元的债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网络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网络公司向改建指挥部支付款项100万元,款项备注为往来款。2004年6月10日《批复》明确旧城改建区域内“管道产权归网络公司所有”。2005年11月10日,改建指挥部印发《会议纪要》,明确旧城改建区域内“管道产权归改建指挥部所有,建成后的管网系统统一委托网络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和养护……指挥部按总收入的40%,返还给网络公司作为日常养护和管理的费用。先前已发生的收入,由网络公司一次性上缴指挥部,并按比例结算管理和养护费用……网络公司前期已投资综合管道的资金,凭相关依据经指挥部开发处审核后,由指挥部财务处办理一次性返还结算,管道产权一并移交指挥部。”该《会议纪要》的签发人为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权书。《会议纪要》印发时网络公司的股东为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房开公司)、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房开公司)、温州浙南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温州市旧城改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物业公司)、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技公司),分别占网络公司股权的50%、20%、12%、10%、8%。联合房开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变更名称为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建设公司);旧城房开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变更名称为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投资公司);旧城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温州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名城建设公司、名城投资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对《会议纪要》中的相关内容明确知晓并同意。2006年11月1日及11月30日,改建指挥部两次收到网络公司支付的40万元共计80万元,款项支付原因为“网络公司投资成本收回”、“应交基建收入/其他应交基建收入/网络使用费收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2747号、(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230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中均明确案外人安技公司对旧城改建区域内解放南路地下主管网工程(从温州市解放南路跟人民路的交叉处环球大厦门口至解放南路与马鞍池的交界处高乐大厦门管网工程)享有30%的权益,该30%权益所涉之截至目前的总收益为973398元。旧城改建区域内综合通讯管道的总投资额为980320.42元,所涉之截至目前的总收益为8401660元。2016年8月3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网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9月6日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网络公司管理人。2016年10月13日,改建指挥部向网络公司申报4240996元债权。2016年11月10日,网络公司管理人向改建指挥部寄送通知书,明确要求改建指挥部偿还网络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向改建指挥部支付的100万元往来款,并要求改建指挥部按照德威审计报告关于旧城改建区域内的综合通讯管道的账面开发成本980320.42元向网络公司支付综合通讯管道的投资成本。2016年11月11日,改建指挥部发函网络公司,表示同意偿付综合通讯管道的账面开发成本980320.42元,并主张以其申报债权与尚欠网络公司的往来款100万元相抵销。2017年3月28日,网络公司管理人对改建指挥部申报的债权明确不予确认。2016年10月13日前,改建指挥部和网络公司均未对前述往来款、综合通讯管道的账面开发成本及使用费进行结算或催讨。网络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过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旧城改建区域内的综合通讯管道归属问题及改建指挥部对网络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金额问题。
(一)关于案涉旧城改建区域内的综合通讯管道权益归属问题。改建指挥部、网络公司对于改建指挥部于2005年11月10日印发《会议纪要》前,案外人安技公司享有案涉旧城改建区域内解放南路管网工程30%权益、网络公司享有除安技公司享有权益部分的其他旧城改建区域内的综合通讯管道产权的事实以及网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过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议事规则的事实无争议,且均明确认可《会议纪要》中所涉之综合通讯管道产权转移并不包含案外人安技公司对旧城改建区域内的解放南路管网工程享有的30%权益部分。故对改建指挥部、网络公司的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名城投资公司、名城建设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前述三公司对《会议纪要》中所涉之综合通讯管道转移及相关权益分配问题明确知晓并且同意,前述三公司所占公司整体的表决权为80%,已明显超过网络公司章程中关于通过一般决议的表决要求。故《会议纪要》所涉旧城改建区域内解放南路管网工程中的70%权益及除解放南路管网工程的其他综合通讯管道部分的100%权益在《会议纪要》出台后应归属改建指挥部所有。网络公司关于《会议纪要》未经网络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并进行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会议纪要》的签发文稿中,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权书作为签发人对该份会议纪要明确签署“同意发”,故网络公司关于其对于《会议纪要》相关内容并不知晓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施行于2009年05月01日,而《会议纪要》印发于2005年11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施行之前,故《会议纪要》印发时发生的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之约束,且网络公司并无证据表明案涉综合通讯管道产权转移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故网络公司关于综合通讯管道产权转移行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改建指挥部对网络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问题。改建指挥部、网络公司均明确认可:1.案外人安技公司对解放南路管网工程享有的30%权益部分截至目前的管道使用费收益为973398元;2.旧城改建区域内扣除案外人安技公司对解放南路管网工程享有的30%权益部分后综合通讯管道的整体投资额为980320.42元,截至目前的管道使用费收益为8401660;3.网络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向改建指挥部支付的100万元,款项支付理由为往来款;4、网络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11月30日分别向改建指挥部支付40万元共计80万元,款项支付理由为“网络公司投资成本收回”、“应交基建收入/其他应交基建收入/网络使用费收入”。故扣除解放南路管网工程30%权益部分所涉管道使用费收益后,旧城改建区域内其他部分综合通讯管道截至目前的管道使用费收益为8401660元-973398元=7428262元。根据《会议纪要》中关于产权转移及收益分配的相关约定,改建指挥部应向网络公司支付的综合通讯管道投资款为980320.42元,网络公司应向改建指挥部支付综合通讯管道使用费7428262元*(1-40%)=4456957.2元,扣除改建指挥部已向网络公司支付的80万元及应向网络公司支付的综合通讯管道投资款980320.42元,改建指挥部对网络公司享有的债权为4456957.2元-800000元-980320.42元=2676636.78元。《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投资款及管道使用费收益分配的期限,改建指挥部与网络公司亦未对前述期限进行约定乃至未进行过结算,故网络公司关于改建指挥部要求支付管道使用费收益分配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改建指挥部明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要求以自身对网络公司的债权针对其对网络公司所负债务行使破产抵销权,改建指挥部的前述存在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综合改建指挥部针对网络公司向其支付往来款100万元债权行使破产抵销权后,改建指挥部对网络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676636.78元-1000000元=1676636.7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改建指挥部对网络公司享有1676636.78元的债权。二、驳回改建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728元,由改建指挥部负担19890元,网络公司负担20838元。
二审期间,改建指挥部无新证据提交,网络公司提交四组证据:1.改建指挥部的请示,证明《会议纪要》中签发人吴权书同时为改建指挥部的党委书记。2.情况说明,证明网络公司并未对《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召开股东会讨论,安技公司作为网络公司的股东之一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知情且不同意。3.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出具情况说明的三家单位与改建指挥部存在关联关系。4.记账凭证,证明网络公司支付给改建指挥部的80万元系管理费。改建指挥部质证认为,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吴权书确实时任改建指挥部的党委书记兼法定代表人,但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吴权书同时也是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会议纪要》进行签发没有争议。2.对真实性有异议,安技公司向网络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了异议导致案涉债权未被网络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安技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3.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4.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80万元已经原审法院认定为网络使用费。
本院对证据1-3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证明效力结合全案综合分析。证据4,网络公司2017年5月31日书面回复原审法庭中明确“据管理人查询网络公司账簿,该80万元系网络投资成本收回”,现网络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之前的陈述明显矛盾,且记账凭证为网络公司自行制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旧城改建区域内的综合通讯管道归属问题及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认定案涉旧城改建区域内的综合通讯管道所有权属于改建指挥部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网络公司上诉认为《会议纪要》系改建指挥部单方制作,对网络公司无效。经查《会议纪要》的签发文稿中,吴权书作为签发人予以签发,吴权书当时既是改建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网络公司应对《会议纪要》知情,其认为《会议纪要》系改建指挥部单方制作的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名城投资公司、名城建设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前述三公司对《会议纪要》中所涉之综合通讯管道转移及相关权益分配问题明确知晓并且同意,虽安技公司二审中亦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其对通讯管道问题不知晓且未同意,但安技公司仅占网络公司股权8%,而前述三公司所占网络公司整体的表决权为80%,已明显超过网络公司章程中关于通过一般决议的表决要求。网络公司上诉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方能采信。然而原审法院2017年6月27日与网络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记载,其认可《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无需另行要求他人出庭作证或进行鉴定,故对网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3.管道开发成本虽由网络公司出资,2004年6月10日的《批复》中亦明确旧城改建区域内“管道产权归网络公司所有”。但2005年11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规定“管道产权归改建指挥部所有,……先前已发生的收入,由网络公司一次性上缴指挥部,……网络公司前期已投资综合管道的资金,……由指挥部财务处办理一次性返还结算,管道产权一并移交指挥部。”故《会议纪要》已就管道产权所有权人进行了变更。且事实上,2006年11月1日及11月30日,改建指挥部两次收到网络公司支付的40万元共计80万元,款项支付原因为“网络公司投资成本收回”、“应交基建收入/其他应交基建收入/网络使用费收入”。可以认定网络公司已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了部分上缴义务,事实履行并同意《会议纪要》的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管道使用费收益的支付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会议纪要》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管道相关费用支付方式履行了部分款项给付义务,且案涉管道至今一直持续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网络公司主张的改建指挥部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网络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8元,由网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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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忠良
审判员  颜晓杰
审判员  倪佳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