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与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民初139号
原告: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朝霞大厦A3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游嬉大楼3楼。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爱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以下简称改建指挥部)与被告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改建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改建指挥部诉讼请求:一、确认改建指挥部对网络公司享有4240996元的债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网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受理网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9月6日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网络公司管理人。2016年10月13日,改建指挥部根据改建指挥部会议纪要(2005)28号《关于网络公司在旧城改建区域内综合通讯管道投资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关于“旧城改建区域内综合通讯管道由改建指挥部统一投资建设,综合通讯管道产权归改建指挥部所有,建成后的综合通讯管道系统统一委托网络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和养护”、“综合通讯管道所有的经营收入统一上缴指挥部,指挥部按总收入的40%返还给网络公司作为日常养护和管理的费用。先前已发生的收入,由网络公司一次性上缴指挥部,并按比例结算管理和养护费用”及“网络公司前期已投资综合管道的资金,凭相关依据经指挥部开发处审核后,由指挥部财务处办理一次性返结算,管道产权一并移交指挥部”之规定,结合德威(会)财审字[2016]10191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德威审计报告)中关于“截止2016年8月31日,网络公司管道使用费入账面合计为8401660元”的审计结果,以应收的管道使用费收入8401660元中的60%即5040996元扣减网络公司于2006年11月合计上缴的800000元后的剩余金额即4240996元向网络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3月28日,网络公司管理人向改建指挥部送达通知书,明确对改建指挥部的前述债权申报金额不予确认。后,改建指挥部因对网络公司管理人未将其所申报之债权编制入债权表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网络公司辩称:一、旧城改建区域内综合通讯管道的产权系网络公司所有。1、温城指[2004]126号《改建指挥部关于对网络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明确综合通讯管道的所有权归网络公司所有,且《会议纪要》系改建指挥部单方制作,网络公司并不知晓《会议纪要》中的相关内容。2、案涉综合通讯管道由网络公司投资980320.42元于2004年建成,改建指挥部直至网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仍未向网络公司支付该笔款项。3、案涉综合通讯管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出租租金收益的收取权均由网络公司享有。4、《会议纪要》系改建指挥部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无证据证明《会议纪要》中所涉内容已经网络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并进行决议,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且网络公司属国有企业,对其资产处置应经国资委备案方才生效,本案所涉综合通讯管道产权转移未经国资委备案,故而该资产处置行为并未生效。二、案外人温州市安技防范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技公司)享有旧城改建区域内综合通讯管道的部分产权。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10)温鹿民初字第2747号、(2013)***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对此均予以确认。三、改建指挥部的案涉债权主张均是基于综合通讯管道的租金收益,而案涉综合通讯管道于2004年便已建成,租金收益也同时开始产生,改建指挥部时隔12年之久才主张债权,案涉债权如若存在,则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改建指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本院(2016)浙03破申9号民事裁定。4、本院(2016)浙03破7-1号决定。证据3、4共同证明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受理网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9月6日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网络公司管理人。5、破产债权申报表。6、《会议纪要》。7、德威审计报告。8、记账凭证、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银行汇款凭证。9、(2016)旧城网络破管字第10号通知书。10、函。证据5-10共同证明改建指挥部对网络公司享有4240996元债权并已向网络公司管理人申报前述债权的事实。11、(2016)旧城网络破管字第13号通知书,证明网络公司管理人对改建指挥部申报的4240996元债权不予确认的事实。1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13、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4、情况说明。证据12-14共同证明将网络公司所有的网络通讯管道产权转移至改建指挥部已经代表网络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实。
被告网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5、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2010)温鹿民初字第2747号、(2013)***民初字第230号、本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综合通讯管道中的30%权益归案外人安技公司所有。16、《批复》,证明改建指挥部认可案涉综合通讯管道的所有权归属网络公司。
对原告改建指挥部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网络公司质证认为对改建指挥部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网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改建指挥部质证认为对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5、16的真是性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8月9日,网络公司向改建指挥部支付款项1000000元,款项备注为往来款。2004年6月10日,改建指挥部印发《批复》,明确旧城改建区域内“管道产权归网络公司所有”。2005年11月10日,改建指挥部印发《会议纪要》,明确旧城改建区域内“管道产权归改建指挥部所有,建成后的管网系统统一委托网络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和养护……指挥部按总收入的40%,返还给网络公司作为日常养护和管理的费用。先前已发生的收入,由网络公司一次性上缴指挥部,并按比例结算管理和养护费用……网络公司前期已投资综合管道的资金,凭相关依据经指挥部开发处审核后,由指挥部财务处办理一次性返还结算,管道产权一并移交指挥部。”该《会议纪要》的签发人为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议纪要》印发时网络公司公司的股东为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房开公司)、温州市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房开公司)、温州浙南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温州市旧城改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城物业公司)、安技公司,分别占网络公司股权的50%、20%、12%、10%、8%。联合房开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变更名称为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建设公司);旧城房开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变更名称为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2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投资公司);旧城物业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温州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名城建设公司、名城投资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对《会议纪要》中的相关内容明确知晓并同意。2006年11月1日及11月30日,改建指挥部两次收到网络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共计800000元,款项支付原因为“网络公司投资成本收回”、“应交基建收入/其他应交基建收入/网络使用费收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2747号、(2013)***民初字第230号、本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中均明确案外人安技公司对旧城改建区域内解放南路地下主管网工程(从温州市解放南路跟人民路的交叉处环球大厦门口至解放××与××交界处××大厦门口)××(以下××路管网工程)享有30%的权益,该30%权益所涉之截至目前的总收益为973398元。旧城改建区域内综合通讯管道的总投资额为980320.42元,所涉之截至目前的总收益为8401660元。2016年8月31日,本院裁定受理网络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9月6日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网络公司管理人。2016年10月13日,改建指挥部向网络公司申报4240996元债权。2016年11月10日,网络公司管理人向改建指挥部寄送通知书,明确要求改建指挥部偿还网络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向改建指挥部支付的1000000元往来款,并要求改建指挥部按照德威审计报告关于旧城改建区域内的综合通讯管道的账面开发成本980320.42元向网络公司支付综合通讯管道的投资成本。2016年11月11日,改建指挥部发函网络公司,表示同意偿付综合通讯管道的账面开发成本980320.42元,并主张以其申报债权与尚欠网络公司的往来款1000000元相抵销。2017年3月28日,网络公司管理人对改建指挥部申报的债权明确不予确认。2016年10月13日前,改建指挥部和网络公司均未对前述往来款、综合通讯管道的账面开发成本及使用费进行结算或催讨。网络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过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旧城改建区域内的综合通讯管道归属问题及改建指挥部对网络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金额问题。
(一)关于案涉旧城改建区域内的综合通讯管道权益归属问题。改建指挥部、网络公司对于改建指挥部于2005年11月10日印发《会议纪要》前,案外人安技公司享有案涉旧城改建区域内解放南路管网工程30%权益、网络公司享有除却安技公司享有权益部分的其他旧城改建区域内的综合通讯管道产权的事实以及网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过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议事规则的事实无争议,且均明确认可《会议纪要》中所涉之综合通讯管道产权转移并不包含案外人安技公司对旧城改建区域内的解放南路管网工程享有的30%权益部分。本院对改建指挥部、网络公司的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名城投资公司、名城建设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前述三公司对《会议纪要》中所涉之综合通讯管道转移及相关权益分配问题明确知晓并且同意,前述三公司所占公司整体的表决权为80%,已明显超过网络公司章程中关于通过一般决议的表决要求。故《会议纪要》所涉旧城改建区域内解放南路管网工程中的70%权益及除却解放南路管网工程的其他综合通讯管道部分的100%权益在《会议纪要》出台后应归属改建指挥部所有。网络公司关于《会议纪要》未经网络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并进行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会议纪要》的签发文稿中,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签发人对该份会议纪要明确签署“同意发”字样,故网络公司关于其对于《会议纪要》相关内容并不知晓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施行于2009年05月01日,而《会议纪要》印发于2005年11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施行之前,故《会议纪要》印发时发生的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之约束,且网络公司并无证据表明案涉综合通讯管道产权转移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故网络公司关于综合通讯管道产权转移行为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改建指挥部对网络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问题。改建指挥部、网络公司均明确认可:1、案外人安技公司对解放南路管网工程享有的30%权益部分截至目前的管道使用费收益为973398元;2、旧城改建区域内扣除案外人安技公司对解放南路管网工程享有的30%权益部分后综合通讯管道的整体投资额为980320.42元,截至目前的管道使用费收益为8401660;3、网络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向改建指挥部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支付理由为往来款;4、网络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11月30日分别向改建指挥部支付400000元共计800000元,款项支付理由为“网络公司投资成本收回”、“应交基建收入/其他应交基建收入/网络使用费收入”。故扣除解放南路管网工程30%权益部分所涉管道使用费收益后,旧城改建区域内其他部分综合通讯管道截至目前的管道使用费收益为8401660元-973398元=7428262元。根据《会议纪要》中关于产权转移及收益分配的相关约定,改建指挥部应向网络公司支付的综合通讯管道投资款为980320.42元,网络公司应向改建指挥部支付综合通讯管道使用费7428262元*(1-40%)=4456957.2元,扣除改建指挥部已向网络公司支付的800000元及应向网络公司支付的综合通讯管道投资款980320.42元,改建指挥部对网络公司享有的债权为4456957.2元-800000元-980320.42元=2676636.78元。《会议纪要》中并未明确投资款及管道使用费收益分配的期限,改建指挥部与网络公司亦未对前述期限进行约定乃至未进行过结算,故网络公司关于改建指挥部要求支付管道使用费收益分配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改建指挥部明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要求以自身对网络公司的债权针对其对网络公司所负债务行使破产抵销权,改建指挥部的前述存在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而综合改建指挥部针对网络公司向其支付往来款1000000元债权行使破产抵销权后,改建指挥部对网络公司享有的债权为2676636.78元-1000000元=1676636.78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对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1676636.78元的债权。
二、驳回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28元,由温州市旧城改建指挥负担19890元,由温州旧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7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