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欢,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长虹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超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顺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凤山西路****div>
诉讼代表人:李洪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倚樊,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耀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保利水城**商业514铺之三iv>
法定代表人:卢锡尧,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v>
法定代表人:肖胜利,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河,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闯先,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八局)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基公司)、贺超群、广东顺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洋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耀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道管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水八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中水八局应承担向赣基公司、贺超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中水八局名为案涉工程联合体成员,实为出借资质,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该工程实际由顺洋公司组织施工,应由顺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果二审判决认为联合体成员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本案中也遗漏了另一成员中科琪林公司。(二)二审判决酌定按照工程总造价下浮7%确定赣基公司、贺超群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既未对下浮32%是否公平的问题进行调查,也未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二审判决违背了契约精神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错用和滥用自由裁量权,严重损害了中水八局的合法权益。(三)耀龙公司应当对收取赣基公司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中水八局对履约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为赣基公司、贺超群共同所有,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既认定贺超群为实际施工人,但又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判给赣基公司和贺超群共同所有,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如果贺超群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工程价款应仅判决给贺超群个人,而不是赣基公司和贺超群;如果贺超群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施工主体应为赣基公司,工程价款即应判决给赣基公司。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赣基公司、贺超群提出书面意见称:中水八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一,二审判决中水八局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二审判决将下浮7%作为结算依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中水八局是施工总承包人,应承担返还50万保证金的责任。第四,二审判决将工程款支付给赣基公司、贺超群,并无不当。第五,中科琪林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
道管处提出书面意见称:中水八局的再审申请请求不涉及道管处,道管处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在再审审查范围之内。一、二审均判决道管处无需承担责任,合法有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对因贺超群借用赣基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定的造价下浮一定比例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政府职能部门已核定工程造价的金额,赣基公司、贺超群已从顺洋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金额等均无异议,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赣基公司、贺超群能否共同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第二,中水八局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第三,如何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
(一)关于赣基公司、贺超群能否共同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贺超群借用赣基公司的资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是赣基公司,实际上的承包人是贺超群,赣基公司与贺超群作为一个整体为共同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其次,本案中,赣基公司、贺超群先与顺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与中水八局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指向的内容均为案涉工程,虽然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的是前一份合同,后一份合同仅作备案用途,但并不影响顺洋公司、中水八局均以发包人的名义与承包人赣基公司、贺超群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据此,赣基公司、贺超群有权就案涉工程价款共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中水八局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系由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与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顺洋公司为项目投资方,中水八局、中科琪林公司为项目施工方,中水八局为联合体施工主承担方;此后,顺洋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耀龙公司,耀龙公司承接了顺洋公司专属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成为联合体的一员。上述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故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案涉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耀龙公司代表联合体向赣基公司、贺超群收取;遂判令中水八局作为发包人应向赣基公司、贺超群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顺洋公司、耀龙公司对中水八局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至于中水八局再审主张依其与顺洋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系联合体成员,赣基公司、贺超群在本案中并未对其主张权利,故无必要参加本案诉讼,其权利义务应在联合体的相关协议范围内依法处理。
(三)关于如何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当事人虽约定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定造价为基础下浮32%结算工程价款,但据顺洋公司与赣基公司、贺超群之间另案民事判决的记载,顺洋公司系以借款的方式向赣基公司、贺超群预付工程款并按月计收利息,且双方还约定赣基公司、贺超群需承担相应的税费,故经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判决在保留发包人总造价7%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发包人应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造价下浮7%向赣基公司、贺超群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系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处理结果相对公平。
综上,中水八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