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润林防火设备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2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会展家园小区29栋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维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润林防火设备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安消防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润林防火设备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8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被上诉人润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田波作为被上诉人的代表签字,收到了福宏名城小区2号楼2单元22楼2号950000元房产一套,证明了上诉人给付的预付款的房产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给上诉人提供了消防材料和设备,且所有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从上诉人公司承包和分包合同来看,案涉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志涛,而所有签名的王某和王长军不能代表上诉人和罗某。上诉人不认识王长军和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是受罗某雇佣,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一笔是被上诉人往工地送交的,而罗某与田波的另一套900000元的房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2、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该案第一次原审的审判长是董策,本案审理又从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审判长还是董策。3、一审法院调取的重要证人罗某所有的调查笔录没有向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质证,而且作为这次判决的依据程序上存在瑕疵。
润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润林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且前述设备已通过验收,经安装后投入福宏名城小区正常使用。润林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一直给涉案工地福宏名城小区供货,所供货物为接线柜、钢头、明箱(详见货物接收单总表)等消防器材,价值总计2024378.59元。供货单、送货单等供货证据上的签字人员均为与消防公司有关联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消防公司签收设备。2、消防公司主张的案涉收条不能够证明系其预付给润林公司的消防设备款,润林公司却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向福宏名城小区供货的事实,且实际供货价值为2024378.59元,远高于消防公司所主张的950000元。消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润林公司有应当向其返还货款的理由。3、原审的审判程序变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程序。4、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引用的罗某笔录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法院调取的,事实上罗某在2014年的开庭笔录,是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前往平房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并且此份庭审笔录,包含罗某的陈述,同时包含被上诉人2014年所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载明的证人证言及供货的相关事实,此开庭笔录中记录的相关证据,已经经过了庭审的举证质证,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公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林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950000元;2、诉讼费由润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安消防公司与罗某系挂靠关系,罗某以公安消防公司名义承包整个福宏名城小区的消防施工工程,以公安消防公司名义签订该项工程合同并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消防施工工程。公安消防公司自述其于2012年10月24日与润林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的主要标的是火灾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栓、安全箱及一些耗材,数量不确定,单价亦未进行过协商;公安消防公司自述交付给润林公司一套价值950000元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福××名城小区××楼××单元××楼××号,以下简称2号楼房屋)作为购买消防器材的预付款,待润林公司提供消防设备之后,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格多退少补,并由田波出具收条,内容为“我公司收到福宏名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罗某)设备预付款(消防设备)玖拾五万元整。”该收条由田波签名,并加盖了润林公司的公章。公安消防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主张2号楼房屋系罗某从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由罗某于2013年与润林公司的田波共同到开发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罗某代表公安消防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田波,现该房屋登记在田波名下;公安消防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主张2号楼房屋在交付给田波当时三联单的名字是王宏大,罗某与王宏大均不是公安消防公司的人员。公安消防公司自述,罗某个人与田波个人之间亦存在买卖消防器材的关系,罗某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给田波一套价值900000元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道外区福××名城小区××楼××单元××)作为抵消防器材款人民币900000元。田波给罗某送过货,送多少不清楚,都是罗某安排签收的,系罗某与田波双方进行结算的;但田波并未给公安消防公司送过货。根据(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在(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原告罗某与被告润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罗某当庭自述其以公安消防公司名义承包福宏名城小区的全部工程,并主张其有承包合同及分包给王志涛的分包合同、公安消防公司招投标的授权手续、罗某与公安消防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罗某在庭审笔录中自述其“原来与田波个人名义做,后来与公司名义做。我用2套房子,1套以被告公司名字置换消防器材出具收条,1套以田波个人名义出具收条”、“2处住房均为其办理入户手续,已交付被告”、2处房屋“原来都是我个人名字,现在已经过户了”。另查明,根据润林公司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送货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案件庭审笔录,王某受雇于罗某任福宏名城小区消防工程的现场施工主管,王长军系王某的工长,并且王某和王长军负责签收罗某订购的消防设施并将其安装在福宏名城小区。王某确认其在体现货物价值为2024378.59元的打印的货物总单上签字,并且签收的时候查验货物的数量,“现场该干的该安装的基本都完成了,还有一些设备没有进场,所以现在暂时停工了”。罗某在(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自述,罗某交由王志涛负责工地的事,干活和图纸都由王志涛负责,王志涛雇佣了王某;罗某已经收到田波给提供的部分消防器材,具体数额多少,双方没有对账,所以不能确认,以罗某为润林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为准;每次根据图纸设计要求,打字方式,罗某提供货物清单,润林公司按清单供货;除了在润林公司购买消防器材外,没有与其他公司有关于消防器材的业务往来;罗某主张一共发生多少货款不清楚,田波履行的已经接到了,供货还差近100万余元。再查明,(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案件系罗某作为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以润林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请润林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95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以“消防工程公司与润林防火公司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应当由消防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罗某以个人名义向润林防火公司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安消防公司作为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三次诉讼,均诉请润林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950000元,即第一次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21日撤回起诉;于2018年4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8年9月20日被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安消防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以“消防工程公司与润林防火公司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应当由消防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罗某以个人名义向润林防火公司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已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关于润林公司提出公安消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阐述的裁判理由相悖,故本案不宜对此再行评述。关于公安消防公司诉请润林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95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安消防公司主张其与润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以润林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为由诉请润林公司返还预付款950000元,公安消防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公安消防公司自述其将一套价值950000元的房屋即2号楼房屋交付给润林公司作为购买消防器材的预付款,待润林公司提供公安消防公司消防设备之后,再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格多退少补;双方买卖的主要标的是火灾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栓、安全箱及一些耗材,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数量不确定,单价亦未进行过协商,故公安消防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内容并不具体明确,公安消防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润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退一步讲,即使罗某代表公安消防公司与润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消防器材的关系,公安消防公司已将价值950000元的2号楼房屋作为预付款交付给润林公司,但润林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而公安消防公司主张润林公司仅完成了以田波个人名义的送货义务,并未履行对公安消防公司的送货义务,对此公安消防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公安消防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并且公安消防公司当庭自述罗某与润林公司的田波个人之间、罗某与润林公司之间均存在买卖消防器材关系,且均由罗某与对方进行结算,公安消防公司不能对此予以区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公安消防公司以润林公司未给其送货为由诉请润林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95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案外人田波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收到了案外人罗某道外福宏名城5号楼4单元1003室住房一套,抵消防器材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罗某与田波之间的消防器材买卖关系已经用房产抵销清楚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而且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即2013年以物抵债完毕的时间。公安消防公司与润林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一审认定公安消防公司与润林公司进行了结算错误,并认定公安消防公司没有区分润林公司与田波以及罗某之间接收的消防器材,没有理清上述三者之间的关系也是错误的。润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首先从公安消防公司、润林公司与罗某三方供货关系来讲,润林公司实际上供给福宏名城小区的消防器材价值达200余万元,据原审调查,涉案的福宏名城小区施工工程系公安消防公司分包给罗某,或者是罗某挂靠给消防公司所产生,润林公司并未区分是向公安消防公司还是罗某供货,而是整体的向福宏名城小区供货,而公安消防公司和罗某自2014年庭审至本次诉讼的一审也并未区分两者的供货数量及买卖合同具体内容的区别,其次,从公安消防公司、润林公司及罗某的给付房屋情况来看,涉案的950000元房屋收据亦未体现公安消防公司的名字。综上,公安消防公司无法证明涉案合同内容的具体情况,且公安消防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润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如润林公司所提供的消防器材200余万元只能抵销涉案的一处房产,显然不合常理也不公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南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有的记录内容与王某陈述不一致。王某并不知道润林公司,从来没有和润林公司打过交道。王志涛和罗某是合作关系,王志涛是从罗某那儿分包的福宏名城消防工程。王志涛与王某系兄弟关系,王某是王志涛消防工程分包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王某都是从王志涛那儿提货,而不是从罗某那儿提货。因此,本案消防工程涉及的消防器材都与王志涛进行结算,与王某没有关系。润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公安消防公司所申请的证人与该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但该证人明确了涉案工程与罗某的关系,虽然不是与罗某直接存在关系,但王志涛与罗某存在承包法律关系。该证人证言对同一事实自述前后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消防公司主张其与润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数量不确定,单价亦未协商,双方合同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公安消防公司以润林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为由诉请润林公司返还预付款950000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公安消防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订立、履行的具体情况,且2012年10月24日收条付款人处亦没有公安消防公司签字,不能证明是公安消防公司将950000元预付款交付给了润林公司;润林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公安消防公司举示的案外人田波承认收到了案外人罗某道外福宏名城5号楼4单元1003室住房一套并实际占有,以此证明公安消防公司给付的预付款的房产交付给了润林公司,抵销消防器材款950000元,但该收条没有公安消防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证人王某二审自认2014年4月30日货物签收单是其本人签字,公安消防公司关于其公司不认识王长军和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是受罗某雇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审判程序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合议庭人员的组成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此前二次审理本案作出的(2016)黑0108民初2010号裁定书和(2018)黑0108民初745号民事裁定书均依法作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有瑕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询问罗某的询问笔录系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所形成的证据,且该询问笔录与法院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证据认证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未经当事人进行质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书杰
审判员  王琦玮
审判员  贾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