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润林防火设备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8民初879号
原告: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230103100007467,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会展家园小区29栋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黑龙江润林防火设备加工有限公司,注册号230108100025773,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安消防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润林防火设备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被告润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消防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公安消防公司与润林公司约定由润林公司为公安消防公司提供消防设备,公安消防公司按约定将价值950000元的房产一处交付给润林公司作为预付款。润林公司未按约定为公安消防公司提供消防设备,经公安消防公司多次催要,润林公司仍未提供消防设备,而将公安消防公司提供的房产变更他人入住。公安消防公司曾为维护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因开庭时未到庭,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现经公安消防公司多次催要,润林公司仍未给付设备,也未返还作为预付款的房产,为维护公安消防公司的合法权益,以现有收据和房产等为据,再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1、判令润林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950000元;2、诉讼费由润林公司承担。
被告润林公司辩称:一、润林公司已完成送货义务,并且货物价值高于公安消防公司已付货款,公安消防公司也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公安消防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润林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一直给涉案工地福宏名城小区供货,所供货物为接线柜、钢头、明箱等消防器材(详见货物接收单总表),价值总计2024378.59元。2014年7月24日,公安消防公司的被挂靠人罗朝旭就本案同一个事实和法律关系诉至贵院,双方的挂靠关系可以从多个工程施工合同中得到证实,案号为(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此案庭审时润林公司提交了生产厂家、送货人的证明,预留了所有证明人的电话并要求了相应人员出庭作证予以证明送货的事实。在货物接收单的总表中标明了此材料数量已核对,并有送货人和接收人双方的签字确认。综上,润林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即以上证据能充分证实润林公司完成了送货义务,并且货物的价值不是950000元而是2024378.59元。二、公安消防公司主张返还950000元预付款不仅无事实法律依据,还涉嫌虚假诉讼。2014年的案件贵院虽然最终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案外人罗朝旭的起诉,但是庭审中已经就供货的具体事实展开调查,针对是否送货的基本事实通过两次庭审从多份证据进行了核实、举证和质证。2014年7月24日、2018年4月24日及2019年本次诉讼,从诉状的格式、内容和证据材料来看,除了原告不一样,其他基本一致,两个案件均存在虚假陈述和模糊陈述的情况。首先,原告的主体资格均存在问题,润林公司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福宏名城的设备预付款,而不是公安消防公司;其次,公安消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将价值950000元的房产交付给润林公司,及润林公司已经将房产变更为他人居住,事实上涉案房产至今也未办理入住,也就是说公安消防公司未完全交付货款;再次,公安消防公司始终无法说清楚润林公司供货的数量和金额等详细案件事实。相反,润林公司已经出具了完备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送达了货物。并且福宏名城小区已经安装了润林公司供应的消防器材,并在正常使用中。综上,针对公安消防公司的诉请,贵院不仅应当依法驳回,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予以惩戒。三、公安消防公司主张返还设备预付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润林公司出具预付款收条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上一次案外人罗朝旭因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贵院作出裁定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因《民法总则》是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因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远远早于2015年10月1日,任何一方提起诉讼均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而本案的公安消防公司更是超过诉讼时效近七年之久,无论出于何种诉讼目的,均应依法驳回。综上,润林公司已经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供应了超出诉讼请求数额的全部货物,公安消防公司仍起诉到贵院返还货款是一种恶意诉讼的行为,润林公司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公安消防公司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无权起诉润林公司,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贵院依法独立审判,维护润林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公安消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公安消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拟证明:润林公司收到了公安消防公司给付的作为预付款的房产,双方认可的价值是950000元,同时作为润林公司的代理人田波于2012年10月24日以润林公司的名义收到了价值950000元的设备预付款即房产。该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消防公司需要的设备由润林公司提供,价值是950000元,也证实了公安消防公司配合润林公司的经办人办理了接收手续,接收了福宏名城小区x号楼x单元22楼2号房屋交给了被告经办人田波,现在此处房产的物权所有人是田波,并且正在使用。
经庭审质证,润林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公安消防公司举示的收条及结算票据的内容上不能看出950000元的设备款与公安消防公司的关系,收条上载明仅是福宏名城的设备款,而非公安消防公司,因此能证明公安消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载明收到的是950000元现金,而非房产,与公安消防公司诉状中的主张也不一致。
证据二、(2016)黑0108民初201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公安消防公司在2014年以承包人罗朝旭的名义起诉,由于不适格,被法院驳回,后于2016年将润林公司诉至法院,故就相关事宜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润林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公安消防公司所主张的证据一中的收条出具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最迟应当于2014年12月23日之前主张,公安消防公司2016年所得到的民事裁定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被告润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货物接收单7张(复印件)。拟证明:1、价值2024378.59元的货物已经由公安消防公司的现场施工主管作为直接收货人王志伟接收;2、接收的货物包括表格中的所有货物和54台配电箱,接收时数量和总金额已经核对,因此润林公司没有返还货款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公安消防公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因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证明不了其关联性,同时润林公司所述接收人不是公安消防公司的人员,公安消防公司也不认识王志伟,不能证明证据一所述的内容与公安消防公司有直接关联。
证据二、送货单6张。拟证明:润林公司从龙宇伟业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进购的配电箱共计54台,已经送到指定收货地点福宏名城施工地,并由收货人接收。
经庭审质证,公安消防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主张所谓的龙宇公司既没有公章,拉货人是谁,公安消防公司不认识,也不是公安消防公司的人员,公安消防公司也没有接收龙宇伟业公司的任何产品,公安消防公司与龙宇伟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买卖关系,润林公司的证明问题与本案的诉请无任何关联,也是润林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单据,是案外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证据三、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及询问笔录。拟证明:1、王志伟及王长军是公安消防公司雇佣的现场施工主管,负责福宏名城的消防工程,可以代表罗朝旭;2、货物接收单上的签字是王志伟本人亲笔签写,对方送货的叫小帅即帅文荣;3、所有设备已经接收并在福宏名城小区安装完毕。因此润林公司没有返还货款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公安消防公司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中报警案件登记表是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律师举报,而不是润林公司,而所谓的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即罗朝旭诈骗案件不成立,公安消防公司就此事已经向南岗分局反映;询问笔录未通过法院调取,没有合法性,对此证据不认可;王志伟不是公安消防公司雇佣人员,其所证明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王志伟应当作为证人出庭,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是否是公安消防公司工作人员,能否代表公安消防公司签字,因此对该证据有异议。
证据四、送货证明7份及送货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润林公司从黑龙江群氏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消防设备,并委托该公司帅文荣将货物送至公安消防公司指定地点,已经由公安消防公司的收货人王志伟、王长军全部接收;2、润林公司从哈尔滨市南岗区盛达消防器材厂采购消防设备,并委托该公司将货物送至公安消防公司指定地点即福宏名城施工工地,已经由公安消防公司的收货人王志伟全部接收;3、润林公司从哈尔滨市南岗区富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采购消防设备,并委托该公司将货物送至公安消防公司指定地点即福宏名城施工工地,已经由公安消防公司的收货人王志伟全部接收;公安消防公司雇佣了司机魏俊伟、石伟、霍利君多次运送消防器材配件至福宏名城施工工地,货品由王志伟和王长军签收。
经庭审质证,公安消防公司对证据四中送货证明有异议,送货证明上没有公安消防公司任何人员签字,而是案外人所谓的送货证明,与公安消防公司不是相对人,公安消防公司也不认识所有证明人及证明单位,特别是所有的印章都是新加盖的,后在上面签字的,而且书写的笔迹都是同一人,与公安消防公司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王志伟、王长清的签字全部接收,送货证明上并没有所谓的王志伟和王长清的签字,而拉货人又不是一致的,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送货的事情与公安消防公司有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可;同时所有的证明人及证明单位均没有出庭作证,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故不认可;对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其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五、福宏名城小区内消防设备的照片8张(复印件)。拟证明:由润林公司采购的各类消防器材已经在福宏名城小区安装使用;照片中显示的器材公司和厂家就是证据四中送货证明的公司和厂家,两个证据相互印证;福宏名城小区地址为道外区景阳街与南极街交汇处,法庭可以予以核实。
经庭审质证,公安消防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因其是复印件,且来源不合法,也无法证明照片就是公安消防公司承包处,照片又没有实物,又没有第三方证实,故不认可。
证据六、2014年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从庭审笔录第4-5页内容可以看出,2014年案件的原告罗朝旭自认了润林公司事实上为福宏名城小区送货了,送货的数量以润林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为准;并且除了在润林公司处购买消防器材外,并未与其他公司有关于消防器材的业务往来;福宏名城小区现已进户入住多年。综上,润林公司为福宏名城提供了消防器材的货物,且满足入住前的验收标准。
经庭审质证,公安消防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庭审笔录第一次笔录过程中与其第二次笔录过程中所谈的事情均不一致,而在最后的时候,审判员明确要求被告的代理人不允许虚假诉讼或提供虚假陈述,润林公司提供的庭审笔录不是完整的庭审笔录,缺少11月26日的第一次庭审笔录,是断章取义;而罗朝旭收到的是两套房子的其中一套,也就是福宏名城x号楼x单元1003号,该套住宅是在田波妻子贾洪霞名下,与本案这套x号楼x单元22楼2号的本案诉争的房产无任何关联。整个小区消防均没有竣工及验收,不是润林公司所述的达到验收合格、正在使用的状态。
证据七、罗朝旭在(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卷宗中提交的收条1份。拟证明:2013年7月17日,罗朝旭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交付给本案被告的代理人田波价值900000元的房产一套,内容明确为此房屋抵销消防器材款,结合公安消防公司所提交的收条,此份收条的出具时间早于公安消防公司所提交的收条,且明确载明为抵销消防器材款,足以证明在此份收条出具之前,润林公司已经供应了相应价值的消防器材,故双方才会有第2份收条的存在。
经庭审质证,公安消防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润林公司理解片面,这份收条写的非常清楚,写的是收到罗朝旭道外福宏名城住宅,地址是x号楼x单元1003号,抵的是900000元,收款人是田波,这份收条是公安消防公司提供给法庭的,当时证明与田波发生的事情是两套房子,一套是罗朝旭个人之间是900000元,还有一套是950000元,也是福宏名城小区x号楼x单元;是公安消防公司与罗朝旭的房子已经履行完毕了,而公安消防公司现在争议的是田波本人作为户主。公安消防公司与他们发生的就是950000元,罗朝旭自己的房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公安消防公司与罗朝旭系挂靠关系,罗朝旭以公安消防公司名义承包整个福宏名城小区的消防施工工程,以公安消防公司名义签订该项工程合同并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消防施工工程。公安消防公司自述其于2012年10月24日与润林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买卖的主要标的是火灾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栓、安全箱及一些耗材,数量不确定,单价亦未进行过协商;公安消防公司自述交付给润林公司一套价值950000元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福××名城小区××楼××单元××楼××号,以下简称x号楼房屋)作为购买消防器材的预付款,待润林公司提供消防设备之后,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格多退少补,并由田波出具收条,内容为“我公司收到福宏名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罗朝旭)设备预付款(消防设备)玖拾五万元整。”该收条由田波签名,并加盖了润林公司的公章。公安消防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时主张x号楼房屋系罗朝旭从黑龙江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并由罗朝旭于2013年与润林公司的田波共同到开发公司办理入住手续,罗朝旭代表公安消防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田波,现该房屋登记在田波名下;公安消防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主张2号楼房屋在交付给田波当时三联单的名字是王宏大,罗朝旭与王宏大均不是公安消防公司的人员。公安消防公司自述,罗朝旭个人与田波个人之间亦存在买卖消防器材的关系,罗朝旭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给田波一套价值900000元的房屋(该房屋坐落于道外区福××名城小区××楼××单元××)作为抵消防器材款人民币900000元。田波给罗朝旭送过货,送多少不清楚,都是罗朝旭安排签收的,系罗朝旭与田波双方进行结算的;但田波并未给公安消防公司送过货。
根据(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在(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原告罗朝旭与被告润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罗朝旭当庭自述其以公安消防公司名义承包福宏名城小区的全部工程,并主张其有承包合同及分包给王志涛的分包合同、公安消防公司招投标的授权手续、罗朝旭与公安消防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罗朝旭在庭审笔录中自述其“原来与田波个人名义做,后来与公司名义做。我用2套房子,1套以被告公司名字置换消防器材出具收条,1套以田波个人名义出具收条”、“2处住房均为其办理入户手续,已交付被告”、2处房屋“原来都是我个人名字,现在已经过户了”。
另查明,根据润林公司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送货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案件庭审笔录,王志伟受雇于罗朝旭任福宏名城小区消防工程的现场施工主管,王长军系王志伟的工长,并且王志伟和王长军负责签收罗朝旭订购的消防设施并将其安装在福宏名城小区。王志伟确认其在体现货物价值为2024378.59元的打印的货物总单上签字,并且签收的时候查验货物的数量,“现场该干的该安装的基本都完成了,还有一些设备没有进场,所以现在暂时停工了”。罗朝旭在(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自述,罗朝旭交由王志涛负责工地的事,干活和图纸都由王志涛负责,王志涛雇佣了王志伟;罗朝旭已经收到田波给提供的部分消防器材,具体数额多少,双方没有对账,所以不能确认,以罗朝旭为润林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为准;每次根据图纸设计要求,打字方式,罗朝旭提供货物清单,润林公司按清单供货;除了在润林公司购买消防器材外,没有与其他公司有关于消防器材的业务往来;罗朝旭主张一共发生多少货款不清楚,田波履行的已经接到了,供货还差近100万余元。
再查明,(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案件系罗朝旭作为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以润林公司提起的诉讼,诉请润林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95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以“消防工程公司与润林防火公司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应当由消防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罗朝旭以个人名义向润林防火公司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罗朝旭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安消防公司作为原告分别向本院提起三次诉讼,均诉请润林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950000元,即第一次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12月21日撤回起诉;于2018年4月24日再次提起诉讼,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8年9月20日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民事裁定书、送货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公安消防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二、公安消防公司诉请润林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95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公安消防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已生效的(2014)平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以“消防工程公司与润林防火公司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应当由消防工程公司主张权利,罗朝旭以个人名义向润林防火公司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已裁定驳回罗朝旭的起诉。关于润林公司提出公安消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与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阐述的裁判理由相悖,故本案不宜对此再行评述。
关于公安消防公司诉请润林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950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安消防公司主张其与润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以润林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为由诉请润林公司返还预付款950000元,公安消防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公安消防公司自述其将一套价值950000元的房屋即2号楼房屋交付给润林公司作为购买消防器材的预付款,待润林公司提供公安消防公司消防设备之后,再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格多退少补;双方买卖的主要标的是火灾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栓、安全箱及一些耗材,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数量不确定,单价亦未进行过协商,故公安消防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内容并不具体明确,公安消防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润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退一步讲,即使罗朝旭代表公安消防公司与润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消防器材的关系,公安消防公司已将价值950000元的x号楼房屋作为预付款交付给润林公司,但润林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而公安消防公司主张润林公司仅完成了以田波个人名义的送货义务,并未履行对公安消防公司的送货义务,对此公安消防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公安消防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并且公安消防公司当庭自述罗朝旭与润林公司的田波个人之间、罗朝旭与润林公司之间均存在买卖消防器材关系,且均由罗朝旭与对方进行结算,公安消防公司不能对此予以区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公安消防公司以润林公司未给其送货为由诉请润林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9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策
审 判 员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冯晓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