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向民初字第98号
原告***。
被告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消防二分公司,在被告消防二分公司施工的佳木斯市“佳天下”楼盘从事消防工程安装。2014年7月28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梯子掉下摔伤,伤后在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住院治疗95天。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消防二分公司垫付124457.84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陆个月;护理期限伤后贰个月,不少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伤后贰个月。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156.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消防工程公司、消防二分公司辩称,二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这次事故中有过错,应负责任。并且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故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消防二分公司雇佣原告在被告消防工程公司施工的佳木斯市“佳天下”楼盘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7月28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梯子掉下摔伤,伤后在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院住院治疗95天。被告消防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治疗费12700元,住院治疗费实际支出124457.84元,余款252.16元原告未归还被告。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证明:原告鉴定为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六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不应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
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办理了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1940年5月16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景阳村,有五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收取被告劳动报酬,并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劳务活动中遭受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从事简单雇佣活动中未按规程操作,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医疗费9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18000元,符合原、被告约定的报酬,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妻子护理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期间误工损失,故参照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203元(49220元÷12月×2月);原告主*交通费534元,于法无据,应予支持285元(3元×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9500元(100元/天×95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的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3000元(50元/天×30天×2月);对原告主*的残疾赔偿金11758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原告母亲***在原告受伤时74周岁,但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原告过失行为,非二被告故意侵权,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但因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本次医疗费的20%,即2489.57元(12447.84元×2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7603.07元((94元+18000元+8220元+9500元+3000元+117582元+285元)×80%-2489.57-252.16元+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各项费用127603.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承担570.40元,被告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2281.6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龙江省公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晶
人民陪审员刘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