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丞,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萍,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融信(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梅,女,中农融信(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丞因与被上诉人中农融信(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融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被上诉人中农融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梅、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丞存在旷工行为,故而认定中农融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是事实认定错误。**丞是经过领导批准请假而非旷工。**丞在中农融信公司从事司机一职,因与中农融信公司高管孟某某发生冲突,导致**丞手腕撕脱性骨折无法提供司机一职的劳动。在冲突现场,**丞经与直接领导张某某电话沟通,张某某口头批准**丞在家休息养病。因此中农融信公司明知**丞的休假情况而恶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丞已经提供了手腕撕脱性骨折的确诊病例、请假期间的打卡考勤记录、报警记录,且中农融信公司认可**丞与其公司高管发生冲突,中农融信公司在**丞请假期间从未联系**丞,一审法院忽视以上事实,认定**丞旷工、中农融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属事实认定错误。2.中农融信公司以旷工为由开除**丞依据的《考勤管理制度》存在瑕疵。该《考勤管理制度》未经民主公示程序,未经**丞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该制度判决中农融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3.**丞的非工伤医疗期应为3个月,中农融信公司应当向**丞支付非工伤医疗期的基本工资。**丞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病例以及鉴定结果,一审法院忽视**丞先后被中农融信公司高管两次打伤,认定**丞病假仅有3天,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未支持**丞请求的报销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丞关于报销款的相关证据均存放在中农融信公司的车内,且**丞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月均报销的流水和事项予以佐证。中农融信公司拒绝提供由其公司保管的相关票据,故法院应当支持**丞的相关报销请求。
中农融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丞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丞受伤后向张某某口头请假没有事实依据。中农融信公司有严格的制度,请假需要向人事部门请假,人事部门没有收到任何**丞的请假通知和申请,并且手部受伤不影响**丞正常到中农融信公司出勤。即便**丞给张某某发送了诊断的病例,实际也是**丞和其爱人离婚纠纷中做要挟的一个行为。关于报销款,**丞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据,中农融信公司在车内亦未看到相关票据。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工资4288.74元中农融信公司已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向**丞履行完毕。
**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农融信公司支付**丞违法解除赔偿金64 000元;2.判令中农融信公司支付**丞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工资9200元,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月15日非工伤医疗期基本工资4693元;3.判令中农融信公司支付**丞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报销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农融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丞于2019年5月1日入职中农融信公司,岗位为司机,双方签有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中农融信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至2019年9月30日,**丞正常工作至2019年10月15日,此后未到岗上班,中农融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10月。张某某系中农融信公司董事长,**丞在职期间担任张某某司机。
2019年11月11日,中农融信公司向**丞送达《通知》,其中载明:“**丞先生,因你于2019年10月15日始再无到公司办公,也未向部门负责人请假,连续旷工达19天整(截止2019年11月11日),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旷工三天解除……自本函出具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中农融信公司主张因**丞自2019年10月15日后未再到其公司提供劳动,亦未向其公司请假,故其公司仅同意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且因**丞旷工达19天,根据其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其公司与**丞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中农融信公司就其公司主张提交《考勤管理规定》进行证明,其中载明:“(六)……连续旷工2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个工作日及以上的,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按严重违纪辞退。”**丞在仲裁开庭期间认可该《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现**丞主张该《考勤管理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未向其进行送达。**丞另主张其在2019年10月15日后未再到岗上班系因其被孟某某(张某某之母、**丞之岳母)、张某1(张某某之弟)打伤,其向张某某请假后被告知可以在家休息,其在家通过钉钉软件进行考勤打卡至2019年11月14日,不存在旷工行为,中农融信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1日工资、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月15日非工伤医疗期基本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丞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昌平区医院CT诊断报告,报告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检查结果为“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
2.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开具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诊断内容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医学建议为:休息三天(补2019-10-15)。
3.**丞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2019年10月15日,**丞向张某某发送了昌平区医院影像摄片报告,告知骨折一事。
中农融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即便**丞与孟某某发生冲突也是其家务事,与中农融信公司无关,张某某从未承诺其可以不用上班。**丞就其主张张某某同意其不用上班一事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丞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8月31日与神州数码河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与神州土地(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与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9年5月1日与中农融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丞称该四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应公司要求,在工作内容不变的情况下被动变更劳动关系,故赔偿金应当从其入职第一家公司的日期起算,即从2015年11月起算。中农融信公司对**丞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一份北京中农信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丞自2018年6月11日入职我公司,离职前担任公司销售经理一职,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自2019年4月30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用、津贴、经济补偿等款项已全部结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落款处有**丞签字,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丞对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丞另主张中农融信公司应支付其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报销款3000元。**丞称其在履行中农融信公司职务期间为该公司垫付了加油费、过路费、停车费共计3000元,但相应票据存放在车里,车已经被中农融信公司取走,其无法提供票据。中农融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丞不存在报销事项。
**丞以要求中农融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医疗费、报销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0年6月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中农融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丞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工资4 045.98元;2.驳回**丞的其他仲裁请求。**丞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丞在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未到岗的行为是否构成旷工,系本案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可见,2019年10月15日**丞向中农融信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发送了有关其骨折的诊断报告,但未能体现出**丞曾向中农融信公司提出病假申请,且**丞亦未就中农融信公司同意其休假提交证据证明。另,根据**丞于2020年6月针对2019年10月15日受伤一事补开的诊断证明,其中医学建议为需要休息三天,而**丞直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均未向中农融信公司提供劳动。对此,法院认为,**丞作为劳动关系中被管理的劳动者一方,按规定请休假及出勤是最基本的劳动纪律,现**丞未能证明曾向中农融信公司提出病假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病休之事实,长达多日未到岗提供劳动,其行为属于旷工。故,中农融信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进而对**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双方均认可**丞正常工作至2019年10月15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鉴于此,中农融信公司应向**丞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工资,中农融信公司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农融信公司另应向**丞支付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病假工资。经核算,中农融信公司应当向**丞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共计4349.43元。**丞要求中农融信公司支付其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月15日非工伤医疗期基本工资之诉讼,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款一节,**丞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对于其要求中农融信公司支付报销款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农融信(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丞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工资人民币4288.74元;二、驳回**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丞提交如下证据:
1.ETC绑定记录3页,证明中农融信公司车牌号为×××的轿车ETC绑定在**丞的信用卡账号下。
2.ETC消费记录2页,证明在2019年10月之后,中农融信公司轿车的ETC共计产生过路费、停车费金额440.25元。
3.ETC消费记录明细,证明中农融信公司轿车使用**丞ETC账户消费的行程明细。
4.加油消费记录,证明在2019年10月8日,**丞在中农融信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家太阳园小区旁边的加油站(北京燕港石化加油站:海淀区知春路53号)给中农融信公司三辆轿车加油,其中奔驰商务车(×××)与迈巴赫(×××)两辆车油箱比较大,花费共计2000元。
5.新闻截图,证明2019年10月8日为法定的国内油品价格调整日,为避免油价波动过大造成不必要损失,**丞在中农融信公司指示下,一次性加油2000元,将中农融信公司的三辆轿车油箱全部加满。
6.2019年4月1日**丞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丞的工作变动均是在张某某安排下被动变动。因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从**丞入职的第一家公司开始起算。
中农融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认可轿车ETC绑定**丞账号。证据2、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年10月15日之前一直是**丞开车办私事,尤其是十一期间中农融信公司休息,**丞开车到承德探望其岳父,此后该车由其妻子驾驶,费用不应由中农融信公司支付。证据4、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是给中农融信公司车辆加油。证据6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内容为**丞将其与案外人的沟通发送给张某某,张某某只回复好,没有其他表述。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农融信公司认可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并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证据2、证据3,虽中农融信公司主张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丞开车办私事,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支付,但**丞的工作岗位为司机且长期跟随其公司管理人员,仅凭现有证据难以对**丞开车属于因公或因私进行区分,加之在2019年10月之前**丞每月均有就过路费、停车费等产生的报销款,故本院对证据2和证据3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产生过路费9笔共计384.75元。对于证据4、证据5,加油消费记录无法与具体车辆对应,不能证明**丞系给中农融信公司车辆加油,故本院对证据4和证据5不予采纳。对于证据6,证据内容不足以证明**丞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另查明,**丞主张其2019年11月11日即收到中农融信公司向其送达的《通知》,中农融信公司亦认可其公司2019年11月11日向**丞寄出《通知》。**丞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定的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工资数额为4288.74元,并认可中农融信公司已于2021年5月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农融信公司解除与**丞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就解除的事实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11日**丞确未向中农融信公司提供劳动,**丞主张其2019年10月15日被打伤手腕骨折,并于当日向直接领导张某某口头请假,同时微信向张某某发送了昌平区医院影像摄片报告告知骨折一事,故其是经过领导批准请假而非旷工。**丞陈述其系张某某的妹夫,2019年10月15日其因夫妻矛盾激化,而被其岳母一家打伤。按常理,**丞应对婚姻与工作未来可能发展的状况有所预判。**丞更应遵守中农融信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和按医嘱休息。但**丞未能就其向张某某请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农融信公司对请假一事亦不予认可,**丞微信仅发送其骨折的报告并无请假相关内容,**丞于2020年6月针对2019年10月15日受伤一事补开的诊断证明,其中医学建议为需要休息三天,而**丞直至2019年11月11日均未向中农融信公司提供劳动,故在**丞不能证明其曾向中农融信公司提出病假申请且中农融信公司同意休假的情况下,**丞多日未到岗提供劳动属于旷工。其次,就解除的法律依据。第一,**丞虽主张中农融信公司解除依据的《考勤管理制度》未经民主公示程序且未经其签字确认,存在瑕疵,但**丞仲裁期间认可《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丞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出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丞多日旷工亦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故综上,中农融信公司以**丞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解除。进而对**丞要求中农融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一节。**丞认可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工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中农融信公司已向**丞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已履行的情况予以注明。对于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11日的工资,因上述期间**丞未再向中农融信公司提供劳动,故**丞上诉请求支付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农融信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丞要求支付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月15日非工伤医疗期基本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款一节。二审期间**丞提交了ETC绑定记录及消费记录,能够证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其驾驶中农融信公司车辆产生的过路费已通过其信用卡账户先行支付,故中农融信公司应向**丞支付上述报销款共计384.75元。**丞主张的报销款过高部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1872号民事判决;
二、中农融信(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丞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工资4288.74元(已履行);
三、中农融信(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丞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报销款384.75元;
四、驳回**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丞、中农融信(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国钧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