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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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2256号
原告:浙江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凤林镇中岗村(原村委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29U92K3Q。
法定代表人:刘慧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雯,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
原告浙江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光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21922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3.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717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光谷公司员工,因工作原因替原告代收刘苏根、戴玲娟、郑水江、徐德昌、毛光祥、王水琴共六用户的光伏电站货款。2021年1月8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用了该笔款项共计219228元,并于同日立下欠条,载明被告将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逾期支付的,按年息1分利计算,并自愿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及因此而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光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转账记录各1份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由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审查所收取的律师费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收原告光谷公司的六名客户光伏电站货款后用于个人使用。202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光谷公司出具了欠条1份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了货款总金额为219228元,***承诺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年息1分利计算,并自愿赔偿光谷公司违约金20000元,赔偿因此而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欠款及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219228元并按照年利率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但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实际逾期之日(即2021年6月1日)开始计算。此外,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176元也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浙江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19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浙江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浙江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7176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均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浙江光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邱强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佳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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