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阳路达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民终2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路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杨彩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颍泉分局,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分局局长。
上诉人***、阜阳路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路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
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为城镇居民依据不足、护理费计算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等共计758305.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2、3月份被路达公司雇佣为路面保洁员。2014年8月6日10时35分,***工作期间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沿阜太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宁老庄镇北侧路段时,与宋澳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皖KSA6**号小型轿车发生迎面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制作阜公交认字[2014]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路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宋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宋澳双方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2613.74元,输血费2190元,外购药7500元;同日又转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07221.05元,门诊费487元;同日又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4684.4元,门诊费206元,外购药8910元;急救费4000元;外购器具费3500元;2015年3月17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百友[2015]临鉴字第00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膝关节以上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外伤致右下肢僵直,肌力III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外伤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后续所需的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08000.00元。***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支付鉴定费1600元。
路达公司已支付***7万元,宋澳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付***12万元。
颍泉公路局将涉案路段的保养工作发包给路达公司;路达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可以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路基、路面等的中修、大修养护。
一审法院认为,***在为路达公司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侵权引发交通事故致***受害,***与侵权第三人宋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是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路逆向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所以结合本案情况,认定路达公司应当对***的人身损害负60%的责任。因***在宁老庄镇上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之日的前一日);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医疗费、鉴定费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发票,结合其到外地看病的事实酌定为1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酌情为30000元。故***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53812.19元、后续治疗费108000元、误工费21844.05元(1人×68.05元/天.人×321天)、护理费457096.8元(1人×104.36元/天.人×16年×365天/年×75%)、营养费3900元(1人×30元/天.人×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人×30元/天.人×130天)、残疾赔偿金245906.1元(1人×24839元/年.人×15年×66%)、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127559.14元,由路达公司赔偿676535.48元(1127559.14元×60%),扣除已支付的19万元(其中包括路达公司已支付的7万元和宋澳所有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12万元),还应支付486535.48元,余款***自负;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颍泉公路局将涉案路段发包给具有经营养护公路资质的路达公司进行路面保洁,所以颍泉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颍泉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阜阳路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86535.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3元,由***负担2785元,阜阳路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98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路逆向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一审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其本人承担40%的责任,属自由裁量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宁老庄镇上居住,事故发生前在路达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可计算二十年,***受伤致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相应护理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属必然发生费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可以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和路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235元,由***负担5377元,阜阳路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孙 颖
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