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阜阳路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2民初834号
原告:阜阳路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州北路北三角对面,统一社会代码:91341202779071581N(1-1)。
法定代表人:杨彩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盼盼,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路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5653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于2014年2、3月份被路达公司雇佣为路面保洁员。2014年8月6日,张某工作期间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与**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住院期间,路达公司支付张某70000元生活费。2015年10月29日,张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将路达公司起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颍州法院”),颍州法院判决路达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486535.48元(已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0000元),路达公司和张某均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路达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由于张某的损失系因**所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对**提出追偿权诉讼。
**辩称:**已与张某就交通事故赔偿完毕,不可能对一次交通事故进行两次赔偿。原告对张某的赔偿是企业与雇工之间的赔偿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张某于2014年2、3月份被路达公司雇佣为路面保洁员。2014年8月6日10时35分,张某工作期间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沿阜太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宁老庄镇北侧路段时,与**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皖K×××××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路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因张某、**双方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先后入住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3812.19元。其中,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张某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起诉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颍泉法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十万元,**提出反诉,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9860的50%即14930元。颍泉法院作出(2014)泉民一初字第01346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已实际支付);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41306.87元(该费用已实际支付43000元,仍需退还1693.13元);三、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4930元。2015年10月20日,张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将路达公司、阜阳市公路管理局颍泉分局起诉至颍州法院,颍州法院于2016的5月30日作出(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9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2014年8月6日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2613.74元,输血费2190元,外购药7500元,同日又转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7221.05元,门诊费487元,同日又到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4684.4元,门诊费206元,外购药(人血白蛋白)8910元。同时,该判决还认为,张某为路达公司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侵权引发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张某与侵权第三人**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因是其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上路逆向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结合该案具体情况,认定路达公司对张某的人身损害负60%的责任,认定张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812.19元,后续治疗费108000元、误工费21844.05元、护理费457096.8元、营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45906.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27559.14元,由路达公司赔偿60%即676535.48元,扣除路达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0元和**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支付486535.48元,余款张某自负。故判决:一、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486535.48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路达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皖12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路达公司向张某支付了486535.48元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张某在受雇从事公路保洁工作期间受伤,张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对雇主路达公司提起诉讼,颍州法院判决路达公司承担张某6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的人身损害系因与**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故路达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提起追偿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与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在治疗期间对**提起诉讼,颍泉法院判决**承担张某已经产生的医疗费5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张某的全部赔偿责任也应以50%为宜,且路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却放任其在工作期间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故路达公司对张某的人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扣除**应当承担的50%外,路达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张某在向颍州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未扣除其在向颍泉法院起诉时已经主张过的其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2613.74元,导致该92613.74元费用在颍州法院的判决中被重复计算,因此,颍泉法院判决中**应当赔偿张某41306.87元(**实际已经预付张某43000元)应予扣除。根据颍州法院的判决,张某的全部合理损失为1127559.14元,**应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1127559.14×50%=563779.57元,扣除**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和颍泉法院判决中**已经赔偿的41306.87元后,**应赔偿路达公司563779.57-120000-41306.87=402472.7元。**提出其通过交警部门另行支付给张某15000元,因未提供收据原件,也与颍泉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颍泉法院判决中张某应当退还**的1693.13元,及张某应当赔偿**的14930元损失,应由**通过该判决的执行程序解决,不应在本案中冲抵。综上,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阜阳路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02472.7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路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5元,减半收取4683元,由**负担3669元,由阜阳路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