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26民初14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浩,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凌,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路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彩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标,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被告阜阳路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张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被告路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驾驶被告路达公司所有的皖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382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了解,被告**驾驶的皖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垫付了24000元,而后各被告均没有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497.89元(不含已付34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处理。关于该事故原告赔偿范围和数额,该公司主要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当参照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发票据实核定并扣除15%-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且无医嘱部分的医疗费、门诊费不应支持,另外后续医疗费10000元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如果法院认定,仅认可65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且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每天120元误工费也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伤残鉴定,因原告拖延鉴定导致“三期”过长,不符合原告伤情,若不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4000元为宜;原告交通费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仅认可200元;三轮车毁损及施救费等,因三轮车没有定损或评估,且均无相关正规发票,均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其为被告路达公司员工,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被告**确系该公司员工,但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另该公司垫付款24261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皖K×××××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颍上县三十铺镇合肥路桥项目经理部院内由北向南上S102线左转弯时,与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颍上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0天、8天,共花去医药费52208.09元。2016年3月9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右膝前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导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为自伤后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8日为352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右侧胫骨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约共需10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前15日需增加营养并设一人护理。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皖K×××××号事故车辆系被告路达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诉讼前,被告路达公司已垫付2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皖K×××××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路达公司所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期间系合法驾驶的事实;

3、颍上县公安局颍公交认字[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及被告**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皖K×××××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5、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检查治疗情况及花费医药费52208.09元的事实;

6、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某(2016)临鉴字第3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被告路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三轮车财产损失及施救费,无相关发票不应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不赔付误工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原告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还辩称原告伤残鉴定中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后续医疗费过高,但其无相反证据,也一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路达公司要求其垫付费用24261元一并处理,因部分垫付费用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且该部分费用票据原件未提交法庭,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权威发布的最新相关统计数据,同时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确定原告***的物质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药费52208.0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534.94元[85.17元/天×(352天+30天)]、护理费10957.8元[104.36元/天×(90天+1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以上物质损失合计133832.83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138832.83元(133832.83元+5000元)。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损失为66198.09元(医药费52208.0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1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项损失为72634.74元(138832.83元-66198.09元)。原告上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直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中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56198.09元(66198.09元-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总计138832.83元(72634.74元+10000元+56198.09元),被告路达公司垫付款2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从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38832.83元(被告路达公司垫付款2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从该款项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