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7053号
原告:南京腾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1幢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3393412346。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荣,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宣城市理工学校,住安徽省宣城市西郊宣古路(古泉方向)8公里处,12路公交车直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8007728449326。
法定代表人:梅务刚,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捷,该学校员工。
原告南京腾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理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腾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荣、唐有洋,被告宣城市理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腾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84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59269.47元(以190840为基数,按4倍LPR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9月16日计算至全部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为59269.47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塑胶跑道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宣城市理工学校塑胶跑道施工项目,原告负责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械、人工、进退场等其他费用,并负责施工。被告提供所需水电,并承担费用,工程总价为20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9年9月16日竣工验收,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000元,尚欠19084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宣城市理工学校辩称,欠工程款属实,但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工程款已支付三万多。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要求法院委托第三方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在原告起诉前就该工程款要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捷打了欠条,要求原告明确由谁偿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提供的塑胶跑道工程合同复印件,可证明该工程约定的工程造价及保修期;3.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复印件,由双方签字确认可证明该工程双方已现场验收,被告辩称不认可该证据,因当时规定校方必须三人签字认可才算验收,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塑胶跑道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暂定为2300平方米,单价9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07000元,竣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该工程塑胶保修期为1年。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60%,2020年2月,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30%,2020年9月,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10%。塑胶跑道工程于2019年9月16日竣工验收,施工实际面积为2376平方米,总价款为21384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000元,剩余款项180840元未支付。
诉讼中,经原告南京腾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并提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皖1802民初7053号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宣城市理工学校名下相应的银行存款。南京腾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塑胶跑道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施工合同按时完成施工且项目经手人已签字确认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质量问题非延付工程款的合法依据,即便有质量问题被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0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4倍LPR标准计算工程款逾期支付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工程款按比例分别在工程完工、2020年2月、2020年9月支付,但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部分应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以95304元为基数(总价款213840元×60%-已支付的33000)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4152元为基数(总价款213840元×30%)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384元为基数(总价款213840元×10%)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保全担保费不属于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双方未就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相关诉讼费用的分担等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理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腾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8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5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415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3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腾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36元,合计4211元,由原告南京腾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宣城市理工学校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