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异270号
追加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北京长弘迅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于路甲3号2号楼20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亮。
第三人:王长亮,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在本院执行***与北京长弘迅程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王长亮为(2021)京0111执105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事项:申请追加王长亮为(2021)京0111执1058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王长亮为北京长弘迅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且为100%股权的自然人独资性质,按规定默认财产混同。
本院审查查明,***与北京长弘迅程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788号裁决书。上述文书生效之后,因北京长弘迅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1执1058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向本院请求追加王长亮为(2021)京0111执105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北京市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服务系统显示:北京长弘迅程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长亮,投资人为王长亮(共1个),状态为开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查中,王长亮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北京长弘迅程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因此,***申请追加王长亮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王长亮为(2021)京0111执1058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北京长弘迅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杉杉
审 判 员 王全莹
审 判 员 陈永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柳淑一
书 记 员 穆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