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弘迅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1执85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被执行人北京长弘迅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于路甲3号2号楼20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亮,总经理。
***与北京长弘迅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175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定期限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止日2022年10月26日,余额不足;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10000元不包含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持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自行承担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贾会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