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8049号
原告:***,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北京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于路甲3号2号楼20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弘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长弘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长弘公司股东***为(2022)京0111执2774号案件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长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416号调解书。文书生效后,***依法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长弘公司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长弘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被驳回。故诉至法院。
长弘公司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确实是自然人独资法人,执行过程属实,公司没有可执行财产。但认为不应执行***个人,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正在努力经营收款,***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弘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状态为开业。
2021年,***与长虹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经房山劳裁委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长弘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欠付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计122667.81元(分期支付略);二、***自愿放弃申请书中其他申请请求和追溯权利)并由房山劳裁委出具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416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2022年4月7日,***以上述生效文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长虹公司案款122667.81元(未包含相应利息)。2022年4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2)京0111执27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为(2022)京0111执27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022年6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22)京0111执异2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诉即本案。
双方均认可,就已生效的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416号调解书,***曾经给付***10000元。
庭审中,长弘公司表示不申请破产。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416号调解书、(2022)京0111执2774号执行裁定书、(2022)京0111执异288号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弘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其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长弘公司投资者,未能举证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2022)京0111执2774号案件中长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要求追加***为(2022)京0111执277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2022)京0111执2774号案件被执行人,***对北京长***科技有限公司在(2022)京0111执2774号案件中的债务(扣除10000元后)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2)京0111执异288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张 栓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秦 杨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