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弘迅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4878号 原告:***,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于路甲3号2号楼20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弘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弘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9272.86元;2.长弘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劳动报酬利息(以79272.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支付至劳动报酬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长弘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与长弘公司为劳动关系,2019年9月6日至长弘公司任职并签订劳动合同书。由于长弘公司拖欠工资,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拖欠工资和解协议书》,约定长弘公司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工资,协议签订后长弘公司尚欠79272.86元至今未付,***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 长弘公司辩称,欠付工资属实,利息也同意支付,由于2020年疫情爆发公司没有裁员,不久就开始拖欠工资,劳动者也没有离职,疫情过后劳动者陆续离职,2021年公司情况也不好,陆陆续续支付了几笔钱,由于公司运营艰难,都是通过***名下其他公司的回款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6日,***(乙方)与长弘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从事前端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合同期限2019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试用期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试用期满后工资6500元每月,津贴、业绩提成及奖金等根据实际情况另行核算发放。 2020年10月21日,***申请辞职,长弘公司批准。 2021年6月21日,长弘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拖欠工资和解协议书》,约定乙方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1日在甲方工作,因疫情影响,公司效益不好,一直拖欠乙方工资,合计89272.86元。甲方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1万元,从2021年7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至2021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工资。 协议签订后,长弘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7月6日分别支付两笔5000元,剩余工资至今未付。 2022年3月10日,***以长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长弘公司支付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79272.86元。同日,房山劳裁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拖欠工资和解协议书》、辞职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长弘公司已就拖欠工资与劳动者达成协议,仍未能按约支付,劳动者有权要求长弘公司支付剩余工资和利息。长弘公司对拖欠工资及利息不持异议,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本院对***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79272.86元; 二、北京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延期支付劳动报酬利息(以79272.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