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弘迅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异288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 被执行人:北京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于路甲3号2号楼2020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追加人***,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 在本院执行***与北京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过程中,申请追加人***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事项:请求追加***为(2022)京0111执277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与长***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申请人认为,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独资人名下另有北京长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416号调解书、(2022)京0111执2774号执行裁定书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工商档案信息等复印件材料为证。 经审查查明:***与长***公司支付工资等争议一案,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依法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416号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1执2774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为一人独资公司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一人,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46年12月31日。状态:开业。在本案异议审查阶段,本院穷尽送达措施无法与***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然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符合法定追加条件,且本院通过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取得联系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在异议审查阶段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故***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