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么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延吉道集贤市场。
法定代表人:楼枫,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主楼工程欠款1388722.45元、迟延付款利息173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历时6年多,曾被天津高院指定再审,又被二中院再审发回重审,但一审法院仍作出和被撤销的(2017)津0112民初1372号一样的判决。2.关于双方在结算约定的“白蓝本”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明显有误,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已经自述其与甲方结算时工程单价是按照中标合同的单价结算,即上诉人主张的“白本”价格;同时,根据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国金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的审核依据为施工单位编制的结算书、项目招标文件、项目投标文件,其中招标文件即应为“蓝本”,投标文件为“白本”,根据相关的审核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合同以及甲乙双方认可,计算程序如下(1)原投标文件按实际工程完成情况进行审核。”在结算中,该项结算占总造价的绝大部分约为160000000元,其他的部分都是一些相对小的变更、调整和人工费调差等。故,被上诉人与甲方的结算已经完成,且系按照“白本”单价结算,采用“蓝本”价格结算的条件为成就,不应适用该条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为补偿协议书中两个“蓝本”的释义相同,曲解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委托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与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蓝本)明显不是指同一个“蓝本”,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并不存在泛华国金公司出具的“蓝本”,仅存在招标文件的“蓝本”。3.迟延付款利息系法定孶息,不能与违约责任相互冲抵。上诉人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时间系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此时工程已交付使用,不存在延期完工的问题,不能将两种违约责任相互抵冲。4.不同意扣除防火窗的款项,在结算表中,C7与C10的窗户尺寸、配置及价钱是一致的,仅文字描述的性能不同,实际上C10并非防火材质的窗户,如其使用的是防火玻璃,则该窗户的价格应明显比C7高,故在结算表中,C10窗户的表述错误,不同意扣除防火窗款24765元。
中富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南洋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主楼工程款458089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前)、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系天津津南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研发创意中心工程(以下简称研发创意中心工程)中主楼部分,建设单位系天津旭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晟公司),承包单位系中富通公司(即总包方),设计单位系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泛华国金公司系建设单位委托的对研发创意中心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查的机构。
2012年4月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涉案工程项下的外檐幕墙工程和门窗工程,承包范围为除辅楼玻璃盒子以外的外檐玻璃幕墙、铝单板、门窗、石材干挂等装饰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分包合同价款14735313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建筑装饰幕墙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国家建筑装饰幕墙、门窗设计标准、国家建筑装饰幕墙、门窗工程施工标准及天津市建筑装饰幕墙、门窗验收规范,并达到天津市海河杯标准。
《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对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如下:“21.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工程款总价的15%,扣回时间和比例:每月按比例扣回。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月22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报表,经甲方、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在下月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建设单位及审计公司审计完毕后30日内付至工程审核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一周内归还”。
《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26.1本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5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1.5款(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按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4.3款(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按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6.2本合同关于分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5.3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5.3款,违约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款(除12.2款规定的情况以外,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承包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再承包给他人。如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承包工程转包或者再承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2.2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承包给具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3)本合同通用条款16.2款(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按照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4)本合同通用条款17.1款(承包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协议书和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按照承包合同相应的条款履行。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者额度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承担返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直至合格并按照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
《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下:“38.4工期延误超过十天,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8.5本合同价款已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水电费、保险费、税金、利润、总包服务费等各种费用,总包方开工程税票时需交纳的所得税、资料汇总编制费、现有的架子使用费、垂直运输费、统一布置的文明施工设施费、一二级配电设施费、总包服务费等,总计提取总包总价款的10.5%,此部分费用由承包方投入。38.6本工程结算价款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扣减相关费用(合同价款的10.5%)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额”。
《合同》中报价清单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科技园主楼幕墙报价单(即主楼报价单),工程总造价合计为14735313元。
2012年4月8日,南洋装饰公司(乙方)与中富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合同》进行如下修改补充:“一、结算原则:二份合同(注:指主楼合同和裙楼合同)中的第38.6款约定的承包人相关费用,合同总价款的10.5%不计取。二、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甲乙双方合同清单单价(白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额时,甲方扣减260万元,剩余为双方结算额。三、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委托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金额时,在结算金额(主楼部分)下浮3%基础上(审计结算无任何下浮的前提下)甲方返额给乙方20万元,甲方扣减350万元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四、主楼合同价款中文明施工设施费、垂直运输费、超高费、竣工资料编制费核定为30万元,以上费用包干使用,不再调整。吊篮、脚手架费用根据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签证,无论确定多少价款,乙方除承担所有应交税金外,甲方不再收取其他费用。五、关于2%所得税问题,若乙方不能与地方税务机关就甲乙双方重复交纳所得税的问题达成一致时,则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蓝本)扣减2%作为承包人开具工程税票的所得税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额”。
合同签订后,南洋装饰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有超出合同约定的增项工程,期间也确遇雨雪不利天气影响工程施工,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双方均认可南洋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于每月22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报表,中富通公司亦未按照该条约定支付预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等款项。2012年10月至12月间涉案工程进行分项、分批报验,检查结论和验收结论均为合格。最后一项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2013年9月26日,泛华国金公司向中富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中富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存在部分遗留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将按工程未完工不予进行结算,并对给发包方造成的损失予以扣除。该联系函中涉及南洋装饰公司施工的主楼工程的问题有三项。2013年10月23日,研发创意中心工程整体验收暨实际交付使用。从该时间起算,质保期已经超过两年。中富通公司就其承包的研发创意中心工程向天津市津南区地方税务局缴纳过税款。
2013年11月5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单位泛华国金公司对中富通公司总承包天津津南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研发创意中心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查,审核结果详见《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各专业审核情况见各专业的《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同日,建设单位旭晟公司、承包单位中富通公司、审查单位泛华国金公司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研发创意中心工程报审结算造价279018256元,实际审定价格为201326059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承包单位让利后结算价格为199298076元,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99298076元。该审计结果中涉及本案的总工程款为22131915元。
另,南洋装饰公司原名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2016年8月30日名称变更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1.南洋装饰公司施工的主楼工程款为22131915元(未减除中富通公司主张的扣减项);2.除(2017)津02民终59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外,中富通公司已付主楼工程款16581020.1元;3.(2017)津02民终59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工程款3141801.77元,该款项中富通公司已给付南洋装饰公司;4.南洋装饰公司已向中富通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1630000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中富通公司主张的扣款项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应当依照《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还是第三条进行结算;3.中富通公司应否给付南洋装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中富通公司主张的扣款项,包括:1.未完成项目及未合格返修扣款52694.46元。南洋装饰公司对该扣款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防火窗款24765元。中富通公司称涉案工程中所有的防火窗都是由专业的防火门窗制作的,不是原告施工,而在涉案合同审计报告中有防火窗款24765元,应当予以扣除。南洋装饰公司对扣减防火窗款不认可,认可其并未施工防火窗,但表示中富通公司主张的应当扣减的C10(10号窗户)不是防火窗,是普通窗户,该普通窗户是南洋装饰公司施工的,不应当扣减。经一审法院审查审计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C10名称为“断桥铝合金上悬防火窗”,价格24765元,而该页其他窗户名称为“断桥铝合金上悬外开窗”、“断桥铝合金外平窗”等,名称有较显著的区别,据此一审法院认定C10为防火窗,防火窗款24765元应当予以扣除。3.水电费256630.13元(主、裙楼合计,按工程款比例分担)。中富通公司提交电费发票,南洋装饰公司对电费发票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中富通公司提交的电费发票用电户名为天津市华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中富通公司为用电人,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工期延误甲方扣款3411824元,中富通公司认为是因南洋装饰公司的原因工期延误,该扣款应当由南洋装饰公司承担。对于中富通公司此项扣款主张,结合南洋装饰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既构成违约,又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延期施工。故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二者责任相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甲方扣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扣减项计77459.46元。
关于原、被告应当依照《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还是第三条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合同》第38.6条不再履行。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甲乙双方合同清单单价(白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额时,甲方扣减260万元,剩余为双方结算额”。第三条约定“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委托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金额时,在结算金额(主楼部分)下浮3%基础上(审计结算无任何下浮的前提下)甲方返额给乙方20万元,甲方扣减350万元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对于“甲乙双方合同清单单价(白本)”、“委托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内容。南洋装饰公司解释“白本”指中富通公司与旭晟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上载明的价格,“蓝本”指旭晟公司招标文件的预算单价;中富通公司解释“白本”指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单价,“蓝本”指旭晟公司委托的泛华国金公司作出的结算单价。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的甲方是中富通公司,乙方是南洋装饰公司,“甲乙双方合同清单单价(白本)”应当指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单价。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关于2%所得税问题,若乙方不能与地方税务机关就甲乙双方重复交纳所得税的问题达成一致时,则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蓝本)扣减2%作为承包人开具工程税票的所得税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额”,其中“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蓝本)”也表述为“蓝本”,同为补充协议书中特有的名称,两个“蓝本”释义应当相同,即“委托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与“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蓝本)”应当是同一意思表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蓝本”应当是建设单位旭晟公司委托的泛华国金公司审定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按照泛华国金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提取了原告施工的主楼工程款金额,符合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
主楼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审计报告确定的主楼工程款22131915元-扣减项77459.46元=22054455.54元,22054455.54元-(22054455.54元×3%)+200000元-总包服务费3500000元=18092821.87元。中富通公司已给付南洋装饰公司主楼工程款16581020.1元,南洋装饰公司已向中富通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1630000元,中富通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8092821.87元-16581020.1元+1630000元=3141801.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计算,中富通公司应给付南洋装饰公司工程款3141801.77元,但在(2017)津02民终590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中富通公司已给付南洋装饰公司工程款3141801.77元,主楼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于南洋装饰公司要求中富通公司给付主楼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南洋装饰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二者责任相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447元,由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3元,由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93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故对于该部分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还是第三条进行结算;2.被上诉人主张的防火窗户款24765元是否应予扣除;3.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适用《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还是第三条约定一节,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甲乙双方合同清单单价(白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额时,甲方扣减2600000元,剩余为双方结算额。第三条约定,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委托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金额时,在结算金额(主楼部分)下浮3%基础上(审计结算无任何下浮的前提下)甲方返额给乙方200000元,甲方扣减3500000元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应适用的上述条款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双方结算应适用《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结算应适用《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泛华国金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双方对审计报告中涉及本案的总工程款22131915元均无异议,该审计报告系建设方委托审计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根据审计报告记载的审核依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之前庭审程序中对涉案工程项目结算单价的逐一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及内容并非与双方之间的合同清单单价完全一致,上诉人主张审计报告系按合同清单单价标准出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相关条款的文义解释以及《补充协议书》的整体意思表示等,确定涉案工程结算适用的应为《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防火窗户款24765元是否应予扣除一节,被上诉人根据审计报告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记载的C10窗户为断桥铝合金上悬防火窗,而防火窗均不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窗户的费用24765元。对此,上诉人主张C10窗户并非防火窗户,系与C7窗户为同一种窗户类型,审计报告对此表述有误,上诉人实际施工了该部分窗户,但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一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延期施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相应损失,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迟延付款,亦给上诉人造成了相应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二者责任相抵,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迟延付款违约损失数额远大于其因延期施工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洋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郭家骥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