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5904号
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装饰公司)与上诉人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中富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津02民终52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津011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南洋装饰公司、中富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洋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欣、王金超,上诉人中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枫、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富通公司给付工程款5296356.63元、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以及质保金违约金共计625728.4元,上述共计5922285.03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富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富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有误:1、认定已付款金额有误,导致少判工程款1630000元。2、认定虹吸排水扣款有误,错误扣除了南洋装饰公司120908元。3、预埋件问题,一审法院以无证据为由不支持南洋装饰公司的该项诉请,毫无道理。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南洋装饰公司亦提出上诉。三、南洋装饰公司从未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按照蓝本结算,且根据双方的结算资料以及第三方建设单位与中富通公司的结算依据均能够证明涉诉工程是依据合同清单单价(白本)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结算依据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中富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南洋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支持中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富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富通公司向南洋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3001671.93元;2、判决南洋装饰公司赔偿违法分包违约金2000000元,工程款工期违约金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人工费调差应予扣减。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不予调整人工费,故该部分费用应在结算中予以扣减。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水电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应该由南洋装饰公司挂表施工,按实际使用交费,但南洋装饰公司虽进行了挂表施工,但撤场时并未读表交费,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计价规则应在合同中把包含在计价中的水电费予以扣减。3、文明施工措施费200000元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4、南洋装饰公司施工工期延误造成中富通公司损失,应支付工程违约金;合同中明确不能分包,南洋装饰公司却将钢结构分包给案外人,故应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5、保修金问题,钢结构存在缺陷,南洋装饰公司有责任予以修复,保修金应在修复完成后支付。6、关于南洋装饰公司提出的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要求,中富通公司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 南洋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支持南洋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南洋装饰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中富通公司:1、给付南洋装饰公司裙楼工程款3507978.9元(含百分之五的质保金数额为1357949.95元);2、给付利息损失474103元;3、承担诉讼费。 中富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南洋装饰公司:1、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3000000元;2、支付缺陷修复费用2027983元;3、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2000000元。4、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系天津津南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研发创意中心工程(以下简称“研发创意中心工程”)中裙楼部分,建设单位系天津旭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晟公司),承包单位系中富通公司(即总包方),设计单位系天津滨海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国金公司”)系建设单位委托的对研发创意中心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查的机构。 2012年4月8日,南洋装饰公司、中富通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编号为2012039,包括协议书、专用条款、补充条款和报价清单),约定南洋装饰公司分包中富通公司从案外人旭晟公司承包的研发创意中心工程中的外檐幕墙工程和门窗工程,承包范围为外檐玻璃盒子钢结构及玻璃幕墙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即裙楼工程),分包合同价款20021376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5日。 《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对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如下:21.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工程款总价的15%,扣回时间和比例:每月按比例扣回。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每月22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报表,经甲方、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在下月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建设单位及审计公司审计完毕后30日内付至工程审核价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一周内归还。 《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26.1本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5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1.5款(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按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4.3款(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分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按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6.2本合同关于分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5.3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5.3款,违约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款(除12.2款规定的情况以外,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再承包给他人。如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再承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2.2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劳务作业再承包给具有相应劳务承包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3)本合同通用条款16.2款(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按照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4)本合同通用条款17.1款(承包工程质量达到本合同协议书和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按照承包合同相应的条款履行。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者额度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承担返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直至合格并按照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 《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下:38.4工期延误超过十天,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8.5本合同价款已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水电费、保险费、税金、利润、总包服务费等各种费用,总包方开工程税票时需交纳的所得税、资料汇总编制费、现有的架子使用费、垂直运输费、统一布置的文明施工设施费、一二级配电设施费、总包服务费等,总计提取总包总价款的10.5%,此部分费用由承包方投入。38.6本工程结算价款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扣减相关费用(合同价款的10.5%)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额。 《合同》中报价清单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科技园四层以下外檐装饰报价单(即裙楼报价单),工程总造价合计为20021376元。 2012年4月8日,南洋装饰公司(乙方)与中富通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合同》进行如下修改补充:一、结算原则:二份合同中的第38.6款约定的承包人相关费用,合同总价款的10.5%不计取。二、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甲乙双方合同清单单价(白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额时,甲方扣减260万元,剩余为双方结算额。三、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委托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金额时,在结算金额(主楼部分)下浮3%基础上(审计结算无任何下浮的前提下)甲方返额给乙方200000元,甲方扣减3500000元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四、主楼合同价款中文明施工设施费、垂直运输费、超高费、竣工资料编制费核定为300000元,以上费用包干使用,不再调整。吊篮、脚手架费用根据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签证,无论确定多少价款,乙方除承担所有应交税金外,甲方不再收取其他费用。五、关于2%所得税问题,若乙方不能与地方税务机关就甲乙双方重复交纳所得税的问题达成一致时,则以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公司的审定结算金额(蓝本)扣减2%作为承包人开具工程税票的所得税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额。 《合同》签订后,涉案裙楼工程进行了增项变更、钢结构施工方案论证,期间也确遇雨雪不利天气,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时间。2012年7月,南洋装饰公司代建设单位旭晟公司垫付图审费15008元。双方均认可南洋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于每月22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报表,中富通公司亦未按照该条约定支付预付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等款项。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30日涉案裙楼工程进行了分项、分批报验,检查结论和验收结论均为合格。2013年10月23日,研发创意中心工程整体验收暨实际交付使用。从该时间起算,质保期已经超过两年。中富通公司就其承包的研发创意中心工程向天津市津南区地方税务局缴纳过税款。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发现涉案裙楼工程涉及钢结构施工,而南洋装饰公司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中富通公司和南洋建筑公司补签了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并在天津市城建档案馆进行了工程档案备案。2012年6月30日,中富通公司提交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选择南洋建筑公司承担钢结构施工分包工作,且其仍承担总包单位的全部责任,并请求天津市方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查确认。2012年9月21日,天津市建设科学技术委员会出具关于津南农业科技园研发创意中心项目钢结构施工方案安全论证意见函一份,意见为方案基本可行。中富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南洋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盖章。后中富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南洋建筑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填写报验申请表,申请对分项工程(1.钢结构件组装、2.钢结构零、部件加工、3.防腐涂料涂装、4.单层钢构件安装、5.钢构件制作(安装)焊接、6.钢构件预拼装)进行审查验收,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2013年10月23日,发包方(旭晟公司)、承包方(中富通公司)、监理方、咨询方代表就研发创意中心工程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一、总包单位同意在咨询公司审定的结算价的基础上让利后,以人民币198000000结算(此款项不包含南洋钢结构的脚手架180000元以外调增的费用及人工费调整费用)。……五、甩项的零星工程(明细见2013年9月27号遗留的单子),由旭晟公司负责施工,总包不再负责零星工程的施工,……。六、遗留未解决的脚手架调整及人工费调整问题,在钢结构维修合格后,再另行商议,最后另行补在结算价款里。 2013年11月5日,审查单位泛华国金公司出具审核说明,审核结果详见《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各专业审核情况见各专业的《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其中涉诉裙楼工程的结算情况如下:①4.5研发创意中心工程—钢结构及幕墙签证的结算额为3218829元,其中涉及本案的项目合计1926463元(其中包括:2建筑工程(其他)—裙楼外檐双排脚手架77691元,8装饰装修工程—取消格栅429518元,9建筑工程(其他)—采光顶满堂脚手架945661元,12装饰装修工程—入口旋转门玻璃幕墙临时封堵182926元,13一类工调差39759元(该项费用合计298833元,原告已经在其他案件中主张了其中的259074元,故本案中数额应为39759元),14二类工调差250908元,上述合计1926463元)。②4.6研发创意中心工程—虹吸式雨水签证219115元。③13.5施工方垫付图审费15008元。④原投标文件中(4.1)钢结构建筑工程—2含税总计6057731元,(4.2)钢结构装饰装修工程—1含税总计36248201元,涉及本案的项目价款为15408652.24元(其中包括:坡道顶玻璃雨棚911049元,钢结构玻璃采光顶6788113元,铝条型材幕墙装饰主材981555元,辅楼玻璃幕墙5180299元,玻璃雨篷534125元,铝塑板幕墙494430元,以上合价14889571元。文明施工措施费200000元+税金(14889571+200000)×0.0344=519081.24元。上述合计15408652.24元。)(4.3)钢结构建筑工程1含税总计549395元,(4.4)钢结构装饰装修工程—2含税总计2982635元。实际完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①+②+③+④=27158999元。 同日,2013年11月5日,建设单位旭晟公司、承包单位中富通公司、审查单位泛华国金公司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研发创意中心工程报审结算造价279018256元,实际审定价格为201326059元,经甲乙双方协商承包单位让利后结算价格为199298076元,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99298076元。 重审中查明,2015年2月5日,建设单位旭晟公司出具幕墙门窗、钢结构工程未完成项目和未合格返修工程扣款明细表,共计扣款金额为78949.93元。双方均认可涉及裙楼工程部分扣减款项为26255.47元。 再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企业名称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由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变更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8月30日,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10月18日,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7年4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南洋装饰公司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就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裙楼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二、南洋装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及数额。三、裙楼钢结构部分是否违法分包。四、缺陷修复费用应否支付。五、双方是否互负逾期责任。 一、关于裙楼钢结构部分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中富通公司和南洋建筑公司补签了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并进行了备案,中富通公司仍承担总包单位的全部责任。重审中,南洋建筑公司明确表示由南洋装饰公司主张裙楼钢结构施工分包部分的权利。鉴于在案涉裙楼工程款的实际结算中,中富通公司从未区分裙楼钢结构施工分包部分和裙楼其他部分,其自始至终均仅向南洋装饰公司一方支付工程款(含裙楼钢结构施工分包部分),而且中富通公司重审中明确表示就裙楼钢结构施工分包部分认可和同意继续向南洋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及案涉裙楼工程已完工并通过了分项验收,整体工程研发创意中心已在2013年10月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与作为总承包方的中富通公司进行了结算审计,那么,就案涉裙楼部分(含钢结构施工分包部分)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中富通公司应继续向南洋装饰公司履行。 二、关于南洋装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关于裙楼部分双方结算依据及结算额的问题。根据南洋装饰公司(乙方)与中富通公司(甲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双方对《合同》补充条款中关于结算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第一条约定不再执行《合同》38.6款约定的结算方式。综合在案证据,本案(裙楼工程)与另案(主楼工程)实际结算方式均执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即“三、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委托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金额时,在结算金额(主楼部分)下浮3%基础上(审计结算无任何下浮的前提下)甲方返额给乙方200000元,甲方扣减3500000元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鉴于另案(主楼工程)中已按照该第三条约定进行了下浮、返额和扣减,因此,本案中计算双方裙楼部分的结算额时,不再进行任何下浮、返额或扣减。建设单位旭晟公司与中富通公司的结算文件显示,涉案裙楼工程(合同内及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27158999元,重审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 关于裙楼工程中富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鉴于本案裙楼工程与另案主楼工程的工程款在实际履行支付时,系中富通公司向南洋装饰公司同时一并履行并未进行区分。而南洋装饰公司将主楼工程和裙楼工程拆分为两个案件主张权利,在该两个案件已付工程款数额相加等于中富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额的前提下,该两个案件的已付工程款以中富通公司分别认可的数额认定为宜。综合在案证据,中富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8417387.1元,另案(主楼工程)中其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4951020.1元,因此,本案裙楼工程其付工程款为23466367元。 关于中富通公司主张扣减数额的问题。1.中富通公司主张因双方所签《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而应从结算额中扣减签证中一类工调差39759元,二类工调差250908元,鉴于本案(裙楼工程)与另案(主楼工程)并未据此条款结算,对中富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中富通公司主张扣减钢结构建筑工程一中预埋铁件76467元,南洋装饰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中富通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中富通公司主张扣减岩棉保温39499元,但经南洋装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显示旭晟公司、中富通公司和南洋装饰公司对此进行了三方签证,对中富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中富通公司主张扣减钢结构工程结算一中的措施费171826元、扣减钢结构结算二中措施费79248元,证据不足,对中富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中富通公司主张扣减虹吸雨水签证219115元中的120908元,鉴于219115元为研发创意中心整体工程中虹吸雨水签证结算额,南洋装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材料显示旭晟公司、中富通公司和南洋装饰公司就裙楼工程对此进行了三方签证但无明确造价,而中富通公司提供了旭晟公司、中富通公司双方就主楼工程出具的造价为120908元的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对中富通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中富通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273245元,鉴于主楼和裙楼系同时付款,其在另案(主楼工程)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说明扣减过电费,再行主张依据不足,对中富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中富通公司主张应扣减幕墙门窗、钢结构未完成项目和未合格返修工程扣款26255.47元,其中另案(主楼工程)扣减52694.46元,重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中富通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8.中富通公司主张扣减税款,双方作为企业法人均有就企业所得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义务,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如涉及重复纳税,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中富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扣减223630.47元。 综上,中富通公司还应向南洋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469001.53元。 三、关于裙楼钢结构部分是否违法分包的问题。中富通公司反诉称,南洋装饰公司违法将裙楼钢结构部分转包给天津凯博空间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博公司)进行施工,并提交关于凯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凯博公司分别给双方先后出具了内容前后矛盾的声明和证明,且未出庭作证。而且,中富通公司因不服原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于2016年6月8日提交的上诉状中明确自认与南洋装饰公司补签了有资质的南洋建筑公司负责钢结构施工的分包合同,并在天津市城建档案馆备案。此外,中富通公司就钢结构部分始终向南洋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综上,中富通公司己方前后陈述和行为自相矛盾,其主张南洋装饰公司支付违法分包违约金2000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缺陷修复费用应否支付的问题。中富通公司反诉称,裙楼钢结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和建设单位旭晟公司结算时就钢结构部分让利2027983元,但根据结算审定签署表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中富通公司协商让利的2027983元与钢结构部分质量有任何关联。虽然中富通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提到了“维修”,但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维修”是因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还是因为验收后出现的质保问题。而且,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等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已经接收该工程,中富通公司庭审中亦认可不符合设计要求但是不影响使用。因此,中富通公司主张南洋装饰公司支付2027983元缺陷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双方是否互负逾期责任的问题。鉴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涉及钢结构施工方案论证、工程量增量变更等,从实际情况考虑,工期适当延长应在情理之中,但是双方既未进行确认,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中富通公司主张南洋装饰公司承担逾期施工违约金3000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双方均认可未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的约定分别履行工程量报告的义务和付款的义务,南洋装饰公司主张中富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410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3469001.53元。二、驳回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063元,由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13元,由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478元,由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中富通公司欠付南洋装饰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2、双方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1、关于涉诉工程结算应当适用合同条款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甲乙双方合同清单单价(白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额时,甲方扣减2600000元,剩余为双方结算额。第三条约定,竣工结算若建设单位按委托审计单位的原审计清单单价(蓝本)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金额时,在结算金额(主楼部分)下浮3%基础上(审计结算无任何下浮的前提下)甲方返额给乙方200000元,甲方扣减3500000元后,剩余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双方就涉诉工程结算应适用的上述条款产生争议。南洋装饰公司主张双方结算应适用《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中富通公司主张双方结算应适用《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对此,本院认为,泛华国金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审计,双方对审计报告中涉及本案的总工程款均无异议。该审计报告系建设方委托审计单位就涉诉工程进行的结算,根据审计报告记载的审核依据,以及在二审期间,经过双方对涉诉工程项目结算单价的逐一核对,涉诉工程的结算依据及内容并非与双方之间的合同清单单价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确定涉诉工程结算适用的应为《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南洋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中富通公司主张在结算数额中扣减相应的人工费调差、水电费、文明施工措施费的问题。首先,对于人工费调差,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不予调整人工费,但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结算以建设单位委托审计的结果为依据,根据泛华国金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第五项审核情况说明,审计结算中已进行人工费调差,实际对双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故中富通公司主张扣减该笔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水电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水电费包含在合同固定价款内。虽中富通公司主张实际垫付水电费,但对于水电费的具体数额,中富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中富通公司可在进一步举证后另行主张权利;再次,对于文明施工措施费20000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因泛华国金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该项费用予以审计列明,证明实际发生,故中富通公司主张扣减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南洋装饰公司主张虹吸排水一项被一审法院错误扣款以及预埋件未予支持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南洋装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虹吸排水及预埋件项为其施工完成,然,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涉诉工程存在增项,工期延长存在合理之处,但双方未就增项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故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南洋装饰公司延期施工的原因、日期及相应的违约事实成立,故中富通公司主张南洋装饰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富通公司主张的违法分包违约金问题,在案证据显示中富通公司就钢结构部分始终向南洋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且其自认已与南洋建筑公司补签了有资质的分包合同,并已备案,故其现主张违法分包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南洋装饰公司延长工期的原因及时间不能确定,中富通公司相应的付款时间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亦不能确定中富通公司的违约事实,故对于南洋装饰公司要求中富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5、关于南洋装饰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有误,最终少判了1630000元的问题,二审庭审中,中富通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南洋装饰公司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在计算涉诉工程本案裙楼及另案主楼已付工程款的过程中,重复扣减了1630000元。本院认为,经审查,二审期间,南洋装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起诉时诉请工程欠款金额的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审理范围仍以其一审诉请工程欠款金额上限为准。则,基于前文阐述,已确定3469001.53元系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则结合中富通公司的上述主张,及南洋装饰公司一审诉请主张工程款金额上限,本院确定本案最终中富通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507978.9元。 6、关于中富通公司主张的要求南洋装饰公司支付缺陷修复费用的问题,因中富通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让利于本案施工质量问题的关联,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已经接收,中富通公司亦认可上述问题不影响使用,故对其主张的缺陷修复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洋装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中富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南洋装饰公司提交的泛华国金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虹吸排水竣工图纸及说明一份,中富通公司提交水电费情况资料以及开庭笔录一份,因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一、维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3507978.9元;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06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75元,由上诉人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3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478元,由上诉人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96元,由上诉人天津中富通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 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
书 记 员  李珊珊